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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山日出公司终被认定“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难谓正当。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行为 ”

泰山日出公司终被认定“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难谓正当。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行为 ” 郑州紫瑞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2026-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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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      号】: 商评字[2026]第0000222403号   
【审理机构】:国家知识产权局  
关于第14591231号“泰山元尊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6]第0000222403号   
申请人:泰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比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泰安市泰山日出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成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11月07日对第14591231号“泰山元尊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名下现有574件商标,其中有多件商 标系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接近一半的商标在初步审查中被驳回,有十几件商标或在异议程序中不予注册,或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的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二、争议商标为泰山元尊与宗教人物的石像组合标志,作为商标具有宗教方面的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2、被申请人申请的第33类含有“泰山”或“泰仙”字样的商标列表;   
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及异议决定书;   
4、第54877825号“摘匠固沙”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并非宗教用语。 争议商标的注册公告日期距今已超过五年,不适用新商标法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曲阜市美术陶瓷厂出具的侯氏先祖人物形象陶瓷酒瓶的打样证明书;   
2、锡山区永吉纸制品厂出具的“泰山元尊”白酒包装未体现宗教元素 的情况证明;   
3、被申请人关于以侯氏先祖人物形象的陶瓷酒瓶设计情况及未生产使 用的证明书;   
4、“泰山元尊”创立的历史相关材料;   
5、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泰山元尊”酒获得的多项荣誉证书;
6、被申请人关于广告语“把泰山请回家”无宗教情感的答辩说明;   
7、泰安迎胜扇子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泰山扇子崖元始天尊庙,系非宗教活动场所”的情况说明;   
8、产品照片及发票;   
9、品牌合作协议、委托加工协议及检验报告;   
10、参展证明、广告宣传、促销活动与公益事业投入的证明材料;   
11、近三年的完税凭证(2022-2024年度)。   
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书中的全部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申请人主张适用的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受“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的限制性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7月13日。争议商标已于2026年4月6日经我局核准注销并公告。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590余件商标, 其中在第33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386件,包括“摘匠固沙”(与白酒“摘要匠”品牌近似)、“皇子金沙宴”(与白酒品牌“金沙酒”品牌近似)、 “乡亲新村外”(与白酒品牌“老村长”近似)、“乡亲新村长”(与白酒 品牌“老村长”近似)、“新村长”(与白酒品牌“老村长”近似)、“至 尊金沙宴”(与白酒品牌“金沙酒”近似)、“金国郎”(与白酒品牌“郎” 近似)、“天赐汾”(与白酒品牌“汾”近似)、“洋河骄子”(与白酒品牌“洋河”近似)、“赖至尊茅”(与白酒品牌“赖茅”近似)、“至尊泸” (与白酒品牌“泸州”近似)、“五谷醇”(与白酒品牌“五粮醇”近似)、 “农淘村宝”(与电商品牌“淘宝”近似)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一、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 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被申请人在多个 别上共申请注册590余件商标,其中在第33类商品上共申请注册386件,包含 “摘匠固沙”、“乡亲新村外”、“至尊金沙宴”、“洋河骄子”、“五谷醇”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大量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显然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难谓正当。此种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二、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注 册和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产生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 注册未违反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 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2026年0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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