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本次发布了5件典型案例,覆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三类核心保护客体:
商业秘密(案例一、四)、商品/企业标识(案例二、三)、市场信誉(案例五)。
整体司法导向明确:注册商标之外,未注册的包装装潢、企业字号、技术秘密、经营资质均有可落地的保护路径;刑事、行政、民事三种程序可以组合使用且证据可衔接。
其中案例一最值得思考: 刑事定罪处罚不免除民事侵权赔偿义务
商业秘密 · 掘进机制造工艺离职员工团伙作案刑民交叉
关键数据:4名离职员工分工合作制造销售72台掘进机 → 权利人损失229.4万元;主犯侯某某获刑2年+罚金12万;民事阶段侯某某在四分之一份额内赔偿57.35万元。
裁判亮点
刑民证据直接衔接:法院认定刑事程序中审查确认的证据可直接在民事诉讼中使用。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最大的痛点是举证难(秘密性、保密措施、侵权行为、损失数额四项全要自证),本案确认刑事侦查成果可整体平移,权利人举证负担实质减轻。
责任双轨叠加:四人在刑事程序中已被判处罚金,但不能因此免除民事赔偿义务。刑事制裁(惩罚)与民事赔偿(填平损失)功能互补,"刑不抵民"从原则落到了判决。
连带责任的份额处理:四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因权利人出具谅解书免除其中三人债务,最终判令侯某某仅在其应承担的四分之一份额内赔偿。连带责任内部按份追偿的规则被完整适用。
特殊性
侵权主体不是单个跳槽员工,而是离职员工团伙分工作案:副院长(复制秘密信息)+ 同事(成立承接公司)+ 外部公司(委托制造、明知仍用),形成"内部人泄密 → 新设公司承接 → 产业客户下单"的完整链条,前后只用了7个月。
刑事定罪金额与民事索赔金额完全一致(229.4万),说明刑事程序对损失的查证已经达到民事证明标准——这是"刑事先行"策略成立的前提。
谅解书的出具产生了直接财务后果:免除三人债务后,权利人对主犯可主张的金额从229.4万缩减至57.35万。谅解换量刑,代价是赔偿份额,这是本案最容易被忽视的实务细节。
对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启示
维权策略:发现商业秘密被窃且损失可查证时,优先评估刑事报案价值——刑事证据可直接用于后续民事索赔,一次取证、两轮追责。
谅解书要算总账:出具谅解书换取从轻量刑的同时,会免除对应债务人的赔偿责任。签约前需对比"量刑收益 vs 赔偿损失"。
内部管控:核心研发岗位(本案是研究院副院长级)离职时应触发离职审计——工作电脑数据复制行为发生在离职当月,如有终端数据管控(DLP/行为审计)可在事发前拦截,至少可在诉讼中提供侵权时间线证据。
对合作方的反向警示:明知系他人商业秘密仍实际使用的下游制造商同样获刑。采购、代工环节"明知或应知"即有刑事风险。
【基本案情】
某装备公司是掘进机产品制造工艺商业秘密(以下简称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侯某某担任其综掘研究院副院长时,与该公司签订保密协议,约定雇佣关系终止后不得披露或使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属于某装备公司的秘密信息。2016年4月,侯某某在离职时复制了工作电脑内的秘密信息。同年8月,侯某某成立某科技公司并担任实际控制人。11月,某科技公司接受某能源公司委托设计制造掘进机,使用某装备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完成制造。
法院受理的检察院指控侯某某、刘某某、丁某某、常某某四人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案在先审结。经审理查明,四人同为某装备公司离职员工,侯某某和刘某某成立某科技公司,丁某某设立某能源公司,常某某为某能源公司工作人员。侯某某和刘某某离职后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披露、使用涉案商业秘密,丁某某、常某某对此明知仍实际使用,四人利用涉案商业秘密分工合作制造销售72台掘进机,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229.4万元。该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裁判结果】
法院依法判处侯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事案件审结后,某装备公司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侯某某赔偿损失229.4万元。
刑事案件生效判决认定侯某某等四人共同侵害商业秘密,给某装备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29.4万元。刑事案件审结后,某装备公司提起民事诉讼,法院确认四人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因某装备公司出具谅解书免除其余三人债务,法院判令侯某某在四分之一份额内赔偿57.35万元。
【典型意义】
侯某某等四人虽已被同时判处罚金,但不能因此而免除民事赔偿义务。本案贯彻知识产权“严保护”理念,加大对关键核心技术的司法保护,有效发挥刑事制裁与民事赔偿对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相互补充功能,依法认定在刑事程序中审查确认的证据可直接在民事诉讼中使用,不仅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同时也为今后处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行民交叉案件提供了可资参考的范例。
【基本案情】
四川成都老牌国货品牌“××”的商标权人为原告某集团公司。某集团公司护肤品“××黄芪霜”包装自2014年备案后持续使用至今。经过多年广告宣传及销售推广,市场销量可观,包装装潢具备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和显著性。被告某科技公司在生产并销售的同类护肤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亦采用近似设计。某集团公司认为,某科技公司行为构成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判令停止侵权、销毁库存,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00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涉案包装装潢经长期使用宣传已与权利人形成稳定指向关系,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被诉侵权商品核心视觉要素高度近似,足以造成混淆,某科技公司未合理避让,攀附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万元,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为规制仿冒老国货包装装潢的典型案例,通过司法裁判制止低价仿品攀附国货品牌商誉,一方面提振了老字号企业的品牌价值,另一方面为老字号企业后续创新拓展了生存空间。法院通过明确具体的裁判准则,依法严厉打击“搭便车”行为,引导行业经营者恪守诚信经营、尊重在先知识产权,护航国货品牌健康发展,营造公平有序的线上线下一体化营商环境。
【基本案情】
某医疗用品公司对“××”文字及图形商标享有专用权,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牙科设备等商品上,“××”商标文字同时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某医疗用品公司于2018年上市,先后取得多项荣誉,涉案商标及企业字号经过权利人长期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2年,某医疗器械公司成立,原企业名称中含有涉案“××”商标文字,田某甲、田某乙为某医疗器械公司股东。同年,某医疗器械公司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康”“×佳×”文字及图形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或不予注册。某器械销售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佳×一次性吸唾管”(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被诉侵权商品在包装袋上加粗标记生产者为某医疗器械公司及“×佳×TM”。多家淘宝店铺销售某医疗器械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某医疗器械公司在抖音平台发布含有“××医疗”“××医疗器械”的宣传视频及带有“×佳×”文字及图形标识的商品。
某医疗用品公司起诉请求某医疗器械公司等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某医疗器械公司、田某甲、田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2万元;某器械销售公司在其中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商标知名度辐射至企业字号,涉案字号在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力,应予保护;某医疗器械公司成立后擅自使用该字号,多次申请近似商标被驳回仍大量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某器械销售公司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田某甲、田某乙无证据证明共同实施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某医疗器械公司赔偿50万元、某器械销售公司赔偿3000元,一审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的审理充分贯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和市场公平竞争的政策,旗帜鲜明地禁止没有付出相应的经营成本却企图在市场竞争中“坐享其成”的不诚信行为,鼓励企业通过合法授权或创立品牌方式参与市场竞争,有利于弘扬实干创业、奋斗兴业的经营理念,对于优化营商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基本案情】
某技术公司设计了一种转炉氧枪入口密封装置,该技术具有降低钢厂污染物排放并减少氮气消耗的功效,属于行业内具备显著环保节能效益且不为行业普遍知悉的技术改进,处于国内领先水平。某设备公司在与某技术公司的商业合作中获取了涉案设备的技术信息及样机,违反合同的保密条款约定,在未经某技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对技术进行一定修改后,擅自以某设备公司及其员工金某的名义申请专利,导致涉案技术信息被公开,同时利用技术信息制造设备投入商业使用。某技术公司遂以某设备公司、金某侵害技术秘密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设备公司、金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24.1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定涉案技术信息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构成商业秘密;被诉专利直接包含部分密点,构成披露,且被诉方无自行研发证据,构成侵权,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200万元。
【典型意义】
实践中常见的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一般与员工“跳槽”相关,而本案是在商业合作过程中发生的技术秘密泄露案件,权利人更容易忽视此类情形下的保密措施。本案法院借助技术事实查明机制,引入高校专家担任技术调查官,并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准确认定了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通过涉密点技术特征比对,明确对密点的改进性使用也属于侵权行为,既有力保护了企业创新成果,又提示企业改进商业信息管理模式,在商业合作中注意保密义务的设定及密点保护。
本案体现了助力传统产业绿色转型的司法导向。法院通过依法保护技术秘密,保障了权利人对绿色技术研发投入的回报,直接激励产业向低碳高效转型,体现了司法服务高质量发展、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的积极作为,对推动辽宁传统产业绿色升级具有示范意义。
【基本案情】
某咨询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系中国电信业务代理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某咨询公司授权,私自在http://www.ipxr.cn网站页面底部标注“由某咨询公司授权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宣传可以提供“电子商务解决方案、传媒行业解决方案、互联网金融解决方案、在线教育解决方案”服务。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假冒某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身份设立QQ售后服务群,消费者在群里维权投诉。
某咨询公司就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向行政机关举报后,再向法院起诉主张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假冒某咨询公司授权及业务许可资质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裁判通过分析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行为的构成条件,对假冒电信业务许可资质及授权的虚假宣传行为作出规制,对维护电信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具有示范价值。本案强化了对电信资质的司法保护,拓展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深度,对金融、医疗等特许经营行业具有参照意义,为构建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提供了法治保障。
END
来源 | 辽宁法治报
记者 | 关月
审核 | 马佳 张丽娟
编辑 | 宋晓永
中国工商出版社政务新媒体部制作出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