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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关于原始、公开、涉及公共基础信息的数据应该赋权吗?深圳法院给出指引

案例分享 | 关于原始、公开、涉及公共基础信息的数据应该赋权吗?深圳法院给出指引 宋律观电商合规
2024-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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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案例以提供港股孖展数据信息的平台争议为样本,对该类企业数据的赋权问题展开讨论,并合理认定了企业数据赋权的例外情况,在粤港澳大湾区数字经济发展中为数字金融产业开展了有益的司法实践探索。

来源:知产宝


深圳智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前海融某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般而言,数据的原始属性决定了其承载的信息更接近于未经加工的基础信息,而数据的公开属性决定了应充分考虑社会公众获取该类信息的自由,故对于原始、公开信息,要充分保障整个社会对该类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以维护信息公平和促进更大范围的创新。”


本案例以提供港股孖展数据信息的平台争议为样本,对该类企业数据的赋权问题展开讨论,并合理认定了企业数据赋权的例外情况,认定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原始、公开数据,数据处理人仅对数据附加简单劳动予以收集,未作出新的实质性贡献的,其对该等数据一般不享有单独权益,在粤港澳大湾区数字经济发展中为数字金融产业开展了有益的司法实践探索。


01

基本案情


融某公司的A平台和智某公司的B平台均为提供港股孖展数据信息的平台,二者提供的港股孖展数据记载了不同券商在特定港股新股发行期间向用户提供孖展金额的总额、息率等数据。两平台均主张系通过与券商建立合作由券商向其提供数据、从相关微信群、互联网公开网页等途径收集获取相关数据,并提交了与券商的合同、微信群聊天记录、网页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在案证据中,仅有一个券商提交意见称其在2021年3月之前只向融某公司报送数据。公证书显示,2021年3月,两平台提供的某五支股票的孖展数据在券商个数、券商排列顺序、孖展数额、息率等方面部分相同,部分存在区别,两平台提供的某一支股票的孖展数据在券商个数、券商排列顺序、孖展数额、息率、数据发布时间等方面相同。多家其他港股孖展数据提供平台与融某公司签订合同建立合作,由融某公司向其提供数据,该等平台在数据提供页面记载数据来源于融某公司的A平台。智某公司B平台的数据提供页面记载数据来源于互联网。


融某公司主张,B平台通过技术手段爬取其平台数据,但在对外提供时并未注明数据来源于A平台,该行为违反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该案一审于2021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智某公司在其软件上展示涉案孖展数据且不注明来源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使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竞争优势并损害融某公司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2022年,智某公司上诉至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已审理终结。以下为本案二审审结过程。


02

案件焦点

1

关于融某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定捷某深圳公司是捷某软件的著作权人。根据捷某深圳公司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授权书》,捷某深圳公司授权融某公司独家运营捷某软件,且捷某软件的《用户使用协议》《隐私政策》等亦记载该软件由融某公司运营,以上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融某公司系涉案捷某软件的实际运营主体。此外,融某公司还提交了其数据来源的依据、部分券商向其提供案涉数据的合作文件、邮件等证据,在智某公司并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其有权主张对其运营软件内的数据享有权益,属于本案适格原告。

2

关于智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本案中,融某公司和智某公司都是提供证券数据服务的互联网平台,二者属于同业直接竞争者,具有竞争关系。结合前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认定智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符合如下几个构成要件:1.融某公司对涉案孖展数据享有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2.智某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且其行为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或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3.其行为造成了竞争性损害。本院从以上构成要件逐一审查。


(一)关于融某公司对涉案孖展数据是否享有合法权益的问题


本院认为,融某公司对涉案数据难以享有权益,理由如下:首先,关于涉案数据的内容。涉案数据产品是不同券商在特定港股新股发行期间的孖展金额和息率的多次更新数据的集合,而孖展金额是融资申购新股的金额,反映了市场对该新股的欢迎程度,是港股打新投资者关注的重要指标之一,涉案数据属于港股打新领域的基础信息资源,不应被特定市场主体所垄断,认定某一特定市场主体对该类数据享有权益有可能会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对该类数据的合理正当利用,应该慎重。其次,关于涉案数据的性质。一方面,涉案数据内容为单一信息的直接记载,并根据孖展金额从大到小罗列展示,融某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加工,也未在该数据的基础上产生新的数据内容或者产品,属于原始数据。另一方面,孖展金额和息率数据在产生并对外发布之后即为公开数据,供社会公众自由获取,并处于自由流通状态。涉案数据并非产生和来源于A平台,也未体现融某公司的创造性劳动,对于该种原始、公开信息,要充分保障整个社会对该类信息资源的合理利用,以维护信息公平和促进更大范围的创新。最后,关于融某公司对涉案数据的处理。融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获取这些数据需要较多的资源或者具有较高的门槛。关于融某公司的数据整理行为,融某公司对涉案数据按照孖展金额从高到低的顺序进行展示,是常见的数据排序方式,通过技术手段亦容易实现,融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据此花费了大量的劳动。关于融某公司的数据分析和统计行为,其在展示原始的孖展金额和息率之外,仅提供了孖展总额、认购倍数等数据,属于在孖展金额基础上的简单计算,并未呈现凝聚较高劳动的分析和统计活动。因此,由于融某公司的收集、汇总行为并未在原始、公开数据的基础上体现较高的劳动附加价值,相较于确认权益对社会公众获取公共信息的损害,其请求确认享有权益的正当性依据不足。


(二)智某公司有无实施被诉行为及其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的问题


数据基于其无形性、可复制性的特点,导致客观上难以直观地再现数据来源,公开数据基于其公开传播的特点,更加增加了查明数据来源的难度。因此,为了清楚、合法地认定数据来源事实,有必要首先对相关证据规则予以分析。其一,本案应由融某公司承担客观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其二,本案举证证明责任转移时应充分考量涉案数据的原始、公开属性。故融某公司对相关事实存在承担高度可能性的证明义务,而智某公司仅需证明该事实真伪不明,证明责任即应再次转移至融某公司。一审法院在融某公司仅提交了部分数据来源、融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为数据源头的情况下,仅以智某公司使用了相同数据就认定智某公司的数据来源于融某公司,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智某公司有无实施被诉行为的问题。本案中,融某公司提交了双方平台上关于“医渡科技”“农夫山泉”“康方生物-B”“昭衍新药”“京东集团-SW”“联易融科技-W”等股票的新股孖展数据。首先,针对两软件发布的数据排序,展示界面和呈现样式类似的情况,与数据本身内容无关,不足以说明智某软件的数据来源于融某公司。而对于智某公司多展示的新增孖展数额,在已知孖展金额的情况下,孖展数额可以直接通过算法自动获取,是否存在新增孖展数额数据不足以构成影响数据来源判断的核心因素。其次,对于部分股票的孖展金额和息率部分相同的问题,对比两软件单次发布的前述新股孖展数据,二者在券商数量、同一券商的孖展金额等方面存在不同,不足以认定智某软件上发布的“医渡科技”“农夫山泉”“康方生物-B”“昭衍新药”“京东集团-SW”系来源于捷某软件。最后,对于两软件显示部分股票发布时间完全相同的问题。智某软件多次在相同发布时间发布与捷某软件相同内容的数据,已经超出巧合事件的合理范围,考虑到融某公司当庭陈述其可以通过编写代码的方式在事后更改前台的指定字段显示,故理论上来说,捷某软件存在事后变更数据发布时间的技术可能性,故到底是谁的原因导致数据发布时间相同这一事实陷入真伪不明,应由融某公司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融某公司对涉案数据享有合法权益,谈不上损害融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亦同样不存在损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问题,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智某公司实施了被诉行为,融某公司主张智某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不足。


03

 裁判结果


综上,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4民初3361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前海融某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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