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68068826号“金味和醇”商标无效宣告案,我司受新加坡味驰集团的委托,为此案提供商标无效宣告请求代理服务。
此案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加工过的坚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故在“加工过的坚果”等其余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在“食用油;加工过的槟榔;香肠;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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