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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实务:虚构事实≠刑事诈骗!这两个核心才是定罪关键

刑事律师实务:虚构事实≠刑事诈骗!这两个核心才是定罪关键 刑事实务研析
2026-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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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诈骗

从事刑事辩护工作16年,我见过不少企业主、生意人因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虚构事实的行为,被贴上“刑事诈骗”的标签,轻则被调查问询,重则身陷囹圄、企业停摆。其中最常见的误区,就是把“虚构事实”和“刑事诈骗”直接画上等号——有人觉得,只要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说了谎、有夸大,就是合同诈骗。

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虚构事实只是刑事诈骗的“表象”,绝非“定罪依据”。很多时候,即便行为人确实有虚构事实、夸大宣传的行为,最终也未必会被认定为刑事诈骗。关键就在于两个常常被忽略,却直接决定案件走向的核心要件:一是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虚构事实与财产处分之间的因果关系。

一、虚构事实≠非法占有目的

刑事诈骗的核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也就是说,“虚构事实”只是手段,“非法占有”才是目的——没有这个目的,再严重的虚构行为,也不构成刑事诈骗。

很多人容易陷入一个误区:只要对方说了谎,就是想骗我的钱。但实际上,商事活动中,夸大自身实力、美化合作前景的情况并不少见,这些行为可能构成民事欺诈,但未必构成刑事诈骗,核心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意图。

以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叶某伟合同诈骗再审改判无罪案”为例,在该案中,2008年6月20日,被告人叶某伟与河某商场租户胡某明、王某莲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金共计30万元。《房屋租赁协议》签订之日,胡某明、王某莲付给叶某伟6万元,约定剩余24万元在叶某伟获得河某商场正式授权或者取得河某商场产权后一次性支付。后叶某伟伪造了一张“西区某局已收到叶某伟余款340万元”的收条,胡某明、王某莲遂将剩余租金24万元支付给叶某伟。2024年4月15日作出(2023)川刑再11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裁判,改判叶某伟无罪。

该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涉合同诈骗犯罪案件中,行为人虽然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伪造凭据等行为,但是根据案件涉及的背景法律关系,判断其签订、履行合同具有一定的事实基础,且有履约意愿、履约能力,实施了履约行为的,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因果关系:被忽略的“定罪关键”

除了非法占有目的,还有一个要件常常被忽略,却直接决定案件是否成立——虚构事实与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之间,必须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即是说,诈骗罪的成立,必须严格证明 “虚构事实” 是被害人 “交付财物” 的直接、决定性原因。

这句话听起来有点专业,用通俗的话解释:被害人之所以愿意交钱,必须是因为相信了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相信虚构的事实,或者交钱不是因为这个虚构事实,那么即便行为人有虚构行为,也不构成合同诈骗。

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邝某春诈骗宣告无罪案”中,法院改判被告人无罪的理由之一就是,“虽然被告人邝某春虚构事实以经营二手车生意为由向符某借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邝某春以非法占有为目,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该案的裁判要旨明确: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且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导致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在名为合伙实为民间借贷的资金往来交易关系中,出借人并非因借款人虚构的合伙经营事实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借款人不构成诈骗罪;构成其他犯罪,按照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上述裁判观点,在人民案例库入库案例“靳某峰诈骗、职务侵占案”中也有体现。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之一就是,“难以认定出借人郭某系因被告人靳某峰虚构的借款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并出借钱款。靳某峰与郭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在约定共同经营公司时,郭某已知晓靳某峰将先前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郭某还与靳某峰对账,让靳某峰签署借条,即郭某对靳某峰的还款能力和借款用途有一定了解,其并非完全基于错误认识而出借钱款。”

END



本文作者

邓世运

高级合伙人 律师

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

业务领域:刑事业务

邓律师具有16年律师执业经验,长期专注网络犯罪、经济犯罪法律领域,服务范围包括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合规、反舞弊调查、刑事调查的合规应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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