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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 | 离职员工带走工作微信后出借,法院:侵害商业秘密!

案例分享 | 离职员工带走工作微信后出借,法院:侵害商业秘密! 宋律观电商合规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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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大件事


案评导读

离职以后,工作微信是否应该归还?


近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涉及商业秘密侵权的案件。本案中某公司前业务员李某离职后未归还工作微信号,反而将其出借给同业竞争者使用,导致该公司遭受经济损失,最终被判定侵害商业秘密。


01 基本案情


案件的起因是A家政服务公司原业务员李某在离职时未按公司要求交还工作微信号,反而将其出借给同业竞争者张某使用,导致A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根据法院公开的案情,A公司通过某家政服务平台获取客户需求信息,业务员利用工作微信号与客户建立联系,并组建微信群开展服务。李某在离职时,未按照公司规定归还工作微信号,反而将其交由张某使用,并允许其进行实名认证变更。A公司认为,李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导致客户流失和营业额下滑,因此要求李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02 法院审理


经过审理,龙岗法院认定A公司主张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储存在工作微信号中的客户联系方式等信息,这些信息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积累并支付成本获取的,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法院指出,A公司在李某离职时已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李某作为前员工,负有保密义务。李某的行为违反了这一义务,构成对A公司商业秘密的侵害。


最终,法院判决李某删除工作微信号的聊天记录,将该微信号改绑定至A公司指定号码,并返还工作微信号。同时,李某需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一审判决后,李某提出上诉,但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上诉,维持了原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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