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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HPV九价疫苗,检察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公诉,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决

走私HPV九价疫苗,检察院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公诉,法院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决 观沧海研究院
2026-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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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源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4)粤刑终368号刑事裁定,张某锋、李某走私案,2024年5月6日;一审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3刑初342号


九价HPV疫苗一度"一苗难求",巨大的供需缺口催生出一条跨境灰色链条:香港揽货—水客"蚂蚁搬家"人肉夹藏—境内集中收货分装—快递发散全国。

2024年5月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这样一起案件作出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不大,却涉及走私犯罪中三个长期争论的问题:定什么罪、药品通关单算不算"许可证件"、通关主导者与境内收货人如何分责。



一、案情与裁判结果


香港卖家彭某英、邹某群分别在香港医疗机构取得九价HPV疫苗货源,再交由通关线与境内接货人完成走私。

李某系香港卖家彭某英的"通关线":按照带货量将疫苗分派给雇请的水客,以人身藏匿方式分批过关,自己也携带部分入境;通关后集中疫苗,送至指定快递点,通过WhatsApp与卖家商谈"水费"、核对数量,收取带工费后扣除抽水再分给水客。经计核,李某于2023年2月至3月走私疫苗5234支,价值476.29万元,偷逃应缴税款46.56万元。

张某锋系香港卖家邹某群雇请的境内收货人(张某锋与李某的上家及通关是两条不同的线):在深圳固定地点从水客处取回散装疫苗,带回住处后按每三支一套密封包装,核对客户地址与数量,通过货拉拉或跑腿送至指定快递点邮寄。2023年1月后独立完成收货、拆装、填单、交邮,并联系同学协助。经计核,张某锋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参与走私疫苗21595支,价值1965.15万元,偷逃应缴税款192.08万元。

值得注意的是,公诉机关最初指控的罪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一、二审法院最终均改以走私普通货物罪下判。

判决结果:李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张某锋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张某锋以"仅境内接货、领取固定薪酬、作用较小"为由上诉请求缓刑并降低罚金,二审驳回。


二、为何是走私普通货物罪


走私类犯罪在这里有两条可能的通路,二者差别极大:








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确立了一条关键规则:未经许可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偷逃应缴税额同时又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因此,此类案件的分析顺序应当是三步:先看疫苗的进口属性,再看是否涉及"许可证件",最后比较两罪轻重择一重。

第一,九价HPV疫苗不是"禁止进口",而是"限制进口"。 合法路径是: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办理进口备案、申领《进口药品通关单》—报关验放并纳税。疫苗还须履行批签发、特殊物品卫生检疫审批等程序。它是可以合法进口的商品,只是必须走完审批与监管流程。

第二,本案定性的实质,是法院对"核心侵害法益"的判断。 根据量刑比对,本案无法得出依照走私普通货物罪定罪重过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货物罪。二审判决未对选择走私普通货物罪进行论证。我们推断,一审及延续到二审法院的认知,应该是行为主要侵害的是海关税收征管秩序,而非禁止、限制类物项的准入管制秩序,故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这里必须指出:同类案件在各地并非完全一致,确有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的判例。 分歧的根源,恰恰在于下面这个问题。



三、药品通关单是不是"许可证件"


这是本案最值得展开的一层。


行政监管层面,答案是肯定的。

依据《药品进口管理办法》,进口药品须先取得《进口药品注册证》,再向口岸药品监管部门办理进口备案、申领《进口药品通关单》(监管证件代码Q);海关凭通关单验放,无单不予放行。在海关执法与行政处罚中,未提交通关单通常被认定为"未提交许可证件"。就监管效果而言,它承载的正是国家对药品进口的限制性管理。



但法律属性层面,它与典型"准入许可"存在差异。

《进口药品注册证》是国家药监局核发的根本性批准文件,解决的是"能不能在中国上市销售";《进口药品通关单》则是口岸药监局在进口备案环节核发的通关监管证件,其取得过程以备案为主要形态,而非典型的事先申领式行政许可。


两个层次不能混淆:

《进口药品注册证》——前置批准文件,准入性质;

《进口药品通关单》——备案后核发的监管证件,验放性质。


这种属性上的中间状态,正是疫苗走私案件定性摇摆的根源。相比之下,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明书、麻醉药品进口准许证属于典型的准入许可,无证进出口通常优先适用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由此可以得出的实务结论是:不能简单认为"只要没有通关单,就一律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 刑事定性必须回到行为侵害的核心法益,并在两罪之间作轻重比较。本案法院最终选择以偷逃税款为标尺的第一百五十三条,两审法院实际上就是对"核心危害在税收、而非准入管制"这一判断的确认。


四、主从犯与量刑均衡


本案在共同犯罪的角色划分上给出了清晰样本。

李某是通关主导者,认定主犯。 他对接香港货主、招募并管理水客、分派货物、结算带工费,是通关环节的组织者与直接实施者。

张某锋是境内收货人,认定从犯,但并非"作用微小"。 二审法院明确指出:张某锋在2023年1月后独立完成境内收货、拆装打包、填写快递单交邮,期间还召集他人参与,在境内接货环节起到重要作用,是从犯。

最值得琢磨的是量刑结果:主犯李某判二年,从犯张某锋判三年。


这不是"倒挂",而是共同犯罪量刑的基本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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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从犯解决的是"在同一犯罪数额下谁更重",而不同被告人参与的数额不同时,应当先按各自参与的数额确定量刑档次,再在该档次内考虑主从犯情节调整。

2


李某偷逃税款46.56万元,属"数额较大",对应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判处二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3


张某锋偷逃税款192.08万元,属"数额巨大",对应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三年已是该档次底线;罚金二十万元远低于李某,罚金一端充分体现了从犯从宽。既然已在底线量刑,就不再具备进一步减轻或宣告缓刑的空间?当然,这个问题在实践中肯定是有争议,从犯本身就有减轻的空间。

二审法院的认定是"已属从轻处罚且按该量刑档次底线判处,量刑适当",驳回上诉。相信大家会有不同的体感和认知。


(2024)粤刑终368号案只是一个普通的案件,未引起太对关注。其背后的的价值,在于它把三个问题摆到了同一张桌面上:走私九价HPV疫苗,定什么罪要看物项的进口属性与核心侵害法益;药品通关单在监管层面是许可证件,在法律属性上更接近备案凭证,刑事定性不能只看有没有单;而共同走私的主从犯认定,不能简单以是否出境、是否组织水客为唯一标尺——境内环节的实际功能与涉案税额,才是决定宣告刑的关键权重。

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结果,但不是最终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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