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来源
裁判文书网公开判决书
案件概要
2024年8月,陶某为组织网络赌博,联系他人开发“浙跃云”手机游戏软件,并于同年11月投入运营。该软件内设“嘉善麻将”“十三张”等棋牌玩法,玩家通过代理提供的亲友圈号码进入游戏,向代理购买房卡参与对局,系统自动记录积分,再由代理按照自行制定的兑换比例结算赌资。
平台采用技术运营与赌博组织相分离的模式:陶某负责提供、维护软件,李某、王某、孙某分别发展赌客、管理亲友圈、制定积分兑换规则并负责资金结算。法院认定四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非法获利分别为24万余元、16万元、6.2万余元、2.1万元。

一、赌博运营模式
“浙跃云”本身提供的是具有地方特色的棋牌游戏,包括嘉善麻将、十三张等。与直接在平台内设置现金充值、提现功能的赌博APP不同,本案采取了游戏内房卡和积分结算、游戏外代理兑换赌资的模式。
陶某联系开发人员制作“浙跃云”,并负责后续软件维护。李某、王某、孙某分别通过社交平台群招揽赌客。玩家下载软件后,输入对应代理的亲友圈号码进入游戏,再向代理充值购买房卡。每局游戏结束后,软件自动计算输赢积分,玩家按照代理事先制定的积分兑换比例,通过社交平台等渠道结算赌资。
平台主要负责游戏功能、房卡及积分记录,代理则负责玩家组织、兑换规则和赌资结算。虽然平台内没有直接完成赌资收付,但其自动结算游戏积分,并成为相关代理组织场外赌资结算的依据。
二、法院判决
1. 法院认为,陶某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李某、王某、孙某利用该平台组织他人赌博,均构成《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
2. 本案中,APP代理李某、王某、孙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从犯意见,但法院未予采纳。法院指出,三名代理各自负责对外推广、制定积分兑换比例、组织赌资结算,并从中获利,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重要,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4名被告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
其中,“浙跃云”软件提供方陶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直接组织赌博的软件代理李某等3人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不等。
案例评析
一、房卡、积分与线下结算相结合,构成网络赌博的完整运行机制
本案的赌博形式并非平台直接向玩家出售可提现的游戏币,而是由玩家购买房卡参与棋牌游戏,系统自动记录输赢积分,再由代理根据事先制定的兑换比例进行赌资结算。
从形式上看,房卡只是进入游戏的消耗性道具,积分也只是游戏结果的记录。但在本案中,积分已经成为玩家之间计算实际财产输赢的依据。代理通过社交平台等渠道办理结算,使游戏内积分与游戏外人民币形成直接联系。
因此,认定此类房卡棋牌平台的赌博性质,不能仅看平台是否设置现金充值、提现功能,还应结合游戏积分是否被用于赌资结算、平台与代理之间是否形成稳定的组织关系等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二、代理掌握积分兑换和赌资结算规则,不仅以代理身份认定从犯
一般而言,网络赌博平台中的代理可能承担推广获客、发展下级代理、收取佣金等不同职能,其参与程度通常弱于平台经营者。但本案中的李某、王某、孙某并非单纯推广软件,而是各自制定积分兑换比例等核心赌博规则,并负责组织玩家、结算输赢和获取收益。
法院认为,陶某提供赌博软件及后续维护,三名代理则负责具体赌博活动的组织、规则制定和资金结算,各方在犯罪体系中均发挥重要作用,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这一裁判思路表明,代理身份并不当然意味着从属地位。尤其在游戏平台将积分兑换、资金结算等核心职能交由代理完成的情况下,代理可能已经成为独立组织赌博活动的重要经营主体。
三、平台技术与资金结算相分离,并不能切断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关系
“浙跃云”的另一特点,是游戏平台与具体赌资结算之间的分离。陶某负责软件开发安排和后续维护,李某、王某、孙某则分别建立、管理自己的玩家群体,并自行制定积分兑换规则。但法院没有因此将平台技术提供与代理组织赌博割裂评价,而是认定陶某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三名代理利用平台实施赌博活动,四人构成开设赌场罪。
这一认定的关键在于,陶某并非不知软件用途的普通技术服务提供者,而是以组织赌博为目的联系开发软件,并持续为代理开展赌博活动提供平台支持,依靠赌客购买房卡牟利。其与代理之间存在明确的犯罪目的和业务协作关系。
因此,技术提供者是否直接接触赌资,并不是共同犯罪认定的决定性因素。对于网络棋牌游戏而言,如果平台经营者明知代理利用游戏进行赌博,仍持续提供专门的游戏功能、房卡系统及技术维护,就可能因其对赌博活动的实质性支持而承担开设赌场罪的刑事责任。

结语
本案表明,房卡棋牌游戏是否涉嫌开设赌场,并不以平台是否直接参与赌资结算为判断标准。
即使平台不直接提供积分提现或赌资兑换服务,但明知玩家利用游戏进行赌博,仍组织、放任相关活动,并通过提供游戏房间、对局积分记录等功能,为玩家场外结算赌资提供便利,以此持续获取房卡收益的,同样可能构成开设赌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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