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急管理局只要检查发现企业存在隐患,就可以处罚吗?
安全合规 只要消防检查发现消防设施是坏的,就一定要罚款,这么理解对吗?
第一种观点认为,企业只要被发现存在事故隐患,就应当直接处五万以下罚款。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企业明知存在事故隐患而故意不排除,才应当处罚,对企业自己都没有发现的隐患,即使执法人员发现了,也不应当处罚。
上述问题,实际上关乎《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的法律适用问题。
《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其实,只看102条就看得出来,第一种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应当注意到,有的隐患是有对应罚则的,应当按照具体罚则直接进行处罚;而按照安全生产法第102条进行处罚的,不是事故隐患本身,而是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行为。本条规定明确该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何谓“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顾名思义,应当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已经发现或应当发现事故隐患,却未及时采取技术、管理等措施予以消除,也未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隐患采取有效防范监控措施或制定治理方案。”
也就是说,“消除事故隐患”这个动作前,肯定需要有一个”发现事故隐患“的动作。而根据安全生产或者消防法规之规定,”发现事故隐患“应当是如何实现的呢?是通过“隐患排查”(安全生产法的表述)或者针对消防设施的“定期组织检验、维修”(消防法的表述)来实现的。
因此,如果企业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但还没到隐患排查或定期检修的时候,被应急检查出了隐患,这显然不能叫“生产经营单位已经发现”。同理,如果不是在定期的检验、检修时发现的,也就是消防去检查,恰好单位能提供证据证明昨天检修的时候还是好的,而这天又不是定期检修日,那么这也不应该叫“未保持完好有效”。
当然,这里可能需要研究的一个问题是,该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否应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发现(而因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未发现),从而也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违法情形。我认为,如果是出于重大过失甚至故意的主管心态,在隐患排查时对隐患故意视而不见或者因重大疏忽而没有发现本应该被发现的隐患的,那么,似乎确有必要对该违法行为的适用情形进行一定的扩大解释,即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发现而发现并导致隐患不能被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情形,也纳入本条的适用范围。不过,对此还应有探讨空间。
上述观点绝非瞎说,而是合乎法理的,这完全可以在安法的法律义务性条款中找到依据。比如——
第二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其中,第四十一条显然说的更加清楚,消除一定是以发现为基础的。脱离了发现这一环节,那么,径直认定未消除的,涉嫌构成耍流氓。
当然,我们这里还是要再强调一下,我们并非倡导,企业可以以“没发现”为由来抵抗执法。具体理由前面其实都讲过了。
首先,建立并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机制也是法定义务,如果你连这个机制都没落实,导致没发现的,即便不按该条处罚,也有其他的条款等着你(如101条);
其次,如果在隐患排查或者检查的过程中走过场、不履职,那么,将该等本应发现而未发现导致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的情形视为“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违法行为,我相信,大家肯定也会同意,而且也是符合法理的。不过,如果从这个角度来认定的话,调查取证环节就尤为关键,因为执法机关需要有证据证明,这些隐患确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且系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总而言之,本文所探讨的特定违法行为,即102条之违法,是以“未采取措施消除”为核心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这意味着,由《安全生产法》第102条“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并非状态责任!而是行为责任。
我们在解释该条款时,必须牢牢抓住该条文的行为结构——它惩罚的不是“存在隐患”这个静态事实,而是“发现了隐患却不采取措施”这个动态的不作为过程。简言之,而状态责任看的是“东西坏没坏”,行为责任看的是“人动没动”。申言之,第102条的表述是“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拆开看,它的宾语是“事故隐患”,谓语是“消除”,而修饰谓语的关键状语是“采取措施”。立法者把“采取措施”和“消除”并列放在“未”字后面,意味着违法性的落脚点在于“措施缺位”,而非“隐患存在”。如果它是状态责任,条文完全可以写成“存在事故隐患的,处……”。但法律没有这样写。它选择了“未采取措施消除”这个表述,说明立法者预设了一个前提:隐患的存在本身并不自动触发处罚,触发处罚的是主体在面对隐患时的不作为。
这也印证了前面所说的——你只有对照义务性条款——才能看清这里的“措施”是什么。第102条是法律责任条款,它的义务源头在《安全生产法》关于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中。法律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对不能立即消除的,还要“制定治理方案”并落实防范措施。这里的关键在于:法律承认隐患从被发现到被消除之间存在一个合理的时间窗口。 如果隐患是昨天刚发现的,整改方案今天刚定,施工队明天进场,设备还在采购途中——在这个时间窗口内,隐患客观上仍然“存在”,但主体正在“采取措施”。此时若以“隐患存在”为由直接适用第102条处罚,等于把状态违法的逻辑强加给了一个行为违法的条文。而“采取措施”这个动作,本身就是法律给予的合规缓冲。它允许隐患在合理期间内暂时存续,只要主体拿出了可验证的、实质性的行动。“状态违法”与“行为违法”在证明对象上的根本差异。
毫无疑问,这给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增加了很大难度。因为状态责任的证明极其简单:执法人员拍一张照片,证明“设施坏了”或“隐患在”,构成要件就齐了。主观上有没有努力、有没有安排、有没有推进,一概不问。但是,行为责任的证明要复杂得多。它需要查明:主体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隐患的存在?知道后是否采取了措施?采取的措施是否与隐患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相匹配?措施是否在合理时间内推进?第102条的“未采取措施”恰恰要求执法者去审查第二个环节。如果相对人能够提供维保记录、报修单、采购合同、施工排期、内部整改指令等证据,证明其在检查前已经启动了消除程序,那么“未采取措施”这个核心构成要件就不成立。此时剩下的只是“隐患尚未消除完毕”这个事实,但法律惩罚的靶心并没有被击中。
不过,有人说了,现在的领导认为,隐患得24小时不间断检查除患......
如果,我是说如果——如果现在的安全生产执法是以领导的意志为转移的——那么,本文观点并不成立。发现隐患,就可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