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管辖规则厘清与适用
数字化背景下,侵犯著作权犯罪呈现去实体化趋势,行为人仅凭移动终端即可完成侵权全流程。针对此类案件,2022年“两高一部”印发的《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新增“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为管辖连接点。然而,司法实践中存在将涉网著作权犯罪简单等同于信息网络犯罪、忽视线上线下行为主次区分的问题,导致管辖规则适用混乱及跨区域争议。对此,亟需从案件性质界定、被害人范围认定及管辖冲突解决三个维度进行规范。
可依据“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确定管辖的案件范围
援引“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管辖规则的前提,是准确判定案件是否属于《意见》规定的信息网络犯罪。《意见》将此类案件分为三类: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等特定主体犯罪;以及主要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赌博等其他犯罪。核心判定标准在于“主要行为是否通过信息网络实施”。
涉及网络的侵犯著作权犯罪主要分为两种形态:
一是核心侵权行为线上化。复制、传播、牟利等环节全部或主要在线上完成,线下仅有少量辅助行为。如短视频搬运、网盘资源分享、盗版影视小说收费网站等案件,符合《意见》定义,可适用“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管辖。
二是核心侵权行为线下化。依托线下有形载体实施,网络仅起引流宣传作用。如批量印制盗版书籍后通过微信广告售卖,交易交付均在线下完成。此类案件不属于《意见》规定的信息网络犯罪,不得随意适用新管辖规则,应坚持传统管辖连接点。
办案机关在初查阶段应首先区分核心侵权行为载体。若属信息网络犯罪且传统管辖地分散模糊,可由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管辖;若能锁定清晰集中的传统犯罪地,则优先由该地管辖。
针对多地均有管辖权引发的争抢或推诿,检察机关应遵循以下原则处理:坚持公心,以公正高效为出发点;于法有据,严格论证管辖合法性;沟通协商,争取达成共识;及时上报,必要时报请上级指定管辖。
被害人范围与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的判断
适用该管辖规则面临两大实操难点: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界定,以及企业类权利人所在地的认定。
明确刑事诉讼意义上的被害人范围
刑事诉讼中的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直接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主体。在侵犯著作权案件中,仅依法取得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以及享有专有出版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的权利人才具备被害人资格。
购买盗版资源的普通消费者虽遭受财产损失,但属间接后果,可通过民事诉讼维权,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被害人。因此,不能以消费者所在地作为刑事案件管辖依据。
细化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认定
当前主要被害人为文创企业、影视平台等法人机构。原则上,以其登记注册地作为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对于分支机构,实行权属区分原则:
- 若分支机构通过转让、授权或原始创作独立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其注册地可作为管辖连接点;
- 若著作权归属总公司,分支机构仅负责运营推广,则不能单独以分支机构注册地确定管辖。
此外,需警惕恶意创设管辖连接点的行为。部分权利人为争夺管辖权,案发后临时向异地关联企业转让著作权。此类行为违背立法初衷,办案时应重点核查转让时间节点。对仅为争夺管辖权而进行的虚假转让,不应认可受让企业所在地的管辖权。
*本文为2025年度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理论研究课题“网络侵犯著作权犯罪研究”(课题编号:CQJCY2025150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来源:重庆检事儿
编辑:Sharo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