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5
唐山市生态环境领域
《轻微违法行为包容免罚清单》(2026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实施依据 |
免罚情形 |
适用条件 |
1 |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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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有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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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不罚 |
1. 违法行为轻微; 2. 自检查之日起 5 日内依法完成备案; 3.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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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建设项目,未依法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有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轻微不罚 |
1. 项目处于建设阶段; 2. 无污染物产生; 3. 企业主动停止建设或恢复原状; 4.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3 |
环境保护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实施后,未依法变更或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依法应当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重新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罚款。 |
轻微不罚 |
1. 属于环境保护设施升级改造项目;2. 污染物排放未超出原有许可限值;3. 经责令后在限期内完成变更或者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 4.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4 |
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未填报或者未及时变更填报信息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 20 日内进行变更填报。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不罚 |
1.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都很小 2. 自检查之日起 5 日内依法完成填报或者变更填报; 3.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4.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5 |
已核发排污许可证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
轻微不罚 |
1. 不存在数据弄虚作假情形; 2. 按要求期限完成整改提交执行报告; 3. 实际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要求; 4.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6 |
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首违免罚 |
1. 三个月内初次发现; 2. 自动监测设备故障不超过 48 小时; 3. 企业及时报告故障,按规定开展运营维护; 4. 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 5.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 6. 污染物达标排放; 7.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7 |
自动监测设备突发故障无法正常使用或者联网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2.《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3.《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轻微不罚 |
1. 属于设备突发故障,非人为故意闲置破坏; 2. 已按要求开展自行手工监测,出具 CMA 认证监测报告; 3. 污染物实际达标排放;4. 及时开展设备修复整改;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8 |
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罚 |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未按照规定备案。 |
轻微不罚 |
1. 违法行为轻微; 2. 自检查之日起 5 日内依法完成备案; 3. 无监测数据造假等其他违法情形; 4. 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9 |
未设置或者未规范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不罚 |
1. 现场检查指出问题后立即改正; 2. 危险废物贮存包装、存放位置合规; 3. 未发生泄漏流失,未污染外环境; 4. 无其他危险废物严重违法行为;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10 |
不规范贮存危险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只含本规定中对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的处罚) |
轻微不罚 |
1. 危险废物数量小于 0.3 吨或者独立包装小于等于 5 个; 2. 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 3. 未污染外环境; 4. 不存在倾倒、遗弃危险废物行为;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11 |
环境管理台账未按照规定完整记录数据的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 千元以上 2 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 |
轻微不罚 |
1. 不存在台账伪造、弄虚作假; 2. 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补录; 3. 整改完成后按规定持续规范记录; 4. 污染物排放达标,未造成危害后果;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12 |
未按规定时限公开生态环境信息或者公开内容不全的处罚(不含弄虚作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
轻微不罚 |
1. 不存在公开内容弄虚作假、隐瞒; 2. 按要求及时完成整改补正公开; 3. 企业实际排污符合管理要求; 4.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13 |
易产生扬尘物料未按规定采取抑尘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首违免罚 |
1. 三个月内初次发现; 2. 物料占地面积不足 100 平方米; 3.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 4. 未造成大范围扬尘污染;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14 |
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
首违免罚 |
1. 三个月内初次发现; 2. 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5 倍,或者 pH 值≥5 且≤10,或者噪声超标 5 分贝及以下;污水处理厂仅限进水水质超标等客观原因; 3. 及时整改恢复达标排放; 4. 无重大环境污染后果;备注:不予行政处罚,不免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研判义务;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15 |
超过排污许可证载明许可限值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2.《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 2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 |
首违免罚 |
1. 三个月内初次发现; 2. 常规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0.5 倍,或者 pH 值≥5 且≤10,或者噪声超标 5 分贝及以下;污水处理厂仅限进水水质超标等客观原因; 3. 及时整改恢复达标排放; 4. 无重大环境污染后果;备注:不予行政处罚,不免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研判义务;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16 |
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应当密闭而未密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只适用未密闭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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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违免罚 |
1. 三个月内初次发现; 2. 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 3. 未发生大量 VOCs 逸散,无明显恶臭扰民; 4. 不属于故意闲置污染治理设施;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17 |
未按排污许可证规定运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
首违免罚 |
1. 三个月内初次发现; 2. 仅运维不规范,污染防治设施能够正常发挥作用; 3. 污染物达标排放; 4. 现场检查指出后及时纠正运维问题; 5. 不属于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治理设施; 6.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18 |
非主观故意因素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首违免罚 |
1. 三个月内初次发现; 2. 属于突发故障,非主观故意偷排; 3. 企业及时报告; 4. 主动采取停产、限产减少污染物排放; 5. 积极开展设施维修; 6.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19 |
未按规范记录危险废物纸质管理台账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首违免罚 |
1. 三个月内初次发现; 2. 系统平台已完整申报危险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信息,仅纸质台账记录不规范;3. 现场指出后及时补全纸质台账; 4. 危险废物流向清晰,无流失风险;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20 |
未按规定贮存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首违免罚 |
1. 三个月内初次发现; 2. 未造成土壤、水体等环境污染; 3. 经责令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 4. 不存在倾倒、遗弃工业固体废物行为;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21 |
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不罚 |
1. 排污口设置符合规划要求,排污行为达标; 2. 仅未履行备案程序; 3. 责令改正后在整改期限内完成备案; 4. 未造成海洋环境污染;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22 |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依法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
轻微不罚 |
1. 无监测数据造假、出具虚假报告行为; 2. 责令改正后在整改期限内完成备案; 3. 违法行为轻微; 4.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23 |
排污单位未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
首违免罚 |
1. 三个月内初次发现; 2. 监测活动真实,不存在篡改、销毁记录; 3. 责令改正后及时补齐原始监测记录; 4. 污染物排放达标;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24 |
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抑尘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一)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
首违免罚 |
1. 三个月内初次发现; 2. 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 3. 仅短时扬尘,未造成较重扰民或者大范围污染;4.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25 |
工业企业未采取抑尘措施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
首违免罚 |
1. 三个月内初次发现; 2. 现场检查指出后立即改正; 3. 无持续性大量无组织排放; 4. 未造成明显污染后果;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26 |
未对有毒有害污染物排污口及周边开展监测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
首违免罚 |
1. 三个月内初次发现; 2. 排污口污染物排放达标; 3. 责令改正后 5 日内按要求完成监测; 4. 监测报告真实完整; 5. 当事人配合检查调查。 |
27 |
其他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兜底条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
轻微不罚/ 首违免罚 |
| 1. 轻微不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后果。 2. 首违免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3. 做好调查取证、教育告诫;不予行政处罚不等于免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研判义务。 | | --- | |
当事人情况 |
姓名/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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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件号/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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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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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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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行为告知 |
年 月 日,执法人员 、 ,在 (检查的地点或其他案件线索来源),发现当事人存在 的违法行为,根据《 》第 条第 款第 项的规定,应当处以 (处罚内容)。经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包容免罚的适用条件。执法人员已向当事人宣传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于 年 月 日前整改完毕,改正要求如下:
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证号: 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证号: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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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承诺 |
(执法单位全称): 执法人员已向本人(单位)进行了相关告知和法制宣传教育,并要求予以改正。 本人(单位)对以上情况确认无误,并自愿承诺: □1.在XXXX年X月X日前改正; □2.遵守XX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若本人(单位)未履行上述承诺的,愿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签名或盖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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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注明当事人的改正情况并核查后,执法人员签名)
执法人员签名: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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