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6)粤刑终289号刑事判决,丁某甲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2026年7月14日;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粤01刑初28号
一、案情与裁判结果
2019年至2022年,丁某甲向宋某销售威士忌洋酒。与宋某确认采购意向后,丁某甲向同案人龚某订购洋酒,在明知龚某收取的包税费用不足以缴纳进口税费的情况下,仍以"直邮包税"方式订购。龚某则以低报价格、个人行邮渠道将洋酒走私入境,再在国内邮寄至丁某甲提供的收件人和地址。经海关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622.788047万元。
案发后,丁某甲向番禺海关缉私分局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
一审认定:丁某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到案后虽如实供述,庭审时全面翻供,依法不构成坦白;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十万元,追缴违法所得六十万元,没收涉案手机及硬盘。
二审期间,丁某甲家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45万元、预缴罚金70万元,违法所得与罚金全部缴清。
广东高院改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刑期自2026年4月27日起至2030年9月17日止),二审退缴的45万元列入原判追缴范围。
二、包税走私中,订购人与通关人如何分主从
这是本案最具参考价值的部分。
据此可以提炼一条裁判规则:订购人明知包税费用不足以覆盖法定税费,仍委托他人包税进口,主观上具有走私的共同故意,成立走私共犯;但若未深度介入通关、伪报、单证制作等核心环节,一般认定为从犯。
量刑效果十分显著。本案偷逃税额622万余元,依司法解释属"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对应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因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量刑幅度降至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终判处四年六个月。
需要提醒的是:并非所有包税委托的货主都当然是从犯。 如果货主主导策划、决定伪报方案、参与单证制作、组织整个走私链条,仍可能被认定为主犯。角色判断看的是实质参与程度,不是合同名义。
三、主观明知怎么证明:包税费"不足额"之外还有一条路径
本案二审对主观故意的论证,比"包税费不足额"这一点更值得注意。
丁某甲曾以"直邮不包税"方式向龚某个人采购洋酒:按龚某提供的境外购物小票申报,每瓶缴税约150元,而该小票记载的价格远低于其实际采购价。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龚某在"直邮包税"与"直邮不包税"两种模式下均以低报价格方式走私入境,丁某甲对此均有主观明知;并进一步明确——丁某甲是否知道龚某具体收取的包税费金额,不影响对其主观故意的认定。
这句话的实务分量很重:它意味着"我不知道他收的包税费到底够不够",并不能成为切断主观故意的抗辩。
四、坦白:到案供述、庭审翻供,二审恢复供述算什么
本案划出了坦白认定的一条清晰红线。
丁某甲归案初期如实供述,但一审庭审时全面翻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依法不构成坦白,不能适用坦白从宽;前期退缴的15万元违法所得,仅作为酌情从轻情节,无法替代坦白的法定从宽效果。
二审出现了转折:法院认定其"二审期间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并将其与主动提交存储案涉交易数据的移动硬盘(对查明全案事实起到积极作用)、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一并考量。
这里有一个值得讨论的边界:一审翻供后坦白已经丧失,二审恢复如实供述,究竟是"坦白情节的复活",还是仅作为酌定的悔罪表现予以从轻?法院表述为"可依法从轻处罚",并未径直认定为坦白。稳妥的理解是:二审恢复供述至少可以作为重要的酌定从轻情节,但其从宽分量弱于完整成立的坦白。
五、二审退缴、预缴罚金与量刑均衡
二审改判的另一半理由,是新发生的悔罪表现与量刑均衡。
其一是财产责任的履行:家属代为退缴剩余违法所得45万元、足额预缴罚金70万元,违法所得与罚金全部缴清。法院认定这属于二审阶段新的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其二是与主犯的量刑平衡:二审法院明确写道,考虑与主犯龚某的量刑平衡,原判对丁某甲量刑过重,与其罪责不相适应。这是量刑均衡原则在共同犯罪中的直接适用——从犯的量刑应当与主犯保持合理梯度,过重即应纠正。
同时也应清醒:退缴违法所得、预缴罚金属于酌定从轻情节,不等于必然减刑;真正让刑期从六年六个月落到四年六个月的,是从犯减轻处罚这一法定情节打底,再叠加二审供述、主动提交关键电子数据、财产责任履行与量刑均衡等多重考量。
结语
(2026)粤刑终289号案给出的规则是清楚而克制的:包税走私中的订购人,明知税费不足仍委托进口,成立共犯;未介入通关核心环节的,认定为从犯并依法减轻处罚;但庭审翻供将丧失坦白,二审阶段的悔罪表现只能在此基础之上争取从轻。
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获全案不起诉
成功促成检察机关对一起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上市公司两用物项走私犯罪案件频发,问题出在哪
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中能否将“包税费”直接认定为偷逃税款
特别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