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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恶意透支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

如何认定恶意透支中的“非法占有为目的”? 刑事实务研析
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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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

文 | 邓世运刑事律师团队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判断罪与非罪的关键。

一、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


《解释》第六条二款,明确对恶意透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综合判断原则,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解释》第六条第二款

第三款则罗列了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六种情形,但是该推定,是可以推翻的,即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解释》第六条第三款



二、关于“透支信用卡用于合法经营”的问题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5 集第 1120 号案例的裁判要旨:行为人将透支款项用于合法经营,因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归还透支款项的不能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基本案情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人共同投资经营广州市两家家企业。

2013年4月,两人商量后,以其中一名被告人的名义在中国光大银行广州分行越秀支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同年5月17日起,两被告人共同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且主要用于上述二家企业的经营。

2014年8月18日,二人最后一次持该卡透支消费130000人民币。同年10月31日,二人向该卡转账还款人民币40000元(银行按照合约规定优先视为归还利息、滞纳金等发卡行所收取的费用),后未能继续归还欠款。

二人逾期未还后,经银行多次电话催收、催收函催收、上门催收仍未归还。


案件结果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人将透支款用于生产经营,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客观原因造成透支款无法偿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只是一般的民事纠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即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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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世运律师

 189 2513 2528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第一批入选律师。十年刑事辩护经验,长期只办刑事案件,尤其擅长经济犯罪和网络犯罪案件,先后荣获广州市律师协会 2010 年度业务成果奖、2017 年度优秀专业委员会委员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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