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产财经
案评导读
近日,广东高院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源公司)与上诉人江门市润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景公司)、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振兴公司在玻璃胶类商品上使用的“楓葉”商标超出了核定商品范围,侵犯了泰源公司“枫叶”注册商标专用权,须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泰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万元,润景公司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01 案情简介
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泰源公司第9370332号
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枫叶”商标)构成使用于玻璃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禁止润景公司、振兴公司使用泰源公司“枫叶”驰名商标;2.确认润景公司、振兴公司生产及销售玻璃胶的行为侵犯了泰源公司涉案“枫叶”商标专用权;3.润景公司、振兴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泰源公司涉案“枫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生产、销售侵犯泰源公司涉案“枫叶”商标专用权的玻璃胶,销毁侵权商品;4.润景公司、振兴公司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振兴公司惩罚性赔偿泰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108850元),润景公司对其中的2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润景公司、振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02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泰源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枫叶”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工业粘合剂、墙砖粘合剂、墙纸粘合剂、硅酮玻璃胶、硅酮密封胶),与被诉侵权玻璃胶产品相同,并较被诉侵权“楓葉”商标仅存在简繁之别,读音、含义均相同,振兴公司在知晓涉案商标的情况下,却仍然超出自持商标核准范围使用与涉案玻璃胶产品近似的标识,主观难谓善意,客观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在此基础上,润景公司使用被诉侵权“楓葉”商标、受托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亦属于侵权行为,与振兴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一审法院考量振兴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情节,确定适用1.5倍惩罚性赔偿,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为850万元(年销售额)×30%(利润率)×40%(商标贡献率)×3年(赔偿期间)×2.5(1+倍数)=765万元。同时,考虑到振兴公司是侵权源头,本案纠纷因其而起,其与润景公司在共同侵权中所担角色及所起作用并不相同,故二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并不尽然相同,一审法院结合润景公司作为受托生产方的审查义务大小、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润景公司对振兴公司前述赔偿数额在6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润景公司、振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泰源公司第937033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二、振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因商标侵权给泰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65万元;三、振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泰源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08850元;四、润景公司对上述第二判项赔偿金额中的6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被诉侵权“楓葉”商标是否侵害涉案“枫叶”商标专用权。2.一审确定的法律责任是否适当。
泰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第9370332号“枫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含第1类0115小类的硅酮玻璃胶。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虽没有标示“玻璃胶”等商品名称,但振兴公司在一审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为硅酮玻璃胶,二审当庭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有玻璃胶的功能。再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在瓶身标注有“本产品是一种用途广泛,耐久性强的酸性胶,用于玻璃密封”等内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取《收据》的品名记载为“玻璃胶”,以及振兴公司在书面《声明》和微信公众号中均表明市场销售的是“楓葉玻璃胶”等事实,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玻璃胶类产品。因此,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振兴公司主张硅胶与玻璃胶是同一种商品的理由不成立,其在玻璃胶类产品上使用“楓葉”商标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属于不规范使用商标。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当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楓葉”商标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时,泰源公司以振兴公司侵害涉案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予审理。
在经营活动中,市场主体应严格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否则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被诉侵权“楓葉”商标与涉案“枫叶”商标仅为繁体字与简体字的区别,读音、含义均相同,足以认定近似。振兴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润景公司、振兴公司上诉主张不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倍数时考虑,振兴公司属于侵权源头,在近二十年的时间里持续不规范使用“楓葉”商标,公然欺骗经营者和消费者,侵权范围广,侵权规模大,销售数额巨大。为了严厉打击主观故意明显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让侵权人付出代价,剥夺其再侵权的财产基础,有效遏制侵权行为,本案可以顶格确定倍数。故对于2019年10月前(含当月)的侵权获利部分既作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也依法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按3倍适用惩罚性赔偿;2019年11月之后的侵权获利部分既作为补偿性赔偿数额,也依法作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数,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
具体赔偿数额计算方式如下:第一阶段,2019年10月前(含当月)的侵权获利为2018年11月(自起诉日向前推算三年的时间点)至2019年10月期间的获利。补偿性赔偿数额为1280万元(年销售额)*30%(利润率)*60%(商标贡献率)=230.4万元。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为230.4*(1+3)=921.6万元。第二阶段,2019年11月之后的侵权获利为2019年11月之后三年的获利。补偿性赔偿数额为1280万元(年销售额)*30%(利润率)*60%(商标贡献率)*3年=691.2万元。适用5倍惩罚性赔偿为691.2*(1+5)=4147.2万元。
最终赔偿数额为前两项数额相加的数额,即921.6+4147.2=5068.8万元。鉴于上述最终赔偿数额已经超出泰源公司请求判令振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开支)30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对泰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最终,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三、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侵害商标权给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3000万元;四、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法制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执行法院审核,刊登声明的相关费用由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五、江门市润景实业有限公司对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在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江门市润景实业有限公司和哈尔滨市振兴装饰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七、驳回佛山市顺德区泰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 附判决(部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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