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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20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2024) 国贸人的小菜园
202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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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署令第270号2024年7月30日公布2024年9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发布,9月1日起施行

(2024年7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270号公布 自2024年9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以下简称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优惠原产地证书、普惠制原产地证书及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的签证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工作。海关和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贸促机构(统称签证机构)具体负责原产地证书签证工作。

第二章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审核和签发

第四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可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签证机构申请。委托申请的,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申请人应如实填报信息,提交商业发票等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及原产国(地区)的材料。首次申请需提供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英文名称等基本信息,信息变更应及时更新。申请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规范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申请人应在货物装运前或装运时申请。根据生产商申请,住所地签证机构可预先核实货物原产地情况。
第七条 签证机构收到申请后,应于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处理:
  • (一)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一次性告知需补正内容;
  • (二)符合规定且货物符合原产地规则的,予以签发;
  • (三)不符合原产地规则的,不予签发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签证机构可使用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签发证书。
第九条 签证机构应自签发之日起3年内,以纸质或电子方式保存证书副本及申请材料。
第十条 出口货物发货人、生产商应自签发之日起3年内,以纸质或电子方式保存证明货物原产资格及原产国(地区)的相关材料。

第三章 原产地证书的补发、重发和更改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申请补发,需提交提单等货运单据。审核合格的,予以补发并加注“补发”字样。退运货物或无法核实原产地的,不予补发。
第十二条 正本遗失或损毁的,申请人可在有效期内申请经认证的真实副本。签证机构审核后签发,加注“重发”字样并注明原证书作废。
第十三条 需更改证书的,申请人应在有效期内向原签证机构申请,并提供佐证材料:
  • (一)申请签发新证的,应交回原正本;无法交回的,新证注明原证作废;
  • (二)申请在原证更改的,签证机构在更改处签名并加盖印章。
第十四条 签证机构应自收到补发、重发或更改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补发证书自装运之日起1年内有效。重发、更改证书的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四章 原产地核查

第十六条 签证机构在预先核实、审核及后续监管中,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查,核查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 (一)要求补充提交相关信息和材料;
  • (二)查阅、复制合同、发票、账簿、生产记录等;
  • (三)实地核查生产设备、工序、原材料、包装、标记等涉及原产地确定的信息。
第十七条 开展原产地核查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应货物进口国(地区)主管机构请求进行的核查,由海关总署对外备案的联络点统一反馈结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对签证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海关总署负责签证机构、印章、人员、联络点等信息的对外备案及电子信息交换。
第二十一条 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空白证书及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海关总署负责全国统计。签证机构负责本机构统计。中国贸促会汇总贸促系统数据并定期报送海关总署。
第二十三条 工作人员应对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个人依法保密。
第二十四条 中国贸促会及其地方机构发现涉嫌违规线索,应及时移交海关并配合调查。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海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术语定义:
  • 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用于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数量限制、关税配额、政府采购及贸易统计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中确定货物原产于中国的证明文件。
  • 普惠制原产地证书:用于确定货物原产于中国以享受普遍优惠制给惠国关税减让待遇的证明文件。
  • 区域性优惠原产地证书: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或资格,以享受自由贸易协定或优惠贸易安排项下关税减让待遇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七条 转口证书、加工装配证书、烟草真实性证书、输欧盟非优惠进口特别安排项下产品原产地证书等专用证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自贸协定和优惠贸易安排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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