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情况
基本案情简介:刘玉秀于2011年将一幢涉案房屋通过交易过户给买主沈恒,并于同年9月5日缴纳了营业税、城建税及附加等各项税费46750元。后因刘玉秀前夫刘欣通过系列诉讼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应税行为已被法院判决撤销。因此,2016年12月13日,刘玉秀向西城区税务局申请退税,西城区税务局经审理,认为其已超过法定的三年退税申请期限,作出不予退税的决定。北京市税务局经复议认为应当维持西城区税务局决定。后该案经法院一审和二审,认定税务局方面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了决定和复议决定,判令西城税务局对刘玉秀提出的退税申请重新处理。
本案主要涉及的争议法律条款是《税收征管法》的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而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在学界以及税收行政管理执法实践中其实均存在较大争议,集中体现在何种情况下适用以及如何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中关于三年退税期限的规定。

二、龙龙评说
现实中,多数退税案件是由于自身各种原因导致超过3年,从而导致自身失去退税机会。这类纳税人在诉讼中的理由包括起诉税务局不当得利、3年后的退税申请及诉讼应当视为税务机关主动发现退税而适用五十一条的第一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的条款等,由于这些理由过于牵强或者在法律上很难站住脚,所以通常判定税务局不予退税的决定正确。
而本案的事实与前述案件的差别主要在于其基础性的法律行为,即原房屋买卖行为被后来法院判决所撤销,也即应税行为不复存在,从而产生能否退税,超期能否退税的问题。
针对以上问题,龙龙认为,
(一)原应税法律行为被撤销能否退税的问题;
对于该问题,本案中税务局认为:“《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产生原因有多种,包括因法律原因、技术原因以及其他原因导致的多缴税款。该条还规定,应退还的纳税人多缴的税款有两类,一是由税务机关发现,二是由纳税人自己发现。由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无论什么原因造成,都应在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退还,超过三年申请退税的,税务机关不能办理退还手续。本案中,刘玉秀缴纳税款的时间是2011年9月5日,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3日,已超过法定的三年退税申请期限,因此,其提出的退税申请不符合退税条件,西城税务局据此作出不予退税的被诉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而法院则认为;“基于以房抵债的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时,已不符合税的根本属性,不具备课税要素条件和税收依据,依法应予退还,否则将有违税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这里的以房抵债,在税法相关认定上,通常认为是实质上的交易行为。
龙龙认为,关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其实是要解决“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的问题,本质上解决的是税款的相关问题,也即该条规定所指向的对象是税款;具体而言,其实是税款多交的问题。而本案中,由于法院判决已经撤销了应税行为,而无论是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还是行政法律关系中,撤销行为的效力通常都是追溯到被撤销行为发生之时的,也即经常所说的自始无效。因此,龙龙较为认同法院的判决,也即这种情况下是可以退税的。
(二)退税超期的问题
如上述税务局所述,根据五十一条规定,由纳税人发现的多缴税款,无论什么原因造成,都应在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退还,超过三年申请退税的,税务机关不能办理退还手续。
而法院认为本案不应当根据该条规定进行判决,法院认为:依法负有应纳税义务的纳税人多缴税款后,应适用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多缴纳的税款予以退还。在税收征缴过程中,当事人交纳了相关款项,但经查明实际上不负有纳税义务的,以缴纳税款名义实际缴纳的款项,该种情形不属于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问题,对该款项的退还,亦不宜适用前述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刘玉秀2011年9月5日应缴纳税费的民事基础行为已被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其已不负有纳税义务,其实际缴纳的款项,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超过应纳税额缴纳”情形。西城税务局作出的被诉通知书及市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龙龙也认同法院的观点,即应税行为被撤销后,不适用五十一条规定。并且认为在这种情形下,税务机关其实已经丧失了征税的基础,纳税人本身也没有了相关的纳税义务。因此,税务机关已收的相关款项也应当退回。事实上,这种税务局已丧失纳税基础的特殊情况下,龙龙认为是符合不当得利规定的。
(三)当合同被解除时,是否适用第五十一条规定
龙龙查阅近期类似案件,发现这种情况很少,近期只有辽宁高院在(2019)辽行申815号中认为:因后期解除协议发生销售退款才导致多缴税款情形,故不适用该规定。龙龙认为这样处理是符合税收公平的,可以实现税收正义的。但现实中合同被解除的情形是很复杂的,当事人处理合同解除的情形也很多样,所以龙龙认为合同解除不能简单的判定是否适用五十一条规定,而应根据合同的规定和履行情况,综合判定:如发现确实合同解除并发生退款的,所对应的税款应当退回。但由于社会的复杂性,认定起来确实很难。
三:本文的经验和总结
龙龙认为,本文的启示和建议是:
1、若有相关涉税优惠或者退税事项时,纳税人一定要按规定积极按时进行申请和安排,切记过期;
2、当应税行为被撤销后,应当积极向税务局申请已缴纳款项的退回。
3、当合同被解除时,已纳税款项的退回也应当积极争取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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