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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海沙特 | 沙特拟修订《个人数据保护法实施条例》(下)

出海沙特 | 沙特拟修订《个人数据保护法实施条例》(下) 中东合规观察
2026-10-30
7

引

言

前文(详见出海沙特 | 沙特拟修订《个人数据保护法实施条例》(上))围绕沙特《个人数据保护法实施条例》拟修订稿,梳理了数据主体权利、隐私政策、数据安全与境内存储、泄露通知及影响评估等方面的变化;下文将继续说明营销数据处理、数据保护官、控制者登记、监管请求回复及投诉处理等条款,归纳相关修订要点与企业应对措施。


核心条款拟修订要点


1


第28条 用于广告或宣传目的

的数据处理

现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1. 控制者与目标接收人此前不存在互动的,应在发送广告或宣传材料前取得目标接收人的同意。

2. 就广告或宣传材料取得目标接收人同意,应符合以下条件:

a. 同意应自愿作出,不得以误导方式取得。

b. 应使目标接收人能够明确其同意接收的广告或宣传材料的相关选项。

c. 应以可供日后核验的方式记录目标接收人的同意。

3. 在不影响《电信和信息技术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前提下,控制者使用通信方式发送广告或宣传材料,包括通过数据主体的邮政地址和电子地址发送前,应遵守以下要求:

a. 明确说明发送人的姓名或名称,不得隐瞒其身份。

b. 提供使数据主体能够在其希望时停止接收广告和宣传材料的机制,并确保停止接收的程序与取得接收同意的程序同样简便、容易。

c. 应目标接收人的请求,立即停止发送广告或宣传材料。

d. 停止接收广告或宣传材料应免费。

e. 保存目标接收人同意接收广告或宣传材料的实质性证据。

1. 控制者为发送促销或宣传材料而处理个人数据前,应遵守以下要求:

a. 取得预期接收人的同意。控制者与接收人存在既有关系的,应核实已按照法律及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同意。

b. 应使目标接收人能够明确其同意接收的广告或宣传材料的相关选项。

c. 明确说明发送实体的名称,不得隐瞒其身份。

d. 提供适当方式,使数据主体能够随时停止接收此类促销或宣传材料,并确保退出程序简明、直接,且至少与取得接收同意的程序同样容易,或者更加容易。

e. 收到接收人的请求后,立即停止发送促销或宣传信息。

f. 确保退出接收促销或宣传材料不收取费用。

g. 保存预期接收人同意接收促销或宣传材料的证据。

   


① 结构重组:由“取得同意+发送要求”调整为“为发送促销或宣传材料而处理个人数据前须遵守的统一义务清单”;

② 同意规则调整:控制者与接收人存在既有关系的,应核实已按照法律及本条例取得同意;

③ 退出机制强化:退出程序应简明、直接,且至少与取得同意一样容易或更加容易,收到请求立即停止发送、退出免费;

④ 保留保存预期接收人同意证据的义务。

广告与宣传处理的数据合规要求更加明确和严格,“退出至少与订阅一样简便”以及立即停止、免费退出直接约束面向沙特用户的营销投放。企业应完善订阅/退订机制设计,并建立同意取得与证据留存体系。

合规建议:既有客户关系下的同意核实要求,将促使企业进一步审查营销数据的使用依据;仅提供消息退订功能可能不足以覆盖相关义务。企业宜核查历史客户和会员名单的同意记录,明确同意所覆盖的用途,并将撤回机制与客户管理、用户画像及广告投放系统衔接。


2


第29条 营销目的的数据处理

现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1. 在不影响《电信和信息技术法》或其他相关法律的前提下,控制者为直接营销目的处理个人数据前,应遵守以下要求:

a. 按照本条例第11条的规定取得数据主体的同意。

b. 提供使数据主体能够在其希望时停止接收营销材料的机制,并确保停止接收的程序与取得接收该等材料同意的程序同样简便、容易。

2. 向数据主体发送直接营销材料时,应明确披露发送人的身份。

3. 数据主体撤回对直接营销目的的同意时,控制者应在无不当迟延的情况下停止发送营销材料。

1. 控制者为营销目的处理个人数据前,应遵守以下要求:

a. 按照本条例第11条的规定取得数据主体的同意。

b. 按照本条例第12条,提供使数据主体能够撤回同意的机制。

2. 数据主体撤回对为营销目的处理个人数据的同意时,控制者应在无不当迟延的情况下,停止此类处理并销毁由此产生的数据。

   


① 新增第2款:数据主体撤回同意后,控制者应在无不当迟延的情况下停止处理并销毁由此产生的数据;

② 原第1款(b)项由“停止接收营销材料的机制”调整为“提供使数据主体能够撤回同意的机制(依照第12条)”;

③ 删除原第2款“发送直接营销材料时明确披露发送人身份”的要求(相关内容并入第28条)。

撤回同意后“停止处理+销毁数据”是本次修订对营销数据处理最实质的收紧,与同意撤销规则(第12条)形成衔接。企业须在营销数据生命周期中配置“撤回同意→停止处理→删除数据”的自动化响应,并评估历史营销数据在撤回后的留存合法性。

合规建议:撤回同意后的停止处理与数据销毁要求,将直接影响依赖历史营销数据的企业。对营销处理产生的数据应建立处置流程;对基于其他合法事由需继续保存的数据,应区分用途,防止继续用于已撤回同意的营销活动。


3


第32条 数据保护官

现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1. 存在下列任一情形的,控制者应任命一名或多名个人负责个人数据保护:

a. 控制者属于公共实体,且提供的服务涉及大规模个人数据处理。

b. 控制者的主要活动以依其性质需要定期、系统性监测数据主体的处理活动为基础。

c. 控制者的核心活动以处理敏感个人数据为基础。

2. 在遵守本条第1款要求的前提下,数据保护官可以由控制者的高管、员工或外部承包人担任。

3. 个人数据保护官负责监督法律及其配套法规的实施,监督控制者采用的程序,并依照法律及其配套法规接收与个人数据有关的请求。其具体职责包括:

a. 作为与主管机关直接联系的窗口,执行主管机关关于适用法律及其配套法规的决定和指示。

b. 监督影响评估程序及与个人数据保护要求有关的审计和管控报告,记录评估结果,并提出必要建议。

c. 使数据主体能够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

d. 向主管机关通报个人数据泄露事件。

e. 依照法律及其配套法规回应数据主体请求,并处理其提出的投诉。

f. 监督并更新控制者的个人数据处理活动记录。

g. 处理控制者涉及个人数据的违法违规行为,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

4. 主管机关应制定数据保护官任命规则,其中应包括必须任命数据保护官的情形。

   


存在下列任一情形的,控制者应任命一名或多名个人负责个人数据保护:

a. 控制者属于公共实体,且提供的服务涉及个人数据处理。

b. 控制者的主要活动以依其性质需要大规模、定期、系统性监测数据主体的处理活动为基础。

c. 控制者的核心活动以处理敏感数据为基础。

1. 在遵守本条第1款要求的前提下,数据保护官可以由控制者的高管、员工或外部承包人担任。

2. 控制者应记录个人数据保护官的任命情况。

3. 根据本条例第34条,控制者在通过主管机关平台任命个人数据保护官时,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提供其联系方式,并在每次更换个人数据保护官时更新该信息。

4. 个人数据保护官应监督法律及其配套法规的实施,监督控制者内部程序,并接收与法律规定权利有关的请求。其具体职责包括:

a. 作为与主管机关直接联系的窗口,执行主管机关关于适用法律及其配套法规的决定和指示。

b. 就法律及其配套法规的实施向控制者提供内部支持和咨询,并提高相关认识。

c. 核查是否已建立适当机制,使数据主体能够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

d. 向主管机关通报个人数据泄露事件。

e. 依照法律及本条例回应数据主体请求,并处理其投诉。

f. 监督并更新控制者的个人数据处理活动记录。

g. 处理控制者涉及个人数据的违法违规行为,并采取相应纠正措施。

h. 监督影响评估程序及与个人数据保护管控措施有关的审计和审查报告,记录评估结果,并提出必要建议。

① 触发情形调整:公共实体“提供服务涉及个人数据处理”即须任命数据保护官(删除“大规模”限定,范围扩大);以定期、系统性监测为核心活动的控制者增加“大规模”限定(范围收窄);

② 新增:控制者应记录数据保护官的任命情况;

③ 新增:通过主管机关平台任命后,应立即向主管机关提供数据保护官联系方式,每次更换时更新该信息;

④ 删除“主管机关另行制定任命规则”的授权(相关要求已直接在条例中规定);

⑤ 职责清单重组,新增“就法律及配套法规的实施向控制者提供内部支持和咨询”职责。

数据保护官制度由“内部任命”升级为“任命+书面记录+向监管报备”的完整程序,且报备须通过主管机关平台进行。中资企业需评估是否落入任命触发情形,及时完成数据保护官任命、记录与平台报备,避免因程序瑕疵构成合规缺口。

合规建议:数据保护官制度调整后,企业应结合现有配套规则核查实际义务,完善任命记录及联系方式更新机制,并为数据保护官履行内部咨询、监督和协调职责提供必要支持。


4


第34条 国家数据控制者登记册

现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主管机关应制定国家控制者登记规则,并在规则中明确必须登记的控制者。

1. 控制者符合下列任一条件的,应通过主管机关平台在国家控制者登记系统中登记:

a. 控制者属于公共实体。

b. 控制者的核心活动需要处理个人数据。

c. 控制者处理敏感数据,或者涉及部分或完全欠缺法律行为能力者的个人数据。

d. 控制者向沙特境外传输个人数据,或者向沙特境外实体披露个人数据。

2. 主管机关平台应为每一控制者设置独立登记记录,登记法律第31条所述记录,以及与个人数据处理有关的其他必要文件或信息。

3. 自然人出于个人或家庭用途以外的目的处理个人数据的,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的义务。

① 登记义务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规则”转为在条例中直接列明,并明确四类登记触发情形:公共实体;核心业务需要处理个人数据;处理敏感数据或欠缺法律行为能力者个人数据;向境外传输或向境外实体披露个人数据;

② 通过主管机关平台登记,平台为每一控制者设置独立登记记录,登记法律第31条所述记录及其他必要文件或信息;

③ 自然人出于个人或家庭用途以外目的处理个人数据的,同样适用登记义务。

凡涉及跨境数据传输的中资企业几乎都将落入登记义务范围,登记成为面向监管的“身份准入”动作。企业应尽早确认自身是否触发登记条件,准备通过主管机关平台完成登记,并同步规范处理活动记录。

合规建议:登记义务明确后,企业应结合现有配套规则核查实际触发情形,完善登记信息及相关处理活动记录,并持续关注正式文本与主管机关平台的操作指引。


5


第36条 主管机关请求的回复期限

现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本条为新增条文,现行实施条例无对应条款)

   


1. 在遵守法律第30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受法律约束的实体,应自收到主管机关关于法律及其配套法规实施的请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2. 实体无法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回复的,应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供充分理由。主管机关可以酌情批准该申请。

① 新增条文:受法律约束的实体应在收到主管机关关于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实施的请求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

② 无法按期回复的,应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供充分理由,由主管机关酌情批准。

为监管配合设定了明确的时限基准。企业应建立面向监管问询的内部响应流程与时限台账,确保问询、文件调取等请求能在20个工作日内响应,或及时申请延期。

合规建议:监管请求20个工作日回复期限的拟引入,将提高对请求处理效率和证据留存的要求;涉及总部检索数据、调取技术材料或审批答复的企业,尤其需防范内部协作造成的延误。企业应分别管理个人请求、监管请求与事件通报的适用期限,明确接收渠道、负责人与升级程序,保存处理及答复记录。


6


第37条 投诉的提交与处理

现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1. 数据主体可以在相关事件发生之日或知悉事件之日起不超过90日内,向主管机关提出投诉。主管机关发现存在妨碍数据主体在规定期限内投诉的合理理由的,可以决定受理逾期投诉。

2. 主管机关应通过其采用的渠道接收投诉,并按照确保处理效率和质量的程序办理。

3. 主管机关应在专门设立的登记簿中记录所收到的投诉。

4. 投诉应包括以下信息:

a. 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地点和时间。

b. 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明、地址及电话号码。

c. 被投诉实体的信息。

d. 对违法违规行为清晰、具体的说明,以及随投诉提供的证据和信息。

e. 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5. 主管机关应审查、研究投诉及其文件,并可在必要时联系投诉人,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信息。

6. 主管机关应就收到的投诉采取必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1. 主管机关应通过其指定的渠道接收投诉,并按照确保及时、高质量处理的程序办理。

2. 主管机关应在专门设立的登记簿中记录所收到的投诉。

3. 投诉应包括以下信息:

a. 违法违规行为发生的地点和时间。

b. 投诉人或其代表的姓名、核实其身份所必需的信息,以及地址和联系方式。

c. 被投诉方的信息,包括其联系方式。

d. 对违法违规行为清晰、具体的说明,包括证据、相关信息及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害。

e. 主管机关规定的其他要求。

4. 主管机关应审查、研究投诉及其文件,并可在必要时联系投诉人,要求提供相关文件和信息。

5. 投诉人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回应其关于投诉相关文件、记录和信息的请求。

6. 被投诉方应在本条例第36条(新增)规定的期限内,遵从主管机关的请求。

7. 主管机关应就收到的投诉采取必要措施,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8. 主管机关可以披露依本条第3款取得的数据,但应限于实现目的所必需的最小范围。

① 删除原第1款“90日投诉期限”,数据主体提交投诉不再受固定期限限制,其余各款重新编号;

② 投诉信息要求细化:允许投诉人或其代表提交,明确身份核验信息、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投诉方信息增加联系方式;对违法违规行为的说明增加“证据、相关信息及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害”;

③ 新增第5款:投诉人应在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配合提供投诉相关文件、记录和信息;

④ 新增第6款:被投诉方应按第36条之二规定的期限遵从主管机关请求;

⑤ 新增第8款:主管机关披露依第3款取得的数据,应限于“实现目的所必需的最小范围”。

投诉门槛显著降低(不再有90日期限),数据主体投诉压力上升;同时被投诉方的配合义务与20个工作日时限(第36条之二)挂钩。企业应建立投诉应对与证据准备机制,并将监管配合时限纳入合规流程。

合规建议:投诉程序调整后,企业应重新评估相关证据的保存安排,避免仅依据原90日期限判断投诉风险已经消失。


总

结

本次拟修订整体呈现出“补空白、明程序、数字化监管”三个方向:数据本地化、隐私政策专条、登记触发条件等填补了实施条例的规则空白;权利请求时限、营销退出、监管配合等明确了程序要求;控制者登记、DPO报备等均依托主管机关平台实现数字化落地。

需要再次提醒的是,本稿仍处于公开征求意见阶段(咨询期至2026年11月5日),并非最终定稿,最终生效条款以沙特官方发布的最终修订稿为准;根据征求意见稿第38条,修订后的实施条例拟自官方公报发布之日起60日后生效。建议企业在咨询期内关注并向主管机关反馈意见,同时提前开展合规差距评估,为最终版本落地预留准备时间。


【注:上述内容仅列示部分修订内容,完整拟修订稿请参阅官方征求意见(https://istitlaa.scbc.gov.sa/ar/Transportation/NDMO/IRofPDPLAmendments2/Pages/default.aspx)。】



作者简介


李菡

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领域:出海中东、投融资并购、资本市场、投资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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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晓燕

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执业领域:出海中东、银行与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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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彬

实习律师




声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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