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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无效宣告中仍可维权?

商标无效宣告中仍可维权? 科亮知识产权
2026-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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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个体工商户经营必看:遇到商标侵权诉讼该怎么应对?

今日分享学习商标权案

案件来源:(2026)皖01民终17153号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当事人】

上诉人:某商行。

被上诉人:某公司。

【审理过程】

上诉人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皖0191民初13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商行的经营者徐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某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皖0191民初13371号民事判决,驳回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商行认为,一审法院未审查某公司涉案商标实际使用情况,且涉案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遗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作为第348****2号“子母河原枣”商标的权利人,主张某商行赔偿损失,但其在一审中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21年5月15日(某公司系2021年5月15日在某商行购买的案涉商品)前及之后有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结合涉案商标档案(第348****2号“子母河原枣”商标)可见,该商标自2024年10月27日至今正在无效宣告程序中。无任何与“实际使用”相关的销售、宣传记录;且某公司在一审也未提交涉案商标在商品交易、广告宣传等场景中“识别商品来源”的实质性证据,足以证明其未在起诉前三年实际使用商标。同时,涉案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某公司以此主张侵权赔偿缺乏坚实的权利基础。某公司在全国批量起诉近800家销售商,其行为明显构成权利滥用,其诉讼目的并非维护商标权,而是借维权之名获取非法利益。某公司在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无真实市场经营需求且涉案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的情况下,对近800家销售商批量提起侵权诉讼,该行为不符合商标权“保护商品来源识别、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实质是借商标权之名批量主张赔偿,属于权利滥用。一审法院未考虑该情节,仅依据“商标知名度、经营规模”等常规因素酌定赔偿,未审慎判断某公司诉讼的正当性,导致赔偿责任认定失衡。某商行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侵权情节轻微,且某公司无实际损失,却仍需承担赔偿责任,违背基本的公平原则。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4000元赔偿(含合理开支),建立在“某公司存在实际损失”的错误前提下。因某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某公司无因侵权产生的销量减少、利润损失等实际损失;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如公证费、律师费)系批量诉讼的共性支出,不应全额转嫁由单个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未区分“实际损失”与“权利滥用下的开支”,酌定赔偿金额无事实基础,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遗漏、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

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及判决理由:

第一loz在权属认定方面,第16****4号“子母河”及图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1年11月7日至2021年11月6日,后经续展至2031年11月6日,第348****2号“子母河原枣”注册商标的专用期限自2019年8月14日至2029年8月13日,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水果蜜饯等。

第二loz在是否侵权方面,某公司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某商行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子母河原枣”红枣,外包装正面正中央为“子母原”、侧面为“子母”,与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但与正品外包装存在较大差异,缺少生产信息、外观设计专利号、生产日期等内容的记载,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某商行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loz在责任承担方面,某商行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场所的规模、位置等因素,并考虑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经济损失数额。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商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4号、第348****2号“子母河原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某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三、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某公司负担75元,由某商行负担100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某商行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产品为“子母河原枣”红枣,外包装正面正中央为“子母原”、侧面为“子母”,与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但与正品外包装存在较大差异,缺少生产信息、外观设计专利号、生产日期等内容的记载,与正品存在差异,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该产品为假冒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某商行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某商行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第一,涉案商标虽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但尚无生效行政决定宣告其无效,商标专用权仍处于有效状态,不影响权利人提起本案侵权诉讼。法律并不禁止权利人针对多处侵权销售行为分别维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公司本案起诉构成权利滥用。第二,关于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情况下,一审适用法定赔偿,已经考量某商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的情节。批量维权产生的合理开支虽可多案分摊,但并非个案侵权人完全不予承担。一审酌定4000元(含合理开支)并未明显失当。

综上,某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某商行预缴),由某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洪波

审 判 员 祁晨娉

审 判 员 胡 娟

二〇二六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靓

书 记 员 康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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