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首发于“常州仲裁委 江苏新能源仲裁中心”
新型储能是构建新型电力系统、支撑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关键环节。2020年以来,随着新能源装机规模快速攀升、电力市场化改革持续深化,我国新型储能产业进入规模化发展阶段。据行业机构统计,2025年全国新型储能新增装机约66.43GW/189.48GWh,同比增长约五成和七成,其中独立储能新增装机占比升至51.2%,成为新增装机主体。
储能电站自身不产出电量,价值在于电力在不同时点之间的搬运与系统调节,收益高度依赖市场规则。2025年以来,储能收益规则发生重要变化,收益逻辑重构改变了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基础,也为存量项目的结算与损失赔偿争议留下了较大空间。此外,相较于风电、光伏等领域,储能行业规模化发展的时间更短,所涉法律政策、技术标准与商业模式变动更快,诱发争议的因素更多。
储能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纠纷兼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一般共性与“设备占比高、技术迭代快、收益模式多元”的行业特殊性。本文结合行业实践与司法裁判规则,就储能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的法律性质、合同效力、EPC与EMC的关系、竣工验收、性能考核、电量(收益)损失计算、共享储能发包等疑难问题作简要分析,以期为市场主体防范风险、解决争议提供参考。
一、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
合同性质认定直接影响管辖、合同效力、权利义务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判断以合同主要内容与标的物属性为标准。与风电、地面光伏等形成建筑物、构筑物的项目不同,储能电站的建造主要表现为成套设备的采购、集成、安装与调试,是否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需综合考虑设备与土建安装的价格占比、标的物是否形成不动产、设备是否可独立拆卸移转以及承包范围等因素。
司法实践中分歧明显:有法院认定为买卖合同,理由是标的物系通用产品、安装调试属买卖的附随义务;有法院认为设备非通用标准产品,按需定制,按承揽合同处理;对包含升压站、送出线路等建安工程的储能合同,则通常按建设工程合同整体认定。定性差异直接决定专属管辖及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规则的适用,法律后果是实质性的。
二、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其一,招标投标程序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依《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属于必须招标范围,储能项目原则上落入其中。但依《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必须招标以项目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为前提:仅涉及储能设备采购、安装(如户用侧储能)而不涉及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的,一般不属于该意义上的工程;包含升压站、送出线路、土建等建安内容的,通常仍属“工程”。确属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依建工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合同无效。
其二,承包人资质对合同效力的影响。储能项目作为电力工程,EPC单位需要何种建筑业企业资质,实务中存在“单资质”“双资质”之争。此外,《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0号,2025年7月1日施行)第四条所称电力设施包括“输电(含发电项目升压站、外送线路)”,储能项目中升压站、送出线路的安装与试验落入其规制范围,电池舱等成套设备供货则不当然属于承装修试活动。未取得该许可证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存在分歧:较多裁判认为该办法属部门规章、并非效力性规定,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也有观点认为,总承包单位将承装修试工作分包给有资质单位即可,总承包单位无相关资质,不必然导致总承包合同无效。
其三,工程规划许可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依建工解释(一)第三条,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取得的除外。该规则以合同被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前提。储能项目多实行备案制管理,通常不形成独立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否需要办理用地、规划等手续取决于建设形态;即使应当办理规划许可,未取得也并非一律导致合同无效。
三、EPC与EMC的关系处理问题
合同能源管理(EMC)是储能项目特别是用户侧储能项目的另一主流商业模式:投资方投资、建设、运营储能系统并持有设备,业主提供场地、配电接入及稳定负荷,以双向计量电表记录的充放电量按约定比例分享削峰填谷、需量等节能收益,期满后设备无偿移交或由业主买断。
EPC与EMC分别回答“由谁建”与“由谁投、由谁营、收益归谁”两个问题,组合形态常见三种:一是主体同一,投资方既是业主又是EPC承包人,投、建、营一体化;二是EMC投资方作为业主与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三是业主自投自建、建成后另行委托运维。三种形态下性能不达标责任的落点不同:第三种业主可直接向承包人主张性能违约责任;第二种需先厘清设备所有权归属与合同相对方,其归属往往取决于所有权保留与融资租赁安排;第一种风险由投资方自担,争议重心转向收益分成是否足额。由此产生三项争议。
其一,性能保证值的“背靠背”传导争议。投资方在EMC合同项下对业主承诺相对确定的节能收益或分成标准,承包人承诺的则是设备性能保证值,两份合同的技术口径、考核方法、免责事由、赔偿上限不对应时,差额风险由投资方承受。实务中因考核条件(环境温度、荷电状态区间、充放电倍率、功耗扣减口径等)不一致,建设侧合格而运营侧不达标的情况并不鲜见。
其二,收益分成基数的争议。以双向计量电表数据分成时,电表点位、损耗与需量成本的扣减口径、峰谷电价适用版本均需明确约定。储能收益高度依赖峰谷价差,分时电价政策持续调整、部分地区价差已明显收窄,分成基数缩水原则上属政策变动引发的市场风险,除另有约定或可归责于承包人外,不宜归责于总承包人。
其三,合同期限错配与资产归属争议。工商业储能EMC合作期常见五至十年,与设备质保期、考核期长短不一;设备所有权合作期内归投资方,期满移交条件、状态标准与剩余价值处理均应明确约定。
EMC合同属于包含投资、建设、运营、收益分配等多项给付义务的混合合同,不宜简单套用买卖或建设工程合同规则,应按争议指向的义务分别确定适用规范,不能混淆EMC与EPC的关系,也不宜割裂二者的联系。
四、竣工验收条件是否成就问题
依建工解释(一)第九条认定竣工日期时,储能项目需注意两个层次。
一是竣工验收的性质。国家层面并未设立统一的储能电站竣工验收行政审批,验收由项目单位组织,条件与标准主要由合同、技术协议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确定,外部须完成备案及并网调试前的质量、环境、消防等手续,故竣工验收是“合同约定+专项验收”复合的结果,不能以行政审批文件的取得与否简单替代合同约定验收条件的判断。
二是竣工验收与性能考核的区分。传统工程以质量验收为核心,储能工程的可用性取决于性能指标,竣工验收合格不等于性能考核合格。司法实践中,储能电站已并网运行的,通常认定满足完工与结算条件,发包人不得仅以未办理书面验收手续为由拒付工程款;但性能考核不达标的,承包人仍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者并行存在。
五、性能考核问题
性能保证条款是储能总承包合同的核心条款,也是纠纷最集中的环节。常见性能保证值包括充放电循环效率(交流侧或直流侧)、系统可用率、容量保持率与衰减率、循环寿命、响应时间、放电深度及涉网性能(功率控制、一次调频、故障穿越、电能质量)等。国家层面并无统一的储能性能强制保证值,通常需通过合同、招标技术规范书进行约定。
性能考核争议的焦点通常不在指标本身,而在考核条件与方法:环境温度、荷电状态区间、充放电倍率是否与保证值前提一致;考核基准是额定容量、初始实测容量还是上一考核期末容量;考核点位是交流侧还是直流侧、是否扣减辅助功耗与站用电;考核期内电网调度、限电、非承包人原因停运的时间与电量是否剔除;容量衰减是否区分正常与异常、是否适用制造商衰减曲线。细节约定不明,鉴定结论的科学性与可采性均易受质疑。
在法律层面:性能保证值构成承包人的合同义务,未达标即应承担修理、更换、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多项指标分别约定违约金并设累计上限的从其约定;主张不达标一方应举证,有检测资质第三方按约定程序出具的试验报告采信度较高。
六、电量(收益)损失的认定问题
储能项目因工期延误、性能不达标、非计划停运等产生的收益损失,是纠纷中金额最大、认定最难的争点。与光伏、风电“少发电量×上网电价”相对直接的计算方式不同,储能收益并非来自发电,而来自电力在不同时点之间的价值差与系统服务价值。因此,损失计算必须回到具体商业模式下的收益结构,区分项目类型分别处理。
其一、电源侧配套储能。该类储能与新能源场站联合运行,功能在于减少弃风弃光、增加上网电量并减少并网考核费用,不独立参与市场,损失通常按“因承包人原因未实现的新增上网电量×相应结算电价”计算。发改价格〔2025〕136号文明确不得将配置储能作为新建新能源项目并网、上网的前置条件,强制配储退出后,配套储能的必要性基础、弃电率假设与电价预期均已变化,损失范围应结合合同订立时点、所在省份消纳与机制电价水平判断,不宜沿用强制配储时代的估算口径。
其二、电网侧独立储能(含共享储能、调峰储能)。其收益由容量价值(容量租赁、容量电价或补偿)、电能量市场(峰谷价差套利)、辅助服务(调峰、调频、备用)构成,损失分项计算:可用容量损失依约定租赁单价与容量电价标准,按减少的容量折算;套利损失以保证的循环次数与效率为基础,按考核期实际价差计算并扣除充电成本;辅助服务损失按补偿标准与可调用能力折算。发改价格〔2026〕114号文首次明确电网侧独立新型储能容量电价制度:容量电价使部分收益确定性提高,利于损失量化;但项目未纳入清单或折算比例低于预期的,相应机会损失是否属承包人可预见损失争议较大,应结合合同是否将纳入清单约定为承包人义务判断。
其三、用户侧工商业储能。收益来源为峰谷价差套利、需量管理与需求响应补贴,损失通常以约定的年度充放电次数、可套利价差与容量之积,扣除充电与运维成本后确定;EMC模式下以约定分成比例与结算方式为限。电价政策调整所致的未实现收益属商业与政策风险,除合同明确约定外不应纳入违约损失;业主负荷不足、用电曲线与设计不符致可充放电量下降的,属业主原因,应作扣减。
综合而言,收益损失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前提,优先适用约定的收益保证值、计算方式与赔偿上限;损失数额经鉴定确认而因果关系不成立的,索赔仍不能成立;关口计量表数据、电网结算或电量证明、EMS与BMS记录、调度指令记录等应予固定,未尽保管义务致鉴定不能的由承包人承担不利后果;并剔除限电、电网原因、不可抗力、政策变动、业主原因等非归因因素。
七、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问题
储能项目对政策与市场规则的依赖程度高于一般新能源项目,电力市场规则、分时电价、容量电价与容量租赁、辅助服务补偿标准等调整,均可能显著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平衡。依《民法典》及司法实践,此类政策性变化通常不致合同客观履行不能,一般不构成不可抗力,而应审查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即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当事人订立时无法预见、非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对一方明显不公平。
强制配储退出后容量租赁需求收缩与价格下行、峰谷价差收窄等情形,是否构成情势变更,需结合调整幅度、突发性、合同约定与行业惯例判断。
八、共享储能项目发包人主体责任问题
共享储能由多主体共同出资、按容量份额共用同一电站,其交易结构决定了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往往不是单一主体,合同主体的差异直接决定工程款追索路径与责任划分,是共享储能的特殊难点。
第一种为牵头方单独签约、多方内部分摊模式。由一家主体作为牵头发包人(或称代建人)单独签订总承包合同,各共享用能方另行签订内部协议按容量比例分摊成本。基于合同相对性,内部约定仅在共享各方内部生效,总承包人难以直接要求未参与签约的其他用能方付款;但从物权角度,其他用能方是工程实际使用人或产权人,总承包人能否据此突破合同相对性、优先受偿权行使中物权与债权冲突如何处理,值得关注。
第二种为全部共享主体共同作为发包人一并签约。各方责任性质取决于约定:约定按份责任的,总承包人只能按份额分别主张;约定连带责任的,可向任一方主张全部工程款,清偿超出份额部分再依内部约定追偿。发包人主体责任的分割与共享储能项目的工程质量、验收、计价、违约责任等在事实上的不可分割之间的天然矛盾,都会增加纠纷处理难度。
文 | 张建来
广州办公室执行主任
工程建设业务合伙人
阳光所是国内最早涉足工程建设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之一,自上世纪 90 年代起便深耕能源基建领域,为境内外新能源、石油天然气、火电、核电、水电、生物质发电、垃圾发电及市政设施等项目,提供从前期审批、招标采购、工程管理、工程总承包到争议解决、安全环境危机应对的全流程法律服务。
阳光所深度参与项目招标采购全流程管理,将一线服务经验系统梳理并转化为专业成果,主编《招标投标法律实务问题解答与实战案例评析》一书,成为业内招标采购法律服务的权威参考。2002年,阳光所成为中国律师界最先实践项目管理的律所,通过标准化项目管理体系确保服务质量与效率,累计参与的大型工程项目涵盖能源基建全领域,在业内树立了专业标杆。
阳光所工程建设法律服务并非碎片化的单点支持,而是围绕项目全生命周期提供常态化、定制化服务:从项目启动阶段的合规架构设计,到建设过程中的风险防控与争议调解,再到竣工后的纠纷解决与复盘优化,紧密结合行业热点与实践难点,为客户构建覆盖项目全流程的法律风险防控体系,助力工程项目顺利交付、合规运营。
点击下方关注阳光时代法律观察,速览行业新政风向
特别声明:本文所有内容仅供参考,不代表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该等文章的任何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图片、影像等视听资料,请私信沟通授权事宜,并于转载时在文章开头处注明来源于公众号“阳光时代法律观察”及作者姓名。如您有意就相关议题进一步交流或探讨,欢迎与本所联系。阳光时代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31330000YA1290648K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