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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争议解决之案例赏析:一张奇怪的证明和一个有积极意义的判决

纳税争议解决之案例赏析:一张奇怪的证明和一个有积极意义的判决 施吉龙的涉外法与合规旅程
2019-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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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纳税争议解决之案例赏析N0.15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纳税争议解决之案例赏析


N0.16  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9)皖11行终55号


一、基本案情简介

     2010年8月16日,滁州市招商局(甲方)与凯迪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投资协议书,乙方决定在滁州进行投资。协议约定了投资的数额、项目、占地面积、优惠政策、双方义务、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凯迪公司通过招拍挂取得了上述建设用地,并陆续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建设。2017年5月8日,滁州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2013年度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4月26日,凯迪公司多次共缴纳税款29113818.1元、共缴纳滞纳金4819138.04元。

     2018年8月29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滁税稽强催〔2018〕1号催告书,要求凯迪公司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日起二日内履行下列义务:1、缴纳自税款滞纳之日起,依法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1764504.84元。逾期未履行义务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   

    2018年9月13日,市税务稽查局作出并向凯迪公司送达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凯迪公司交通银行、徽商银行等银行账户扣缴滞纳金21764504.84元。后作出并向交通银行、徽商银行等送达滁税稽扣通〔2018〕1号、2号、3号、4号、5号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共从凯迪公司账户中扣缴21764504.84元。

      而后,凯迪公司认为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凯迪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一审判决: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同时判决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滁州市税务局稽查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1764504.84元。

      市税务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判决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否合法。《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未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不具备法定形式。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中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未写明强制执行的具体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载明:对凯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1-2013年度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到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分局,将上述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29113818.10元,以及应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按规定强制执行。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未明确滞纳金的具体起算时间、计算方式,市税务稽查局也未举证证明其向凯迪公司送达或告知凯迪公司滞纳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公式,其作出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从凯迪公司账户扣缴21764504.84元,没有依据。综上,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市税务稽查局应返还从凯迪公司银行账户划扣的21764504.84元。凯迪公司自行缴纳的4819138.04元滞纳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市税务稽查局以其在做出该强制执行决定书前,曾向凯迪公司送达的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滁地税稽催〔2017〕1号催告书两份税务文书中详细阐述了凯迪公司的违法事实、补缴金额和如未按期补缴,需按日加收滞纳金等影响凯迪公司程序、实体权利的内容,认为其作出的强制决定未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政强制法》三十七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主要包括的是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和本条第一、三款规定的强制执行要件。而市税务稽查局作出的滁税稽强扣〔2018〕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未依法载明本案强制执行的行政决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另市税务稽查局上诉称其代理人已向一审法院解释了26583642.88元滞纳金计算的具体方法并提交了计算清单,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滞纳金“没有依据"错误。对此,《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是在行政行为作出时即向当事人告知,事后提供的计算清单无法证明该行为的合法性。综上,市税务稽查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撤销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判决之浅见


       
我相信,法院在做出上述判决时本身也是应该非常有压力的。这一点可以从税务局的上诉意见中得到反映:1、滁税稽强扣〔2018〕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未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应属于瑕疵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文书载明理由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本案中其在做出该强制执行决定书前,曾送达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滁地税稽催〔2017〕1号催告书两份税务文书,在该两份文书中详细阐述了凯迪公司的违法事实、补缴金额和如未按期补缴,需按日加收滞纳金等影响凯迪公司程序、实体权利的内容,其认为上述内容的告知已经充分保障了凯迪公司的知情权。即便在滁税稽强扣〔2018〕1号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中未有再次告知强制执行的理由,但因凯迪公司已经明知强制执行的理由,故该瑕疵对凯迪公司的权利不产生任何影响,不能得出其行政强制行为不具备法定形式的结论。2、其已经按照《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凯迪公司行政强制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仅规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载明强制执行的依据,但并未规定必须注明具体条款,《行政诉讼法》或《行政诉讼法解释》更没有规定如果行政法律文书未注明适用具体条款,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其在滁地税稽处〔2017〕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滁地税稽催〔2017〕1号催告书两份行政法律文书中均明确告知凯迪公司: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其认为,该告知已经按照《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告知了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另,本案一审中其代理人已向一审法院解释了26583642.88元滞纳金计算的具体方法并提交了计算清单。
      由上述税务局的上诉意见可见,假如法院认定凯迪公司违法,确实存在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的话,那其实滞纳金的征收其实也就是自然而然的事,那时候可能最多也就是起算点之争了。可以说,在我看来,选择走这条路其实对于法院来说更好走吧!但法院选择了更为艰难的路,这点非常让人敬佩,也正是选择了这条路,我相信这个案件也会因此被经常提起和引用,里面的判决意见也不出意外的会经常出现在类似案件的代理词中,从这个角度说,法院这么判决还是非常有意义的,法官也是非常勇敢的。至于为什么这么判,我推测应该有以下原因:
      1、法律规定本身不是非常具体,也意味着有解释或者说理解不同的空间,这当然是最主要的。
      2、少申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是29113818.10元,已经补交完成,并且已经缴纳了滞纳金4819138.04元,而未补交的被强制划转的21764504.84元,则滞纳金合计金额为26583642.88元,这几乎与少缴的企业所得税数额相当了。
       3、凯迪公司曾在一审中提供证明,证明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同意其就上述奖励款不作为营业外收入,无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In my opinion,

     就我而言,比较好奇的,还是那份一审中出现的证明滁州市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同意其就上述奖励款不作为营业外收入,无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证明。这份证明,因为法院对其没有认定,其内容和真实性无法确认。其实真实性的话,大概率是真的,一来这种东西假了没意义,一鉴定就能出结果,二来还有可能多一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没必要。

     而至于内容,我认为是非常重要的,是关系到这个案件最终走向的。如果这个证明的内容确实如凯迪控股所主张的,则对税务局及其代表的政府公信力是一个明显的削弱,也不符合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

     而法院对于这个证明问题的忽视或者回避,本身其实也可能是说明问题的。如果这个证据本身关系到要不要交所得税——这个案子有没有,或者说被补交的所得税该不该返还的问题,法院对此没有认定的话,是不是以为这这个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需要发回重审呢。当然以上推断都是基于迪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内容本身是否如其所宣称的那样。

     无论怎么样,这个案件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上诉人、被上诉人都没有就该证据进行认定和说明,也没有就此上诉和答辩,这都是一个非常奇怪的事?读者朋友们,你们怎么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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