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情况
基本案情简介:南京新昌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荣,因南京通达特种橡胶件厂不开发票,认为损害其利益,遂向税务局关举报。建邺区税务局依法对通达橡胶进行了处罚并将相应款项入库后,书面告知了刘海荣处理结果。刘海荣首先以新昌起重对建邺区税务局进行行政诉讼,由于举报事项是刘海荣个人,法院以新昌起重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后刘海荣以其个人名义再次起诉建邺区税务局。法院认为“税务机关对于检举他人偷漏税所作的处理,与检举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联,两者之间不构成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从而驳回了刘海荣的起诉。
具体的案件信息为刘海荣与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建邺区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2019)苏01行终989号]
检举人以相同相对方未自己开发票向税务局关检举后,不服税务局关处理结果进行行政诉讼。法院对于检举人与税务局处理结果是否利害关系的问题,实务中处理不一,也是本文要讨论的问题。
二、龙龙评说
事实上,本文选取的案件并不具有典型性,只是这个案件是最新的,但其所涉及的问题却是比较常见的。之所以说其不具有典型性,是因为举报人是法定代表人,而非与被举报人有直接开票义务关系的相对人,因此无论是举报人还是以其公司名义起诉,都不是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的相对人。
而为什么不选取其他有典型性的案件进行探讨呢?因为这类案子在实践中的展开形态十分丰富,比如有举报人是举报类似案件中有偷税漏税但税务机关并没处理自己的开票问题而起诉的、有举报人是职业打假人而将未开票向税务局举报当作要求其合同相对人惩罚性赔偿的利益交换手段的、有举报人举报后税务机关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处理后,被举报人向举报人开具了发票后,举报人仍然起诉的等等情形,最终完全符合的案件也很少。因此,龙龙决定抛开案件,直接以开票行为是否与税务局关对被举报人的纳税处理有利害关系,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为主要问题,以多个案件中对此相关的判决意见为参考,进行讨论和提供建议。

目前,龙龙整理近期案件后发现,实务界对该问题的看法主要有2种:
1、多数案件判决意见是没有利害关系
近期典型的判决意见包括(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内容看,该类检举、举报的作用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税收及发票管理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行政机关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提交申请要求查处相关纳税人涉嫌偷税、漏税等情况属于税收违法行为检举。[(2019)苏03行终77号] (2)检举仅是税务机关发现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的方式之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对上诉人检举事项的处理行为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2019)津01行终807号] (3)类似的意见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就该条文的字面含义而言,检举和控告人可以是任何单位和个人,包括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可见,土地管理法并未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在制度上作出特别安排,也就是说,土地管理法上检举、控告的作用并非直接保障检举和控告人自身的合法权益,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因此其规范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保障检举和控告人自身合法权益。基于此,仙桃市国土资源局对欧阳国林申请书中所反映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欧阳国林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故在此意义上欧阳国林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2018)鄂96行终28号]
2、少数案件判决是有利害关系
近期有利害关系的判决意见是:(1)上诉人举报商家有关发票违法事项的目的是否是为了维护其自身作为购买药品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呢?如果孤立地看待本案,上诉人在药房购药,其消费者的身份好像是毫无疑问的,药房对其购买的药品如其所诉称具有不开具发票或开具的发票不真实,违反税收、发票管理的相关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诉人依据前述规定,应该是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的.[(2018)鄂01行终759号] (2)原告冯勇军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电话方式向被告地税局投诉检举了保险公司未向其开具税务机关正式发票的行为,并要求被告对该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地税局对该投诉检举事项的处理与检举人具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冯勇军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资格。[(2015)绵行终字第130号]
虽然上述两个案件是有利害关系,但最终判决结果依然是驳回起诉和驳回上诉。主要是由于大部分举报案件被查实后,被举报人通常会在税务机关责令改正下对举报人开具发票,这时举报人再对税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其实已经意义不大了,因为举报查实的奖励,几乎所有的判决都没有支持。
综上所述,那到底能否以检举举报,以通过税务机关施压被举报人,向自己开具发票呢?龙龙认为,实在没办法的话也可以试下,毕竟有很多案件因为税务机关施压而得到发票的,但举报时一定要注意这几个方面:
1、举报人一定是要填需要开票的公司;
2、举报的事件一定是要需要开票公司相关的应税行为;
3、如果举报后已经拿到被举报人发票时,就不要起诉了,意义不大。因为举报的奖励请求,判决基本没有支持。
三:本文的经验和总结
龙龙认为,关于发票,本文的启示和建议是:
1、发票一定要在原明示合同合同中明确作为单独的合同义务作为约束,有必要时和可能时,可以将收到发票作为付款的在先履行义务;(具体的原因可见龙龙说财税法以前的文章)
2、如果合同基本已经履行完毕,举报也可作为备选方案以维护自身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