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生态环境领域地方立法单独设定的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6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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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设备故障未报告 / 未报送人工监测数据、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监测设备、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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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二)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的;(三)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人工监测数据的;(四)侵占、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五)篡改、伪造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六)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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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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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监测点位或者采样监测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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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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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六条:工业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或者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责令停产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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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联网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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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对本市新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车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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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功能或者修改终端存储传输数据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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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违反本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辆车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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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机动车拆除 / 闲置 / 擅自更改排放污染控制装置、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按规定维修、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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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八条:违反第一款规定,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在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未对机动车进行维修,车辆行驶超过二百公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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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按规定安装远程排放车载终端或未联网保活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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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具备条件的在用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未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车五千元的罚款;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车载终端正常运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车辆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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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内工程机械未安装尾气在线监控和定位系统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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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三款:对禁用区内工程机械未安装尾气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和电子定位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工程机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处每台次五千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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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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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企业不执行市、县级人民政府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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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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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排污单位主要负责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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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环境监测、环评及第三方运维机构未按规范服务或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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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环境监测机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提供有关环境服务活动,或者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机构依法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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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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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未如实登记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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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未经信息编码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使用者处每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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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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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迟报、谎报、瞒报、漏报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响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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