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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监管排污,如何适用责令限产、停产整治?丨美丽中国有“典”护航

逃避监管排污,如何适用责令限产、停产整治?丨美丽中国有“典”护航 兵团环境保护产业协会
202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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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是最常见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第1108条对该类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重大调整:只要认定构成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100万元罚款的同时,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行政拘留责任;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排污许可证,报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停业、关闭。《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整治”属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

从“可以择一”到“应当并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等规定,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上述条款采用择一模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享有较大裁量空间:大部分案件作出责令改正决定,不再作出责令限产、停产整治的决定。生态环境法典第1108条取消择一适用,不再允许只责令改正而不责令限产、停产整治,即生态环境法典对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污的违法行为同时直接设定责令限产、停产整治的行政处罚,已无裁量豁免空间。

在配套规章操作层面: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30号,以下简称30号令)曾是规范责令限产、停产整治适用范围、实施程序操作的直接依据。现30号令已废止,不再具备执法效力,生态环境基层执法将面临实施程序转换、行政处罚文书表述重构等现实难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作出为原则,分开作出为例外

因责令限产、停产整治被定性为行政处罚的种类,而非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命令,必须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的立案、调查、告知、听证、法制审核、集体讨论、送达、救济等全流程法定程序。

文书作出方式上,原则上应当在同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一并作出。理由在于:罚款、责令限产或停产整治,均针对同一个违法行为。一案一立案、一次审核、一次送达,事实认定、证据、法律适用统一,既能避免多份文书之间事实、期限、依据相互矛盾,也便于当事人一次性知悉全部义务,降低复议诉讼中被认定程序瑕疵的风险。

分开作出属于有限例外,一是初次调查证据尚不充分,先行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后续补充取证才查实符合责令限产、停产整治条件,无法在同一审批流程内一并处理;二是案件涉及多个相互独立的违法行为,需分案处理。即便分开作出,责令限产、停产整治作为行政处罚,仍须单独履行完整行政处罚程序,不可简化;不能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替代作出责令限产、停产整治的决定。

尽快制定实施责令限产、停产整治办法或裁量基准

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当事人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污行为责令限产、停产整治在法律责任上有了刚性依据。但30号令已废止,对当事人是作出责令限产还是责令停产整治、限产或停产整治期限、复查解除程序等操作细则仍属空白,容易导致同案不同罚。建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尽快制定实施责令限产、停产整治办法或裁量基准。

综上,生态环境法典对通过逃避监管方式排污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重构,责令限产、停产整治从“可选”走向“法定并罚”。在30号令废止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需更新厘清法律适用逻辑、规范文书表述、恪守法定程序,通过制定实施责令限产、停产整治办法或裁量基准填补适用规范的空白,以实现严厉打击通过逃避监管排污行为与优化营商环境之间的法治平衡。

作者单位:广东敏和律师事务所

来源:中国环境A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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