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评导读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一起涉个人信息处理者安全保障义务案件。该案对《电子商务法》个人信息安全保障义务边界,及《个人信息保护法》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过错推定标准进行了明确。该案判决首次通过“行为规制”加“安全保障义务”的方式,对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处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判定,解决了处理行为期待可能问题以及个人信息权益中承载的人格尊严保护问题。
基本案情
原告薛某通过某网购平台购买零食“怪味豆”,并按平台要求填写了个人收件信息。两日后,便接到3通00开头的境外诈骗团伙电话,对方清楚知道薛某收货昵称、购买物品快递单号、支付宝账号等, 且与薛某在平台填写信息完全相同。薛某认为,平台经营者某网络公司泄漏了其个人信息,致使境外诈骗团伙利用这些信息多次致电实施电信诈骗,侵害其个人信息权益和隐私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网络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等。
被告某网络公司辩称薛某主张的涉案信息与交易订单信息存在较大差异,而与薛某举证的快递面单所示信息高度吻合,因快递面单致使案外人获取涉案信息具有极高盖然性。平台已采取多项安全管理措施,防止用户个人信息泄露,履行了必要的用户信息安全保护义务,不存在违规处理薛某个人信息的行为。在平台已经勤勉尽责的情况下,不宜再对平台过于苛责,以免造成个人信息保护与数据流动及合理利用之间的失衡。
审理过程
1
原告个人信息权益受侵害的精神性损害后果成立。
本案中,薛某最终虽未遭诈骗,但显然系因案涉交易中的个人信息被泄露,致使其三次接到境外疑似骚扰诈骗电话,薛某所遭受到的精神性损害是对其实实在在发生的骚扰诈骗危险,应可认定薛某遭受到了个人信息权益受侵害的精神性损害后果。
2
损害后果由网络公司对外泄露而造成具有高度可能性。
薛某举证证明其接听的境外骚扰诈骗电话掌握了薛某在平台下单购物时形成的案涉订单商品配送信息,还掌握了其支付宝账户信息和昵称信息,而前述薛某的个人信息大部分在平台中留存,故薛某认为相关个人信息系由某网络公司对外泄露所致,从社会公众的普通认知而言,确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薛某初步完成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3
网络公司证词推翻其对外泄露涉案个人信息的高度可能性。
为推翻前述平台信息泄露造成损害的高度可能性,某网络公司从以下方面进行了举证:首先,案涉薛某个人信息的流转,涉及平台收集处理、商家履约交付快递处理和快递线下投递等三个环节,诈骗团队所利用信息均可从快递单获取其并未掌握订单创建时间、交易金额、订单号等未体现在快递面单上的信息,因此可能可以推断信息泄露可能在快递线下投递环节发生;其次,在案涉信息被泄露的时间段,并无证据显示平台曾发生过大规模数据、信息泄露或被窃取等事件。某网络公司提供的后台系统日志显示,平台商家除通过物流平台打印过有配送信息的纸质快递面单之外,未在商家后台查看过脱敏的案涉订单信息和配送信息,也没有对订单信息和配送信息进行过导出下载。平台及平台商家在线上环节造成薛某个人信息被泄露的可能性并不高于线下配送环节。
综上,薛某虽提交初步证据表明由某网络公司对外泄露其案涉个人信息具有高度可能性,但通过分析某网络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可以推翻前述高度可能性,使之重新进入到因果关系真伪不明的状态中。故在薛某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其未能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某网络公司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判决
最终,法院驳回了薛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大数据时代,人们享受信息红利的同时,超强的数据处理能力也显著增加了个人信息遭受侵害的风险,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个人信息权益遭受侵害的主体,本案原告能够积极拿起法律武器进行维权,殊为不易,值得鼓励。只有更多的民众意识到个人信息权益的重要性,能够积极合理合法的主张权利,才能充分实现法律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目的,也才能督促个人信息处理者不断完善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合规措施。被告虽然在本案的具体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场景中,采取了诸多的合规保护措施,达到了相应安全保障义务,但随着个人信息处理活动领域的不断发展,被告公司应及时完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合规标准,积极回应社会发展。从个人信息的司法保护角度而言,个人信息的法律规范并非自始基于一个预先设计的规划,而是因具体情况形成,处于快速变动的发展过程。此时,司法裁判的功能不仅仅在于定分止争,更是为权利保护和市场活动厘清规则边界。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阐释了个人信息权益保护与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的衡平理念,唯有始终秉持上述理念,顺应时代发展趋势,构建兼具预防性、补偿性、治理性功能的个人信息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以系统论视角形成社会合力,才能真正实现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平衡,促进数字经济发展、造福社会和民众。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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