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内容根据 李建伟 民法典担保解释 讲座及课件整理而成。若需要进一步与李老师沟通探讨,建议参与相关培训并购买完整版课件。
一、共同担保的概念描述
共同担保,是指为了担保同一笔债权的实现,设立两种以上的担保措施。至于担保人,可能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的第三人。这里的多个担保措施,可能是两个以上保证,比如甲欠乙银行贷款,丙、丁提供保证;也可以是两个以上物保,比如甲欠乙银行贷款,丙、丁分别提供房屋抵押与汽车质押;也可以是保证与物保的竞存,比如甲欠乙银行贷款,丙提供保证,丁提供汽车质押。最复杂的情况,就是既有债务人的物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保证,还有另外一个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比如甲欠乙银行贷款,甲提供房屋抵押,丙提供保证,丁提供汽车质押等。
共同担保最具价值的分类,是将共同担保分为约定的按份共同担保与约定(以及推定)的连带共同担保。前者,很简单,按照约定,每一个担保人承担各自约定的责任份额即可;后者要复杂得多,每一个担保人要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在内部还存在追偿问题。
在此可以系统总结一下各类共同担保分类如下图1。
二、约定的按份共同担保
每一个担保人的担保份额,按其各自约定的份额承担即可,各个担保人之间没有任何牵连关系,也就不存在相互的追担保人承担各自担保的份额后,各自向债务人追偿自己承担的数额即可。比如第699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三、连带共同担保
连带共同担保又分为三种形态: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物保,连带人保与物保竞存,其中后者又分为主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保证竞存,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与保证竞存。下面依次讲述这四种形态,以及由此衍生出最复杂的第五种类型。
(一)连带共同保证
民法典第699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700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520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据此:
1.在外部,连带共同保证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担保责任;
2. 在内部,其中某一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3. 至于可否向其他保证人追偿?鉴于这一问题的复杂性,本书后文专门研讨,详见下文“共同担保人的相会追偿权”。
(二)连带共同物保
民法典并未规定连带共同物保。但依物权法理,在外部,连带共同物保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物保人都是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竞存的情形下,债权人选择实现物保之间是否有顺序,存在不同意见。但一般认为,债权人应该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而后不足的再实现第三人提供的物保。
在内部,其中一个物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当然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至于作为第三人的共同物保人之间能否相应追偿,请参考上文关于共同保证人相互追偿权的讨论,关键看共同物保人签署担保合同时有无意思联络。
[例4] 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丙、丁以各自房产分别向乙银行设定抵押,戊、己分别向乙银行出具承担全部责任的担保函,承担保证责任,丙、丁、 戊、已彼此不知道对方的担保提供情况。本例:下列表述都是正确的:(1)外部:乙银行可以就丙或者丁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也可以选择要求戊或者己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内部:丙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甲公司追偿所承担的责任,不得向丁代位求偿相应的份额;(3)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甲公司追偿,不可向己代位求偿相应份额。理论依据与规范依据见下文。
(三)混合担保:连带人保与物保的竞存
民法典并未规定连带共同物保。但依物权法理,在外部,连带共同物保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物保人都是第三人,债权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中一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担保责任;如果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与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竞存的情形下,债权人选择实现物保之间是否有顺序,存在不同意见。但一般认为,债权人应该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而后不足的再实现第三人提供的物保。
民法典第392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所承担的责任。
1. 分类
又分为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人保竞存和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人保竞存两类情况。举例来说,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甲以房产向乙银行设定抵押,丙提供保证,没有约定各自的担保范围;或者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万元,丙提供保证,丁以房产向乙银行设定抵押,没有约定各自的担保范围。
2. 两类的共同点
据以上规定,两类人保物保竞存的实质相同点在于,由于都未约定担保份额,所以对外都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 两类的重大区别
(1)是否区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先后顺序?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人保竞存情形项下,债权人在实现债权先后顺序的选择上是有讲究的:必须先实现债务人提供的物保;不足的,再实现保证人的保证。但是,在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人保竞存情形下,不存在这一先后顺序,这意味着债权人可以在第三人的物保与第三人的人保之间,任意选择其中一个承担全部或者部分担保责任。
(2)承担担保责任之后的追偿问题:在债务人提供的物保、 人保竞存情形项下,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自然可以也只能向债务人追偿自己承担的数额;在第三人提供的物保、人保竞存情形下,任何第三人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追偿所承担的责任;至于作为第三人的物保人、保证人之间能否相应追偿, 参见下文“ 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的讨论。
4. 最后总结最复杂的混合担保:主债务人物保、 第三人物保、 人保竞存
此种情景下,如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则:
(1)债权人先实现债务人的物保;
(2)次之,选择实现第三人的物保或者第三人的保证责任,不存在实现债权的法定先后顺序;
四、大幕落下: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
《民法典担保解释》 第13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14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一)理论争议
共同担保人彼此间有无追偿权 在我国民法上长期是一个“谜”,从《民法通则》《担保法》《担保法解释》( 2001)《物权法》等立法上从来没有规定清楚, 理论上存在两派观点,各自的法理简述如下:
支持相互追偿说:
其一,惟有共同保证人相互追偿,才能实现保证人之间的公平,否则,由债权人选择部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又无法从债务人处获得追偿的,将导致不公平的局面;其二,这意味着债权人任意选择保证人担责,将诱发保证人之间的“ 绥靖现象” ,甚至竞相贿赂债权人以求免责;其三,在共同保证人一起签署保证合同的情形下,应该推定为彼此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想回追偿权保障了连带责任的落实。
反对相互追偿说:
其一,共同保证人的相互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相互追偿权;其二,相互追偿权缺乏合同依据,共同保证人之间并无连带责任的约定意思,在彼此背靠背提供保证的情形下更是如此,相互追偿权并没有意思自治的依据,其三,每一个保证人都有对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意思,相互追偿权违反了这一意思。
经过多年争论,理论上相对比较一致的共识是,要考察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时有无意思联络,如有,比如甲向乙借款,丙、丁一起与乙签订保证合同并约定连带共同保证,则适用民法典第520条规定,自然得相互追偿;若无,比如丙、丁分别与乙签订保证合同甚至背靠背相互不知情,则能否相互追偿,确实存在更大的争议,但有一点是确定的,也即丙先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第700条规定,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也即代位求偿权,这就为丙对丁享有追偿权埋下了伏笔。
(二)谜底揭开:连带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极其例外
1. 原则上的相互追偿权
这一谜底,终究在《民法典担保解释》上得以揭开,其逻辑层次与具体规则为,原则上,三种情形下有相互追偿权
(1)按照有约定的从约定的思自治原则,共同担保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的,自然得相互追偿,追偿数额也从约定;
(2)如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的,此种情形下也享有相互追偿权;至于追偿的数额,按照比例分担;
(3)多个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此种情形下也享有相互追偿权,至于追偿的数额,按照比例分担。
【例7-1】 甲单位向乙银行得到壹亿元无息贷款,甲提供了通信器材抵押,丙丁戊分别提供楼房抵押、昂贵机器质押与保证,设三方彼此知情,分别签约约定三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或者一起与乙银行签约。后甲的通信器材因为技术进步而一文不名,甲自筹款项还款4000万元后无力偿还余额,银行遂申请拍卖丙的房屋获得全部清偿。而后,丙可以向丁、戊各自追偿2000万元。
2. 背靠背的共同担保,并无追偿权
除以上三种情形以外,为同一债务分别提供多个担保的担保人之间不享有追偿权, 也即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不得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至于向主债务人追偿, 那永远是应有之义。
【例7-2】 设上例中, 丙丁戊三人相互不知情,背靠背分别与乙银行签约, 则其后丙不得向丁戊追偿。
3.特则
作为一个特则,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如其中的一个担保人受让债权,该行为应该认定为承担担保责任,也即债权相应的获得了实现,故而受让债权的担保人当然不可以再以债权人身份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至于该担保人可否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上述共同担保人的相互追偿权处理。
【例7-3】 设上两例中,甲将6000万元债务余额由其上级主管单位丙受让, 则意味着甲乙之间的主债务消灭,丙其后不可以请求丁、戊对自己承担担保责任。至于丙能否向丁戊追偿,则根据例1、例2的情形分别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