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非法搭建第四方支付通道、协助他人开展资金结算的刑事案件数量持续上升。
结合笔者在江西、湖北等地办理的多起同类案件来看,此类案件行为模式高度相近,大多是行为人整合多家第三方支付接口,在未取得央行支付牌照的情况下开展业务。有的行为人设立资金池,提供资金代收代付、拆分、公转私等二次清算服务;也有部分行为人仅提供聚合支付接口,并不参与二次清算。
司法实践中,看似相似的行为,最终认定的罪名却不尽相同,而不同罪名对应的量刑标准差距极大。罪名的准确区分,不仅关系到案件的公正裁判,更是刑事辩护工作的核心切入点。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两高司法指导意见以及一线办案经验,对该类案件的定罪逻辑、罪名的适用边界,以及实务中易混淆罪名的区分方法进行梳理,供同行参考。
在无证运营第四方支付通道、协助资金结算的案件中,根据行为模式、主观认知、资金介入阶段以及上游犯罪性质,司法机关主要会作出四种不同的定罪认定,不同罪名的适用场景各有明确界限。
一、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情形
资金支付结算属于国家明确规定的特许经营业务,开展该类业务必须依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如果行为人未取得相应资质,私自整合第三方支付接口,对外提供资金代收代付、资金拆分、公转私结算等二次清算服务,或是设立独立资金池完成统一资金结算,该行为本质就是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办理此类案件时,需要留意共犯的认定问题。若行为人与下游商户事前通谋,双方具备共同的犯罪故意,那么行为人的行为就不再单独评价为非法经营罪,而是按照下游犯罪的共犯论处。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情形,就是行为人为电信诈骗团伙定制专属资金结算通道,全程配合诈骗行为,这类案件一般会直接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情形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多适用于仅提供聚合支付接口的情形。这类案件的特点是,行为人不参与二次清算,也没有设立资金池,支付通道仅作为单纯的资金流转工具。当行为人明知下游主体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网络赌博等网络犯罪,仍然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但双方并未形成共同犯罪故意时,司法机关通常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还有一种特殊情形值得关注:如果行为人明知合作对象本身就在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依旧为对方提供通道、技术等支持,那么该行为一般会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共犯,不再单独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情形
该罪名属于典型的事后型犯罪,行为介入时间是区分此罪与其他罪名的关键。只有在上游犯罪已经既遂,涉案资金正式转化为犯罪赃款之后,行为人针对赃款实施拆分、分流、划转等操作,刻意隐匿资金的来源与流向,协助他人洗白赃款,同时行为人主观上也明确知晓经手款项属于犯罪所得,此种行为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
四、洗钱罪的认定情形
在四类关联罪名当中,洗钱罪的入罪标准最为严格,司法适用门槛也最高。根据法律规定,洗钱罪仅针对毒品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类特定上游犯罪。认定洗钱罪,不仅要求行为人清楚知晓涉案资金来源于这七类犯罪,还要求行为人主动配合上游行为人,实施专业化的资金洗白操作。实务中,完全符合全部构成要件、最终以洗钱罪定罪的案件占比并不高。
五、实务中易混淆罪名的区分方法
办理第四方支付通道相关案件,罪名争议大多集中在三组罪名之间。想要做到准确定性,不必机械套用法律条文,重点把握主观明知程度、行为介入时序、行为核心本质三个核心维度,就能厘清彼此的边界,这也是庭审质证与辩护工作的关键。
(一)非法经营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这两个罪名在实务中最容易混淆,部分案件还会出现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的情况。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行为违法性的来源不同。
非法经营罪的违法根源,是行为人违反了国家金融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即便行为人服务的是合法经营的商户,只要在无支付牌照的前提下开展二次清算、资金池结算等支付结算业务,行为本身就具有违法性。行为人实施该行为的主要目的,是收取通道服务费用。
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行为人提供的聚合支付通道本身属于中立的技术工具,行为并未触碰金融特许经营的红线。该行为之所以被认定为犯罪,核心在于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技术帮助,行为的违法性依附于上游网络犯罪而存在。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这是该类案件中控辩双方争议最多的一组罪名,二者最直观的区别,就是行为发生的时间节点:前者属于事前、事中帮助行为,后者属于纯粹的事后赃款处置行为。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深度嵌入上游犯罪的整个流程,资金流转呈现出常态化、批量化的特征。对于行为人而言,并不需要逐一核实每一笔资金的具体性质,只要概括性知晓下游存在网络犯罪活动,就满足主观明知的要求。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行为,仅发生在上游犯罪既遂之后。行为人实施行为的唯一目的,就是转移、隐匿已经形成的犯罪赃款,其主观上也明确知晓自己经手的款项是犯罪所得。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与洗钱罪
从外在行为模式来看,二者高度相似,均表现为转移、洗白非法资金。区分这两个罪名,主要看上游犯罪的范围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标准。
从上游犯罪范围来讲,洗钱罪的适用范围被法律严格限定在七类特定犯罪之内,范围固定且狭窄;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刑事犯罪。
从主观明知的要求来看,洗钱罪的认定标准更高,要求行为人确切知晓资金来源于七类特定上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要求相对较低,仅需要行为人知晓经手资金属于非法赃款即可。
六、办案与辩护实务总结
对第四方支付通道类案件进行定性,不能单纯依靠外在的行为模式作出判断。办案机关需要结合行为人是否具备合法支付牌照、行为介入犯罪的时间节点、行为人的主观认知状态、上游犯罪的具体类型等多项事实综合评判,坚守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基本原则,避免机械定罪,确保案件裁判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对于刑事辩护律师而言,精准辨析不同罪名的构成要件与边界,是开展无罪辩护、轻罪辩护,帮助当事人争取从宽处理的核心。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我们可以结合资金是否流经行为人账户、是否设立资金池、收益结算方式、双方沟通记录等客观证据,反向印证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让辩护观点建立在扎实的事实与证据之上。
目前,各地司法机关针对同类案件的裁判尺度仍存在一定差异,罪名竞合问题也时有发生。只有吃透法律规则,立足案件全部证据展开分析,才能在这类疑难金融网络犯罪案件中,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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