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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飞行器两用物项“出口凭证制度”即将落地!

民用航空飞行器两用物项“出口凭证制度”即将落地! 汇业海关法律
2026-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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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篇内容视频形式已经发布在「杨律谈法」视频号”近日,商务部发布了《民用航空领域相关两用物项出口凭证管理办法》

“本篇内容视频形式已经发布在「杨律谈法」视频号”


近日,商务部发布了《民用航空领域相关两用物项出口凭证管理办法》的征求意见稿,现在正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截止到11月13 号。2024 年 12 月《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条例》正式施行后,将我国两用物项的出口管制体系明确划分为单项许可、通用许可、出口凭证三类分级管理路径。其中“以登记填报信息方式获得出口凭证”,就是专门为风险可控、闭环可追溯的特定场景设计的便利化路径。企业按要求登记填报信息,获取出口凭证后即可自行出口,核心逻辑是“登记即走、前端便利、后端收紧。


而这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正是这项新制度在民用航空行业的首个落地细则。它把符合条件的民航两用物项出口,正式从传统的事前人工审批模式,切换为电子系统登记、自动生成出口凭证的模式。而在新的出口凭证制度下,符合资质的企业,在系统里准确填报管制编码、出口目的地、最终用户和用途、数量金额等信息,按要求上传对应材料,系统自动生成出口凭证,就可以直接办理通关。这也是商务部安全与管制局负责人明确的制度方向,即“通过通关无纸化缩短航材供应周期,将缩短企业配件供应周期,支持民航产业国际化发展,增强相关配套服务业竞争力等等”。


但这个便利绝非全行业普惠,而是有清晰严格的适用边界。首先最核心的是物项范围,目前直接适用本办法的,是附件明确列明的5 类管制编码对应的产品,全部为有人驾驶的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零部件,分别是:

  • 2B230 燃油控制器、压力传感器

  • 7A101 航空惯性导航仪

  • 7A102 陀螺仪、备用飞行数据参考装置

  • 7A106 飞行高度表

  • 9A101 涡轮风扇发动机


商务部可以根据管制需要,通过公告动态调整这个物项目录。


这里特别澄清一个关键边界:受管制无人机并没有被列入上述附件的民用航空两用物项列表,不直接适用本办法的基础规则。它适用的是《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特别规定,也就是具备合规出口记录、无失信情形的企业,在赴境外展览演示、为已出口产品提供维修保养、参与国际应急救援这几类闭环返程的场景下,可以参照适用本办法的登记流程。简单说,无人机是“参照适用”的特殊安排,和航材零部件的直接适用不是同一层级的规则。


除了物项限定,制度还从主体和场景两个维度收紧了适用范围。主体上,只有国内大型航司及下属维修单位、合格境外航司、持民航维修许可的单位、年均营业额20亿元以上且合规体系完善的专营航材进出口企业、境内飞机及相关物项制造企业这五类主体可以常规适用;场景上,仅限进境维修复运出境、租赁到期复运、退运原出口商、一对一更换同型号或性能相当的物项、境外合理数量备品备件等九类闭环可追溯的情形,其中出境租赁借用期限不得超过 1 年。


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出口凭证制度不是“放松管制”,而是监管重心的转移:把资源从事前审批,转向了事中事后的全流程管控,合规责任实际上进一步压实到了企业端,有几个核心风险点必须提前关注。


第一,资质是硬红线。不具备适用主体资质的企业,不得通过登记方式取得出口凭证,违规登记并完成出口的,将直接认定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两用物项,依照《出口管制法》追究责任;同理,为不适格主体代理办理登记的,也被视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来追究责任。另外,因出口管制违法受过刑事处罚,或5年内因出口管制违法受过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不得适用出口凭证制度,只能申请单项许可。


第二,“合理数量”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向境外子公司、维修基地出口备品备件,应当符合合理数量要求。办法明确规定,超出合理数量且无法证明未被转作其他用途的,直接按无证出口论处,企业需要自行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报告与留存义务是刚性要求。出口完成后,企业需在物项境外接收后7日内报告实际出口情况;应当复运进境的,需在复运进境后7 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销报告。相关合同、发票、物项序列号管理台账等资料需留存不少于五年,主管部门可随时查阅。


第四,登记不能随意注销。企业无正当理由,半年内注销未使用的出口凭证达到六次的,商务部可以暂停其适用出口凭证制度,情节严重的可以禁止适用,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整体来看,这项制度落地后,民航领域常规两用物项的通关效率会显著提升,企业的时间成本和合规成本都会下降,是给合规企业的实实在在的红利。但与此同时,也对企业的内部合规体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建议相关企业提前开展资质与业务场景自查,建立管制物项全流程追溯台账,规范内部登记、报告与注销的审批流程,提前做好制度适配。出口管制的便利,永远只面向合规能力匹配的市场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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