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乘同饮者帮忙叫的摩的,醉驾身亡,同饮者仍要承担责任
PART 01
2025年5月某日晚,黄某邀田某、黄某甲、胡某、李某等人在黄某甲家聚餐饮酒。田某混饮白酒与啤酒。当晚7时30分,李某提前离席。晚8时许,田某起身准备回家,黄某向胡某转账20元让胡某联系摩的给田某搭乘。摩的到场后田某拒乘,独自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离去。
田某骑行途中,操作失误撞上路边行道树,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田某醉酒驾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司法鉴定结果显示,田某血液酒精含量 146.84mg/100ml,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事后,家属就赔偿事宜无法和几名同饮者协商一致,遂将黄某、陈某、黄某甲等 8 人起诉至法院,主张各项赔偿共计 74 万余元。
原告方提出,席间众人劝酒致使田某饮酒过量,在田某离场时,被告也没有充分做好照看、护送等保障工作。
被告一方辩称,田某饮酒量不多,本身酒量尚可,饮用的酒水在自身承受范围内,席间不存在劝酒行为;并且已经帮田某安排好代步车辆,是田某自己拒绝乘车、执意驾车离开,被告已经尽到提醒与护送义务。
庭审中,双方围绕几个核心争议点展开辩论:席间有没有劝酒灌酒行为、帮忙预约摩的算不算完成照看义务、提前离场的李某是否需要担责、各共饮者过错大小如何划分。
PART 02
PART 03
朋友聚餐喝酒属于情谊行为,本身不会在共饮人之间直接设立法定权利义务。但根据《民法典》第 1165 条,共同饮酒这个先行行为,让同伴陷入醉酒带来的风险,此时其他共饮人就负有合理限度内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通知家属等安全保障义务。这项义务,不能以 “叫过车、付过车费” 作为完成标准,核心要看危险有没有真正消除。
本案里,黄某等人虽然帮田某预约摩的并垫付车费,仅属于基础防范措施。当田某拒绝乘车、独自驾车离开,众人没有跟进他的行踪,也没有联系家属,照料只停留在表面形式,没有尽到法律要求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
田某作为成年人,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明知风险却放任危险发生,自身行为是损害发生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依据《民法典》第 1173 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合同饮人只是轻微过失,法院酌定总共饮方承担 5% 责任:组织者黄某义务更高,承担 2%;李某提前离场,与事故后果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
叫车不等于送到家,有好心不等于尽到法律责任,只有真正消除危险,才算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