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杭州互联网法院发布司法护航跨境数字贸易高质量发展十大典型案例,内容涉及跨境电商平台“自营”标记混淆、跨境电商平台知识产权自治、自净、跨境商品中文标签效力、跨境电商平台商品质量管理自治、跨境海外代购、跨境商品标识翻译错误责任认定、跨境零售交易主体责任认定、跨境零售进口商品“七天无理由”退货、跨境贸易信用卡交易拒付、跨境职业索赔等。
跨境电商平台“自营”标记混淆案
基本案情:原告系新加坡公民,2019年5月18日,其在新加坡通过我国某跨境电商平台购买了一件商品名标有“自营”字样的联想笔记本电脑,原告收到产品后认为该笔记本电脑非全新且没有按照买卖双方的约定安装正版的office办公软件,只安装了试用版的office365软件,严重影响该笔记本电脑的正常使用,销售方在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原告随后与平台方售后人员协商解决,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以该平台经营者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平台经营者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被告主张案涉笔记本电脑的实际销售者为案外人某公司,被告仅是平台服务提供方,并非案涉商品的销售者,未实施销售行为,同时,被告作为平台服务提供方,已经根据网络服务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不存在销售欺诈行为。
裁判结果:跨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自营业务标记义务,应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撤回起诉。
跨境电商平台知识产权自治、自净案
基本案情: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的电商平台是为中国商家面向国际市场打造的跨境电商平台。入驻商家通过平台面向海外客户从事销售经营活动,以支付宝国际账户进行担保交易,并使用国际物流渠道运输发货。深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该跨境电商平台开设有网络店铺,面向海外客户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活动。2021年4月,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深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平台店铺中发布多个含有与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 logo 及重要商品元素的商品信息,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涉嫌侵犯“Fossil”、“Dolce & Gabbana”、“Carolina Herrera”等知名品牌知识产权为由,对深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采取了处罚措施,包括:永久关闭平台店铺、冻结国际支付宝账号2年并罚没店铺保证金。原告深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为,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处罚措施不当,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处罚措施,解冻国际支付宝账户冻结,返回保证金,并对造成的经营损失进行赔偿。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跨境电商平台有权通过制定平台服务协议、交易规则及知识产权政策,明确进入和退出平台、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第三方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以维持正常平台交易秩序、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责任。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已建立起包括“Fossil”、“Dolce & Gabbana”、“Carolina Herrera”等国际知名品牌等常见知名品牌商标或logo搜索库,深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仍在平台销售未获授权的案涉商品,在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为之。考虑到某跨境电商平台系面向全球用户销售商品,深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上述侵权行为对外而言,会动摇海外消费者对于平台提供的商品、服务品质的信心,影响海外知识产权监管机构对平台合法合规经营的认知,增加平台的合规成本,降低平台的美誉度;对内而言,则会挤压平台合规经营商家的正常市场份额,破坏平台良性的经营秩序。因此,跨境电商平台综合深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涉嫌侵权的情节、销售规模、影响范围、主观过错,从严执行平台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将其案涉知识产权违规行为认定为“侵权情节特别显著或极端”,并无不当,故依法驳回了深圳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跨境商品中文标签效力案
基本案情:2020年8月12日,原告余某通过国内某知名跨境电商平台,向平台内入驻的一家香港跨境电商公司购买了某品牌可可粉。原告收到被告自保税仓递送入境的案涉商品后,发现商品外包装无中文标签。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商品为进口食品,却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商品实物的外包装上加贴书面中文标签,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被告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销售,应承担退一赔十的责任。被告认为,商品系跨境食品,已在商品页面信息上展现了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同时在消费者下单前进行了告知,告知其商品无中文标签,请其到商品页面查看,该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构成食品标签瑕疵。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首先确定双方均同意选择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法院认为,本案商品实物虽无纸质中文标签,但商品经检测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平台已通过下单页面的红色醒目字体方式履行了消费者提醒告知义务,原告在应知案涉商品直接购自境外,可能无中文标签,需通过网站查看商品中文标签的情况下,仍下单购买案涉商品,表明其已充分考虑自身风险承担能力,因此案涉商品的中文电子标签对其具有与中文纸质标签相同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以中文电子标签形式展示案涉商品信息,符合《食品安全法》对进口食品中文标签的要求,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跨境电商平台商品质量管理自治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电商公司在某跨境电商平台注册有两家网络店铺,面向海外买家客户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活动。2021年10月,被告某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以某电商公司在平台开设的两家案涉店铺对买家购物过程带来了严重的不良体验等为由,对该公司两家案涉店铺实施了关闭店铺及冻结店铺保证金等处罚措施。某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做出前述处罚措施后,即通知某电商公司称:“鉴于您的店铺的运营指标:纠纷率、DSR和好评率远低于行业水平,店铺的运营情况不健康,给消费者带来了严重不良体验,已经涉及违反平台规则(全球速卖通)‘严重扰乱平台秩序’规则......从保障消费者体验和维护平台健康商业环境角度,平台依据规则对您的店铺执行关店处置”。某电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解除平台注册的店铺关闭状态并双倍返还店铺保证金等。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平台后台的统计数据,原告注册经营的两家跨境网络店铺的DSR商品描述平均分、店铺纠纷率、好评率等远低于行业水平,严重影响消费者体验,对跨境贸易平台商业环境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属于严重扰乱平台秩序,违反平台规则的行为。现无证据推翻后台统计的数据。平台经营者综合上述客观指标以及众多消费者的评价留言等偏主观的体验指标,判定原告存在严重扰乱平台秩序的行为并做出相应的处罚,具有合同依据,故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跨境海外代购案
基本案情:原告张某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向被告钟某购买了一盒名为“日本植物性雌激素女性荷尔蒙补充剂90粒”的商品。被告钟某接单后在日本购买案涉商品,通过境外直邮方式发货。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商品没有产品食用说明书,也没有购物发票及海关检疫证明,认为该商品系三无产品、假冒伪劣产品,遂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的案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钟某承担退一赔十的惩罚性责任。被告辩称,其接受原告委托在日本正规商场购买案涉商品,能够提供对应的商场采购票据和境外发货凭证,商品并非三无伪劣商品,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外代购应属于一种委托代理,代购商品的安全标准应适用初始出售行为所在国法律及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建立起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海外发货凭证及采购小票,已经履行了委托人的注意义务及报告义务。在委托合同关系下,原告提起产品责任纠纷诉讼,以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无检验检疫证明为由,主张退一赔十,缺乏请求权基础,不应予以支持,驳回了原告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跨境商品标识翻译错误责任认定案
基本案情:原告漏某因喂养婴儿的需要,通过国内某知名海购电商平台购买标注“自营”奶粉十罐,经幼儿较长时间食用出现发育不良症状,后原告发现案涉奶粉实为营养粉,并非婴幼儿奶粉,不符合国内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婴幼儿配方食品的营养量的标准,认定平台与产品经营者违反《广告法》《食品安全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规定,故起诉该电商平台的经营者与原告自认为的案涉商品经营者,要求返还购物款并承担十倍赔偿以及原告孩子的各项人身伤害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品涉及婴幼儿食品领域,由于跨境电商平台错误的将营养粉翻译为奶粉,导致原告错误购买,进而产生损失。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电商平台的混淆与误导行为导致案涉产品应适用婴幼儿奶粉的食品安全标准,无论生产国还是我国关于婴幼儿奶粉的标准,案涉产品显然都无法达到。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七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其标记为自营的业务依法承担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的民事责任。”由于电商平台未能明示案涉“自营”商品的实际经营者,故电商平台应该承担相应责任。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电商平台对消费者进行了赔偿。
跨境零售交易主体责任认定案
基本案情:2019年2月21日,原告郑某通过国内某知名跨境电商平台,向某海外跨境电商企业经营的店铺购买泰国进口无糖即食燕窝,该商品自下单之日从保税仓发出,并按“网购保税进口”规定经海关报关清关递送入境。原告收到案涉商品后,认为其口感怪异,任意按压可以改变形状,而且案涉商品无中文标签,认定案涉商品成分并非燕窝,案涉食品的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销售不安全食品,故将案涉商品品牌的微博认证公司及电商平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十倍货款的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品属于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范畴,系境外注册企业直接向消费者提供,该购买行为视为境外发生,故该商品应适用原产地质量标准;微博认证公司不是案涉商品的跨境电商企业,亦非商务部等国家部委商财发〔2018〕486号文件所规定的境内服务商;被告电商平台并非案涉跨境电商平台的运营主体,原告要求微博认证公司、电商平台为案涉商品责任主体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跨境零售进口商品
“七天无理由退货”案
基本案情:被告某境外跨境电商企业在知名跨境电商平台开设有“海外直购”店。原告章某某在被告“海外直购”店中下单购买了一款产自欧洲的遮瑕膏产品,支付价款308元(免邮费)。原告付款后,被告自欧洲仓储地发货,通过“跨境直购”方式报关入境并送交至原告预留收货地址。原告收到产品后次日即以“不想要了”为由,通过跨境电商平台向被告提出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申请。被告以案涉产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为由,拒绝了原告的退货、退款申请。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七天无理由退货”义务,退还货款。经查明,被告在案涉商品的交易详情页以显著方式告知产品系海外仓直发,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且原告下单前需点击确认消费者告知书,在告知书中亦明确表示产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商品是通过“跨境直购”方式报关入境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产品,具有特殊属性,被告在明确告知产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货物”,并获得原告确认后,消费者购买后又以“七天无理由退货”要求退货、退款,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跨境贸易信用卡交易拒付案
基本案情:原告某电商公司系某跨境电商平台内经营者,与跨境电商平台签订有《信用保障合作协议》和《信用保障服务规则》,开通了信用保障服务。根据信用保障服务的相关约定及信用卡支付的相关交易准则,在海外买家使用境外发卡行发放的信用卡支付时,买家可在交易达成后于银行端发起信用卡拒付申请,若卖家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有效抗辩材料,信用卡银行可判定买方拒付成功。2022年5月,原告某电商公司通过某跨境电商平台与海外客户签订了多笔信保订单,海外客户通过信用卡发卡行支付了信保订单金额5000余美元,某电商公司依约发货。某电商公司发货后,该海外客户以“假冒商品”为由向信保订单支付的信用卡发卡银行发起拒付。在该海外客户发起拒付后,某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均通过邮件方式向原告发送“信用卡拒付通知”,告知原告每笔信用卡拒付关联的订单信息,并告知原告“收到拒付通知后尽快联系买家了解拒付原因,请在收到本邮件后的7个自然日内提供抗辩资料,逾期未提交资料将默认贵司放弃申诉接受拒付退款”。后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抗辩材料,信用卡银行判定买方拒付成功,上述订单基于信用卡支付的货款金额自原告账户扣划后均返还至信用卡银行账户。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某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自其平台账户扣划资金用于退回信用卡发卡行违法,请求某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原告与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签订的信用保障服务的相关协议及信用卡支付的相关交易准则,在海外买家使用境外发卡行发放的信用卡支付时,买家可在交易达成后于银行端发起信用卡拒付申请,若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有效抗辩材料,信用卡发卡行可判定买方拒付成功。案涉跨境贸易订单的海外买家选择了信用卡支付方式,使用境外发卡行发放的信用卡付款后,于银行端发起了拒付申请,跨境平台经营者已将信用卡拒付信息通知原告,并提醒其及时提交抗辩材料,也告知了逾期提交的不利后果。后因原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抗辩材料,信用卡银行判定买家拒付成功,跨境电商平台经营者或其关联公司已依约先行替代原告履行返款义务。该情形符合前述协议约定的因原告原因(例如,举证不力或放弃举证)导致抗辩失败,原告应承担赔偿平台经营者或其关联公司代付金额的责任。故某电商平台经营者扣划原告案涉店铺账户内资金并无不当,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跨境职业索赔案
基本案情:原告刘某多次在被告秦某经营的国内某知名跨境电商平台购买日本婴幼儿奶粉。收货后,原告刘某经过辨别,发现该奶粉缺少中文标签,而且未经过检验检疫,后原告以产品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秦某,主张奶粉为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应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要求被告秦某退一赔十。另外,原告刘某在同一时期,在多家店铺购买同类别的日本奶粉,每家购买金额均在5000元左右,并均以相同的理由要求退一赔十。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安全法》设立十倍的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生产经营市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而且《食品安全法》规定要求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权人只能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如果成为某些人的盈利手段,则与法律设立的目的背道而驰。本案中,由于原告一个月左右时间内多次购买案涉奶粉,同时还大量在其他店铺反复、大量购买类似奶粉,可见其购买案涉产品并非正常消费所需。本案中,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虽被告销售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原告非因生活需要购物,不能视为正常的“消费者”,故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法院判决仅支持退还商品价款,不支持十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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