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渝民申4371号
张某某再审请求
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105民初8599号民事判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渝01民终9497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诉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尚未经过仲裁时效,张某某与某工业有限公司曾就诉请内容进行过多次协商。从2021年12月22日至今,张某某多次找到某工业有限公司,要求对2007年3月至2019年4月期间,其渝北分公司未足额缴纳的社保进行补缴或赔偿。双方多次通过电话或许线下见面进行沟通协商,只是未能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由此可见,张某某多次向某工业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存在仲裁时效经过。同时,张某某也多次向江北区社保局就此反映。二、某工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张某某支付社保损失。张某某已经向渝北社保局进行过投诉,其答复因某工业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已经注销,渝北社保局已经无法处理。由此可见,通过社保机构已经无法进行补缴,张某某的损失已经确定。因此,某工业有限公司应当向张某某支付社保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某原系某工业有限公司职工。
2021年11月28日,张某某向某工业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通知书,载明因某工业有限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本案系张某某以此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931.15元。张某某举示的《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决定书》(江社举稽(2021)312号),社保部门仅要求某工业有限公司为张某某补缴2020年1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基数差额,但某工业有限公司已于劳动仲裁辩论终结前为张某某补足了该期间差额费用。另,张某某也未举证证明某工业有限公司渝北分公司未足额缴纳2007年3月至2019年4月的社会保险,应当由张某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张某某以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某工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0931.15元,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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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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