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争议解决之案例赏析
N0.5 中国首届“年度影响力税务司法审判案例”之五:
京铁物流公司与兆丰物流公司合同纠纷案
(2018)京民再49号
一、基本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京铁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是单位的财务凭证、税收凭证,对货运双方交易之发生有一定的证明力。京铁公司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与货物运单运费记载一致,兆丰物流公司也认可并进行了税款抵扣,故这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作为与运输合同有关运费的结算凭证。而对另一部分系争问题,京铁公司称货物运单证明其履行了承运义务,但因京铁公司未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单的证明力较弱,且兆丰物流公司亦不认可,故法院不予采信。
评委推选理由:许多合同纠纷中均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力问题,虽然司法解释对与此相关的部分问题作了明确,但实践中争议仍很多。此外,实践中经常存在提前要求对方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本案判决对此亦有警示和提醒作用。
二、法院判决意见
本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运输合同关系证明力的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是单位的财务凭证、税收凭证,对货运双方交易之发生有一定的证明力。京铁公司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7505元,与京铁公司的货物运单运费记载一致,兆丰物流公司认可收到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税款抵扣,故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应是京铁公司与兆丰物流公司运输合同有关运费的结算凭证。兆丰物流公司有关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没有其签字的货物运单不足以证明京铁公司己经履行了相关承运义务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京铁公司称另有28250元的货物运单证明其履行了承运义务,但因其未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货物运单的证明力较弱,且兆丰物流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兆丰物流公司尚欠京铁公司运费67505元未支付,兆丰物流公司应履行相应的支付运费的义务。
综上,再审申请人京铁公司的再审理由成立,有证据证明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444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23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汇源集团(苏州)兆丰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京铁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67505元。
三、驳回京铁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判决之我见
如再审法院归纳之本案主要争议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运输合同关系证明力的问题,关于该问题,目前实务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这从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法院给出不同的判决意见也可看出。一审法院先主要认可增值税发票开具并进行了抵扣,认定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生效,判定兆丰物流应付京铁物流开票费用67505元,同时结合了货物运单的各项基本要素与已开票的货运单据一致,判定认可未开票的货运单据28250元,这部分费用兆丰物流也得支付。
二审法院则认为,京铁公司虽提交上述期间的货物运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其主张,但上述货物运单上并无兆丰物流公司签字确认且兆丰物流公司亦不认可,而京铁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京铁公司和兆丰物流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且京铁公司已经履行承运义务的证据。同时,经法院询问,京铁公司亦不能提供和上述货物运单所对应的提货单据或签收凭证等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对于京铁公司诉称兆丰物流公司在2014年7月12日至2014年9月28日欠付其运费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铁公司已经履行承运义务并判决兆丰物流公司给付京铁公司运费95755元,缺乏充足依据,法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京02民终4448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62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京铁公司的诉讼请求。
而再审法院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通常以真实的交易为基础,是单位的财务凭证、税收凭证,对货运双方交易之发生有一定的证明力。京铁公司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的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7505元,与京铁公司的货物运单运费记载一致,兆丰物流公司认可收到上述6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了税款抵扣,故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亦应是京铁公司与兆丰物流公司运输合同有关运费的结算凭证。兆丰物流公司有关运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没有其签字的货物运单不足以证明京铁公司己经履行了相关承运义务之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京铁公司称另有28250元的货物运单证明其履行了承运义务,但因其未向兆丰物流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货物运单的证明力较弱,且兆丰物流公司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兆丰物流公司尚欠京铁公司运费67505元未支付,兆丰物流公司应履行相应的支付运费的义务。
正如江苏南通中院法官周凯所概括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证明效力一直存在争议。这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存在合同关系的依据?二是增值税发票能否作为认定合同履行相关事实(包括交易数量、数额及交易款项结算)的依据?”其认为,增值税发票证明的只是事实发生的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对于其证明力我们不能一概否认,也不能片面夸大。其不能作为孤立的证据单独证明合同关系的存在、履行。在增值税发票和其他证据相结合的前提下,法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加以裁量,并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从而对当事人的主张成立与否作出合理判定。
In my opinion,
在我看来,其实民事审判证明程度只是有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并非要求达到唯一性。而关于增值税已收票并进行了抵扣,一方面既表明收票方已经认可了增值税所反应的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也基本能够证明合同履行的完成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工业生产企业购进货物(包括外购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必须在购进的货物已经验收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货物尚未到达企业或尚未验收入库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作为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根据该条,当增值税发票已经进行认证或者抵扣时,就说明了其所反应的基本交易形态已经接近完成。
虽然,在日常交易中,往往都是先开票后付款,开票本身往往是交易开始阶段的重要标志。在这种交易惯例下,收到票也往往不代表交易的完成。但如果你收到票了,并且进行了相应的认证或者抵扣,就意味着你已经认可了发票所反应的内容,就要大概率承担增值税发票所反应内容所对应的义务,这在很多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越来越明确化。
综上所述,当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当你收到了增值税发票,请千万不要轻易进行认证或者抵扣!
哈哈哈,当然了,你要是收到增值说普通发票,那本身就不需要认证和抵扣,,所以,这篇案例分析的名字才叫“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你可千万不要轻易进行认证或者抵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