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周资讯要点
1、拼多多“自动跟价”调整,开通后商家所有商品可被平台改价
2、跨境电商注意!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法规》(GPSR)2024年12月起正式生效!
3、北京高院: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鉴于商标权人存在提交虚假证据,对其余在案证据从严审查
4、正品分装销售被判商标侵权!
5、购买AI主播后被禁播,法院:不可要求解除合同或全额退款
拼多多“自动跟价”调整,开通后商家所有商品可被平台改价
此前,当商家开通“自动跟价”功能后,在618、双11等电商大促活动期间,系统可能不支持关闭“自动跟价”。
但调整后,当商家需要终⽌“自动跟价”服务时,只需要在商家管理后台“店铺营销-营销活动”即可随时终⽌“自动跟价”功能。
本次调整后,当商家开通“自动跟价”功能,平台依然是对开通“自动跟价”功能商家的所有商品进行价格修改。而“自动跟价”功能最初被平台推出时,平台只能修改上述商家活动商品的活动价格。
此外,平台方面特别提示,“商家对使⽤本服务的效果应有合理预估,平台不以任何形式对商家开通本服务后商品的实际经营情况做出任何明示或暗示的承诺”,比如访问量、商品销量、经营业绩、收益等,商家需要⾃⾏承担开通“自动跟价”带来的损益。
来源:麦佳电商
跨境电商注意!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法规》(GPSR)2024年12月起正式生效!
欧盟《通用产品安全法规》(GPSR)将于2024年12月13日正式生效,对在欧盟市场销售的产品提出了安全要求,对在欧盟市场销售的商家将带来不小的影响。
目前已进入过渡期,合规审查开启,TEMU和亚马逊等跨境电商平台都要求上传GPSR指令合规。
一、什么是GPSR?
GPSR,即《通用产品安全法规》(General Product Safety Regulation),是欧盟为确保市场上的所有产品都符合安全标准而推出的一项法规。它将取代原有的《通用产品安全指令》,自2024年12月13日起正式生效。对于在欧盟和北爱尔兰销售的非食品类产品(包括CE类和非CE类),都必须符合这项法规。
该法规涵盖广泛的产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玩具、电器、电子产品、服装、家具等;
电子产品典型示例:传统普通插头插座,低压有线耳机,电池,低压电视机等。
二、GPSR的法规要求
三、GPSR法规完成合规步骤
第一步:注册欧盟负责人
为您的非食品类商品注册欧盟负责人。欧盟负责人是指由位于欧洲经济区EEA境外的制造商明确指定的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它可以是当地的制造商或者进口商,也可以是制造商或品牌指定在欧盟境内的授权代表(即欧代)。当卖家位于欧盟境外时,欧盟授权代表将代表卖家履行欧盟相关的指令和法律对该卖家所要求的特定的职责。
第二步 :设计商品贴标
如需要,请重新设计您的商品贴标,并确保标签包含以下四类信息但不限于:
➤ 标签制作说明:
可以贴在商品、商品包装、商品包裹上,以上信息可以分开贴,也可贴在产品的同一面。也可以将GPSR所要求的信息印刷在随附文件(如说明书,用户手册)中,若选择随附文件,那么亚马逊要求随附文件使用销售国家语言(例如德国站需要随附德语说明书)。
➤ 卖家可以在哪里贴标?
此类标签可以贴在商品、商品包装、商品包裹或随附文件(说明书)上(制造商最好贴在产品本身)。所要求的信息可以分开贴,也可贴在产品的同一面,卖家自行决定如何排版设计只需要保证消费者收到该产品时包含上述所要求的4个信息即可。
总结:两个清楚公式如下:
★ GPSR = 欧代 + 产品认证(如需要)+ 产品标签(大部分产品都要)+ 上传相关信息至平台后台
★ 产品标签 = 商品名称 + 欧代信息 + 产品类型(批次或序列号等)+ 原产地信息 + 制造商信息 + 安全认证标志及警告标签等(销售国家/地区语言)
第三步:上传相关信息
及时上传法规要求信息到卖家平台。
来源:立讯检测股份
北京高院: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鉴于商标权人存在提交虚假证据,对其余在案证据从严审查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全部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督促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真实、合法、规范、公开、有效地进行使用,从而发挥商标的实际效用,能够使相关公众基于注册商标区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不同市场主体,防止浪费商标资源,随意侵占公共资源。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属于实际使用的行为。
本案中,鹏彦公司提交的票号为16329945、16329946的两张发票在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查询均显示“查无此票”,且鹏彦公司未提交该两张发票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票号为05101287的发票原件开票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与其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该发票复印件所显示的开票日期2020年1月22日亦不一致。鉴于鹏彦公司在本案中存在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对其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应从严审查。《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单独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产品照片为自制证据。专项设计服务合同、设计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情况说明、鹏彦公司与吕亚君签订的订购单及发票均未在指定期间内。票号为05008299的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为“林炳锋”,相应购销合同上显示的甲方为“林炳峰”;且在案两张有原件的发票所涉金额及数量较少,结合其证据瑕疵,不能排除上述证据为鹏彦公司对诉争商标的象征性使用。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据亦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因此,综合考量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酒(饮料)”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鹏彦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摘要】
来源:知产宝
正品分装销售被判商标侵权!
【案情简介】
A公司为粘合剂生产商,旗下的产品在行业内享有盛誉。B公司为A公司的授权经销商。2019年, B公司将A公司生产的300ml的胶水分装为30ml的小包装,并在包装上张贴了自行印制的A公司商标标识后对外出售。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B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
B公司辩称,其所出售的产品均为从A公司采购的正品,分装商品系客户要求,其贴附商标意在指示产品来源于A公司,系指示性合理使用,没有侵害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构成侵权。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的分装及贴附A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首先,B公司的分装贴标行为未获得A公司的明确许可。其次,B公司未在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产品系经过分装而成,由于其自行采购的小包装及印制商标与正品相比,较为粗糙,材质劣于A公司的原产品,实际影响了A公司商标的广告宣传和品质保证功能,且涉案产品为胶黏剂,产品性能容易受到温度、湿度、光线等因素的影响,B公司擅自分装,极有可能造成产品性能、品质的变化,亦会直接影响A公司商标质保功能。
综上,B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B公司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购买AI主播后被禁播,法院:不能以未实际使用或使用后效果不好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案情回顾】
2023年12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数字人克隆系统”合同,约定A公司以2.8万元的价格向B公司购买一套数字人克隆系统用于直播,该系统将使用A公司的商标名称,合同有效期为一年。
合同约定,B公司仅提供数字人克隆系统和技术维护升级等,该数字人克隆系统不是直播产品或直播技术,如A公司后期在各大平台直播的过程中出现封号或违规的情况,由此导致的所有后果及损失与B公司无关。
合同签订后,A公司支付2.8万元货款,B公司将该系统安装到A公司的计算机上。然而,A公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发现,仅使用该系统进行数字人直播的,极易被平台判定为录播、低频互动等违规行为从而导致禁播,且该系统存在使用不流畅、效果不佳等情况。
双方后续就安装、调试和测试涉案软件等事项多次沟通,但A公司认为B公司多次远程操纵后该系统仍然无法正常使用,且该系统并未依照合同要求使用A公司商标,也未提供不联网的使用方法,A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B公司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
【法院审理】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
A公司向B公司采购的数字人克隆系统,实际为使用声音驱动人物口型技术软件配合事先录制的真人视频,供平台直播或者配合直播使用。B公司已向A公司交付该数字人克隆系统软件,并通过远程操控帮助A公司进行安装、测试。A公司后续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使用该系统进行数字人直播时会被平台判定违规,且系统本身存在任务推送不稳定、互动功能较差等问题,因而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但双方合同中已明确约定,B公司提供的是技术系统而非直播产品,A公司在直播过程中出现封号和违规情况等,B公司均不负责。系统一旦完成交付,A公司不能以未实际使用或使用后效果不好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退款。因此,A公司在后期直播过程中出现的封号和违规情况,与B公司无关。
关于A公司提出的定制系统未使用其商标及B公司未提供不联网(单机版)使用方法的问题,B公司此前已回复A公司商标可以自行更换,并已发送不联网(单机版)的使用方法,且这些问题均可通过售后服务得到妥善解决。因此,该两项理由均不能成为A公司获得合同解除权并要求全额退款的正当理由。
综上,法院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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