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中国企业出海,首先需要关注政治制度、法律文化等方面的差异。这种差异往往不体现在宏大的宣言里,而是藏在公司治理的细节中,如谁有权代表公司签字。在中国,法定代表人只有一个,公章与法人章等高度集中;而在韩国,公司可以设多名“代表理事”,还可以选择“各自代表”或“共同代表”。一个看似简单的规则,背后可能是两国法律逻辑的根本分歧。
中国制造企业A公司与韩国流通企业B公司在首尔合资设立C公司,持股比例为6:4,为公平起见,双方约定各派一名代表理事。A公司认为,既然有两名代表,重要合同自然需要两人共同决策和签字。后发现B方代表未经商议,即以C公司名义签订仓库5年租赁合同及对某客户债务的连带担保协议。经查,双方委派人员在登记簿上均仅登记为“代表理事”,章程及登记簿均无“共同代表理事”特别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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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理事由理事会(即中国法语境下的“董事会”)决议选任、人数不限,每名代表均享有完整代表权;设多名代表并非制衡,而是各自独立代表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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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后一人单独实施的代表行为原则上无效,但相对方向公司作出的意思表示,送达其中一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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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代表属法定登记事项,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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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亿韩元以上合同须经另一代表同意”等股东内部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无法登记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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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使已登记共同代表,公司容忍放任一人以“代表理事”名义单独行事,仍须对善意第三人负责;判例亦不允许共同代表间概括授权而让其中一人独立行使共同权利。
中国投资者易将“多代表制”误读为“共同决策制”,这正是主要风险源。
仓库租赁合同有效且为C公司业务所需,予以维持;连带保证金额较大,可能属须经理事会决议的重要事项,依韩国大法院“2015다45451号”全体合议判决,此类交易仅在相对方知情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情时无效。律师以此谈判筹码多轮交涉,降低了保证限额及责任。
长效风险防控方案
做好设立规则
如果中国投资方较为强势或拥有绝对多数股权,可以设立自己委派的单一代表理事;若韩方增派代表,应将共同代表机制写入章程并约定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方可修改,防止被理事会随意取消,对持股较少的中方尤为重要。
规范法人登记
变更登记后务必调取法人登记簿誊本,确认记载“共同代表理事”。
权衡相应成本
日后对外行为均需两人签字,中方代表不常驻时易生延误;因不允许概括授权,应提前设计内部具体授权规则。
组合其他控制
确保理事会多数席位,将涉中方利益的重大事项列举为须理事会决议事项,掌握监事选任权及法人印章、账户管理权。
统一对外名义
名片、官网、合同模板均写明“共同代表理事”,防范表见代表责任发生。
重视个人责任
代表理事违反法令、约定或章程致公司或投资人损失的须赔偿,应完善内部责任划分与追责机制。
文章来源:综合法律事务部
编辑:蒋思成
二审:徐文泽
三审:王 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