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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乘同饮者帮忙叫的摩的,醉驾身亡,同饮者仍要承担责任

拒乘同饮者帮忙叫的摩的,醉驾身亡,同饮者仍要承担责任 山东旭康法律服务有限公司
2026-1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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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拒乘同饮者帮忙叫的摩的,醉驾身亡,同饮者仍要承担责任


拒乘同饮者帮忙叫的摩的,醉驾身亡,同饮者仍要承担责任


前言:

好友相聚饮酒本是寻常社交,但一同喝酒,就有保障同伴平安归家的责任。一旦发生意外,共饮者有可能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PART 01

案情简介

2025年5月某日晚,黄某邀田某、黄某甲、胡某、李某等人在黄某甲家聚餐饮酒。田某混饮白酒与啤酒。当晚7时30分,李某提前离席。晚8时许,田某起身准备回家,黄某向胡某转账20元让胡某联系摩的给田某搭乘。摩的到场后田某拒乘,独自骑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离去。


田某骑行途中,操作失误撞上路边行道树,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认定,田某醉酒驾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司法鉴定结果显示,田某血液酒精含量 146.84mg/100ml,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事后,家属就赔偿事宜无法和几名同饮者协商一致,遂将黄某、陈某、黄某甲等 8 人起诉至法院,主张各项赔偿共计 74 万余元。


原告方提出,席间众人劝酒致使田某饮酒过量,在田某离场时,被告也没有充分做好照看、护送等保障工作。


被告一方辩称,田某饮酒量不多,本身酒量尚可,饮用的酒水在自身承受范围内,席间不存在劝酒行为;并且已经帮田某安排好代步车辆,是田某自己拒绝乘车、执意驾车离开,被告已经尽到提醒与护送义务。


庭审中,双方围绕几个核心争议点展开辩论:席间有没有劝酒灌酒行为、帮忙预约摩的算不算完成照看义务、提前离场的李某是否需要担责、各共饮者过错大小如何划分。


PART 02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共同饮酒属于社交情谊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几名被告存在劝酒、拼酒、强行灌酒的行为。田某是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清楚醉酒驾车的风险,他拒绝乘车、自行骑车离开,是造成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绝大部分责任。


虽然同饮者在田某准备离开时,帮忙预约摩的并垫付车费,完成了初步的提醒照料;但在看到田某拒绝摩的、独自驾车离开之后,没有跟进了解田某去向,也没有通知他的家属,后续照护缺位,存在一定过失。黄某作为本次酒局组织者,对前来赴宴人员负有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责任比其他普通同饮者稍重。李某在田某动身离开之前就已经离场,无法预判之后会发生的危险,他的离场和田某死亡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核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全部损失合计 165.25 万元。结合各方过错程度,酌情划分责任:田某自行承担 95%,黄某承担 2%,陈某等六人合计承担 3%,李某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田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PART 03

法律解读

朋友聚餐喝酒属于情谊行为,本身不会在共饮人之间直接设立法定权利义务。但根据《民法典》第 1165 条,共同饮酒这个先行行为,让同伴陷入醉酒带来的风险,此时其他共饮人就负有合理限度内的提醒、劝阻、照顾、护送、通知家属等安全保障义务。这项义务,不能以 “叫过车、付过车费” 作为完成标准,核心要看危险有没有真正消除。


本案里,黄某等人虽然帮田某预约摩的并垫付车费,仅属于基础防范措施。当田某拒绝乘车、独自驾车离开,众人没有跟进他的行踪,也没有联系家属,照料只停留在表面形式,没有尽到法律要求的合理注意义务,存在过失。


田某作为成年人,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未佩戴头盔,明知风险却放任危险发生,自身行为是损害发生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依据《民法典》第 1173 条,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合同饮人只是轻微过失,法院酌定总共饮方承担 5% 责任:组织者黄某义务更高,承担 2%;李某提前离场,与事故后果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赔偿。


叫车不等于送到家,有好心不等于尽到法律责任,只有真正消除危险,才算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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