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接影响是:小体量中企赴美上市路径被显著抬高,交易结构与中介尽调强度将上移;同时,“中国定向门槛”的合规与竞争影响成为SEC继续审议的焦点。
二、法律分析
(一)监管逻辑:从“事后追责”转向“准入壁垒”
过去,美股依赖“披露即合规”原则,试图通过事后执法威慑违规。然而,针对中国微盘股的跨境执法面临管辖权困境——资产不可触及、惩罚难以落地,导致监管套利盛行。
新规通过设立2500万美元募资硬门槛,将防线前移。其核心不再是“宽进严出”,而是“有罪推定下的事前筛选”。这迫使企业支付高昂的合规溢价(如机构背书)以自证质量。此举实质上承认了跨境执法的局限性,转而用“拒绝交易”这一最粗暴有效的方式,彻底切断劣质企业的上市路径。
(二) SEC审查框架:Exchange Act §6(b)(5) + §19(b)
SEC在34-104456号命令中,将审查标尺锚定在《证券交易法》§6(b)(5)(防欺诈与操纵、促进公平交易、保护投资者与公共利益)并在19(b)程序下评估该规则是否“必要且适当”。
施吉龙律师评析:这意味着纳斯达克必须证明:
(i)“中国相关发行人”在其经验与数据上确有可识别的市场完整性/流动性/操纵风险;
(ii)选取“2,500万美元”等阈值与投资者保护目标之间具有比例性与可解释性;
(iii)对竞争与资本形成的负面影响在政策权衡上可被接受(反对者已在评论中以“反竞争/歧视”角度攻击)。
(三)规则实质与可执行性:纳斯达克如何定义“主要在中国运营/管理”
纳斯达克在提案中强调其将“整体评估七项要素”来判断企业是否“principally administered in China”,并援引SEC公司金融部关于FPI(Foreign Private Issuer)的既有指引作为参考坐标(例如总部/主要业务、董事会与股东会所在地、关键高管所在地等)。
很可能出现的争点:若适用范围外溢(把“美国经营实体但创始人/高管为中国公民”等纳入),将显著增加行政法与反歧视争论空间。草案可能误伤在美或透明法域运营的发行人,并建议以“运营辖区与监管监督强度”而非“公民身份”作为核心锚点。
(四) “中国定向门槛”的理由
纳斯达克加强监管的宣称理由:中国相关公司可能出现“公众投资者基础不足、流动性不足、价格发现薄弱”,更易被操纵; 同时,存在“信息获取障碍与美国监管机构跨境调查/执法受限”等结构性问题;因此通过提高首次上市规模门槛来强化投资者保护与市场秩序。 这为纳斯达克将“微盘股操纵/欺诈风险”纳入上市门槛改革提供了外部监管语境支持。
三、对中企的影响
(一)上市路径被“硬性再定价”:小体量IPO与替代路径收缩
过去几年,大量年营收不足1亿人民币的中国公司,通过发行仅500万-1000万美元股票的方式登陆纳斯达克,以此获得“美股上市公司”背书。
而新规通过以下规定进行监管升级:
IPO:拟新增的Rule 5210(l)要求中国相关公司在美国进行Firm Commitment承销发行并实现至少2,500万美元募集资金(gross proceeds)。
de-SPAC/业务合并、直接上市、转板:纳斯达克在提案中明确将“可比门槛”延伸到这些路径,意在堵住“绕开IPO门槛”的通道。
板块限制:提案还涉及对部分情形下在**Nasdaq Capital Market(NCM)**层级的直接上市限制(属于对低门槛路径的进一步收紧)。
路透将该提案描述为纳斯达克针对中国相关发行人提高IPO最低规模、提升市场完整性与投资者保护的动作。 交易执行层面,中介机构会更倾向于要求更强的基石资金、锁定安排与更严格的尽调/承销风控,上市准备周期与成本上升是大概率结果。
(二)合规成本与披露压力上升:尤其是“可核验的经营中心/监管可得性证明”
纳斯达克强调“七要素整体评估”,并举例说明:即便公司注册地与总部不在中国,只要至少半数高管、员工、资产位于中国,仍可能被认定为“principally administered in China”。
对中企的直接要求:需要提前准备可审计证据链,用以证明(或界定)企业的:业务与资产分布、管理与决策中心、关键高管与会议地点、信息与账簿可获得性等,从而降低适用不确定性带来的项目风险。
(三)规则适用边界不确定性:需要提前准备“事实与情形证明包”
若规则在适用对象识别中引入与国籍/背景有关的因素,可能误伤美国本土经营但具有华人创始团队的企业;因此企业需要准备可审计证据,证明其运营辖区、资产/收入分布、账簿记录所在地、管理与决策中心等关键事实,以应对交易所“principal administration”判断。
四、结语
综合来看,SR-NASDAQ-2025-069 并非已经通过或即将自动生效的规则,而是处于美国证券监管体系中一个高度程序化、且争议性较强的中间审查阶段。SEC于2025年12月通过《联邦公报》刊载“启动审议程序令”,本质上意味着监管机构认为该提案涉及重大法律与政策问题,需要在原有意见基础上进一步征求市场反馈,并对是否符合《证券交易法》第6(b)(5)条所确立的投资者保护、公平竞争与市场效率原则作出更严格评估。
从监管趋势看,该提案反映出美国资本市场对低流动性、微盘股操纵风险以及跨境监管可得性不足的持续关注,尤其是在部分中国相关发行人案例频发的背景下,交易所与监管机构倾向通过提高准入门槛来进行“前端治理”。但与此同时,法律界与部分市场参与者对其差异化适用对象、比例原则及潜在歧视性影响提出了实质性质疑,这些意见已被SEC正式纳入审议范围。
因此,在当前阶段,更为准确的判断是:该提案方向具有现实政策基础,但其最终形态、适用范围及是否获批仍存在不确定性。对中企而言,这一事件应被视为一个明确的监管信号而非既成规则——即未来赴美上市环境趋严、合规与规模要求上移,但具体规则仍有调整空间,需持续跟踪SEC后续决定与市场博弈结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