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跨境电商、外贸行业,有一种并不少见的操作模式:内地公司负责全部实际运营,货源采购、货物报关出口、平台店铺运营、客服售后全部由内地主体完成;注册一家香港公司,该香港公司无办公场地、无雇员、无实际业务,仅仅作为收款工具,跨境平台的货款全部归集至香港公司账户。
不少从业者选择该模式,初衷是希望利用香港的外汇与税收优势,实现资金灵活调度,降低综合税负。很多人只看到这套架构带来的便利,将风险认知局限于税务层面,以为只要处理好税务问题,香港空壳收款的操作就可以高枕无忧。但从刑事辩护实务来看,该模式除偷逃税款的法律风险之外,还存在不容忽视的外汇违法,甚至触犯逃汇罪的刑事风险,这一点往往被外贸经营者严重低估。
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对该模式下的逃汇相关风险做梳理分析,供外贸、跨境电商从业者参考。
前置提示:本文所分析的风险,仅针对「香港公司无商业实质,仅作为受控收款通道」的情形;并非所有内地+ 香港的外贸架构均天然违法。若香港公司具备真实商业实质,与内地企业存在公允真实的贸易往来,则属于合法跨境经营安排,不在本文风险讨论范畴。
一、模式的底层矛盾:货物流与资金流相割裂
《经常项目外汇业务指引(2020 年版)》明确规定,货物贸易外汇收支遵循谁出口,谁收汇的基本原则。货物由内地企业报关出口,对应的贸易货款,原则上应当由实施出口行为的内地主体收取,完成收汇、结汇等手续。
而前述空壳收款模式之下,货物出口主体是内地公司,实际创造收益的也是内地经营主体,但贸易产生的外汇货款,却直接进入没有实际经营的香港空壳公司账户。货物流发生在内地,资金却滞留在境外空壳主体,直接造成出口主体与收汇主体错位,海关报关数据、银行收汇数据无法匹配,这是整套模式合规风险的根源。
部分经营者会提出抗辩:香港公司是独立法人,货款进入香港公司账户,资金就属于香港公司,不属于内地的外汇收入,自然不存在逃汇问题。
但无论是外汇行政执法,还是刑事司法,均会适用穿透式审查思维,实质重于形式,不会仅仅依据注册登记的公司外壳简单判断资金归属。司法机关并非只要资金进入香港账户就直接推定属于内地的外汇收入,而是需要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评判:审查内地与香港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货物风险转移节点、成本投入、人员配置、市场风险承担、股权控制关系等事实。
如查证:内地主体完成全部采购、出口、平台运营,香港公司仅仅是内地主体受控的收款通道,无对应的人员、场地、业务、成本投入,没有独立开展贸易的实质。此种情形下,即便资金形式上进入香港公司账户,在法律评价上,该笔货款仍然属于内地经营主体的贸易外汇收入。仅仅借用香港公司的法人外壳,不能改变资金的实际权属,不能规避国内外汇监管义务。
对比合法架构:香港公司真实向内地企业采购货物,出口环节货物所有权、市场风险已公允转移至香港公司,香港公司自主对外销售、自担经营风险,具备人员或运营安排,交易价格符合市场公允水平,此时香港公司收取境外货款具备合理商业基础,不属于违规截留外汇。
二、逃汇罪的法律构成: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边界
很多外贸老板听说过逃汇,但并不清楚逃汇罪的法律细节,容易产生两个误区:一是认为个人会构成逃汇罪;二是认为只要资金还在自己控制的境外账户,就不属于违法。
《刑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了逃汇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结合法条与立案追诉标准,有几个关键点必须厘清:
第一,逃汇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只有公司、企业等单位可以构成本罪,单纯自然人不能单独成立逃汇罪,但自然人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可以被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如果是内地公司主导实施这套操作,被认定构成犯罪的是内地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人,会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本罪两种核心行为模式,其中“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恰好对应本文讨论的空壳收款模式:本应当调回境内的贸易外汇收入,刻意截留、存放在境外受控的空壳公司账户,脱离境内外汇监管。成立刑事犯罪,除客观行为、金额门槛之外,还需要具备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国家外汇管理规定,故意实施截留存放境外外汇的行为;因认知错误、制度疏漏等过失情形,不构成逃汇罪,但仍可能触发外汇行政违法责任。
第三,数额是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关键门槛。根据立案追诉标准,单笔金额200 万美元以上,或者累计金额达到 500 万美元以上,就达到逃汇罪刑事立案标准。没有达到该数额,不构成刑事犯罪,但不代表行为合法,属于外汇行政违法行为。
未达到刑事立案标准时,外汇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外汇管理条例》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限期将外汇调回境内,可以处逃汇金额30%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逃汇金额 30% 以上等值以下罚款。行政违法同样会留下企业违法记录,影响企业后续进出口、银行外汇业务办理。
实务补充:即便客观金额已经达到刑事追诉标准,如果企业属于法律认知偏差,并无刻意逃避监管的恶意,案发后主动将境外外汇调回境内、积极配合行政及司法调查,在个案中存在被作行政处理、不起诉等出罪或从宽处理的空间,但该类属于个案辩护空间,不能作为事前冒险操作的依据。
简单总结:内地主体实际经营出口,仅利用香港空壳公司收款截留外汇,行为性质上属于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金额未达标准,属于行政违法;同时满足客观行为、涉案金额、主观故意要件,则存在被认定逃汇罪的刑事风险。
值得说明的是,实践当中,该模式很少单独存在,为了把香港账户内的美元、港币变成内地可以使用的人民币,经营者往往会搭配资金回流操作,由此可能衍生出非法买卖外汇、虚开发票、偷税等新的刑事风险。
END
本文作者
邓世运
合伙人 律师
北京市隆安(广州)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刑事业务
邓律师具有17年律师执业经验,长期深耕网络犯罪、经济犯罪刑事法律领域,核心聚焦资金支付结算细分领域,主要办理第四方支付、跨境汇兑、虚拟货币资金通道相关刑事案件;同步办理职务侵占、涉诈等重大疑难刑事案件。
往期文章推荐:
外汇红线别乱碰:拆解4种非法汇兑模式,附罪与非罪实务边界
外汇对敲,是如何构成非法经营罪的?
特别声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