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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硕视点丨围标、串标情形下质保金能否直接扣留 —— 从司法裁判逻辑看发包人的维权边界

博硕视点丨围标、串标情形下质保金能否直接扣留 —— 从司法裁判逻辑看发包人的维权边界 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202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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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建设工程实践中,承包人存在围标、串标、伪造投标资料等违法情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届满之后,不少发包人惯性选择直接扣留质保金,以此惩戒承包人招投标阶段的违法行为。

引言

Introduction


建设工程实践中,承包人存在围标、串标、伪造投标资料等违法情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缺陷责任期届满之后,不少发包人惯性选择直接扣留质保金,以此惩戒承包人招投标阶段的违法行为。但从民事法律关系层面,质保金的核心功能是担保工程实体质量,并不覆盖招投标程序合规风险。即便承包人投标行为涉嫌违法甚至犯罪,在工程质量合格的前提下,发包人径行扣留到期质保金存在较高败诉风险。发包人应当厘清公法责任与民事合同义务的边界,摒弃 “直接扣留” 的简易处理思路,采取 “先确权、后抵销” 的路径实现权利救济,平衡惩戒违法与恪守民事裁判规则的双重需求。

一

现实困境:招投标违法与质保金返还的认知误区

招投标制度是建设工程领域保障公平竞争的基石,承包人实施围标、串标、伪造印章、虚构投标文件等行为,既会触发行政处罚,情节严重还将触犯刑法中的串通投标罪,面临刑事追责。实务当中,发包人查实承包人投标环节存在上述违法行为后,极易形成朴素的维权逻辑:承包人存在严重违法,就应当剥夺其获取质保金的权利,直接将到期质保金予以扣留,用以弥补招标人因违法招投标遭受的损失。

但这种处理模式混淆了两组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一是招投标程序违法产生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二是质保金对应的工程质量担保法律关系。质保金,即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专门用于担保缺陷责任期内工程缺陷维修的资金,其担保对象仅限工程实体质量,并不担保承包人投标行为的合规性。

司法实践中大量案例显示,当缺陷责任期届满,工程无未修复质量缺陷时,发包人仅以承包人存在串标、围标为由拒绝返还质保金,大多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公法层面对串通投标行为的否定评价,不能直接等同于民事层面可以拒绝履行质保金返还义务。公法上的处罚、追责,与民事合同项下价款结算义务相互独立,行政机关调查、公安刑事侦查,均不能成为民事诉讼中对抗质保金返还请求权的抗辩理由。

二

法理剖析:合同有效与无效两种场景下质保金的返还规则

(一)合同有效情形:投标违规不构成拒付质保金的法定抗辩事由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质保金返还以合同约定条件为准,通常为缺陷责任期届满、工程不存在未修复质量缺陷。只要该条件达成,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即告产生。承包人投标阶段围标串标属于缔约阶段的过错,产生的是损害赔偿责任,不能直接否定已经成就的质保金返还请求权。

换言之,承包人投标违法不等于可以直接没收质保金。发包人如果认为承包人的串标、伪造文件行为造成自身损失,有权向承包人主张赔偿,但该赔偿请求属于独立的债权,不能直接冲抵到期应付的质保金。如果双方就损失是否成立、损失金额存在争议,那么该债权属于未确定债权,尚不具备直接抵扣的法律基础。

(二)合同被认定无效情形:质保金仍需参照结算规则处理,不可永久扣留


若承包人串通投标经查证属实,依据《招标投标法》,中标结果将归于无效,进而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很多发包人据此认为,合同全部条款归于无效,自然无需返还质保金,这样的理解存在明显偏差。

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质保金本质上属于工程价款的预留部分,理应归入工程结算清算的范畴。即便合同整体无效,只要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仍然有权主张折价补偿,质保金返还条件仍可参照原合同的缺陷责任期规则进行评判。

需要特别注意的风险在于,合同整体无效之后,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随之失效。发包人不能再依据合同违约金条款主张高额违约金,仅能依据缔约过失责任主张实际损失赔偿,而实际损失的举证难度较高,存在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此时,发包人依旧无权直接扣留质保金,可以通过主张缔约过失赔偿另行处理损失问题,而非直接拒绝折价补偿项下质保金部分的支付。

无论合同最终被认定有效还是无效,核心判断标准始终落脚于工程质量与缺陷责任期,招投标违法不产生直接 “没收质保金” 的法律效果。

三

抵销权行使边界:未经确认的争议债权,不能直接抵扣到期质保金


部分发包人提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法定抵销规则,既然双方互负金钱债务,质保金债务与串标造成的损失赔偿债务,理应可以互相抵销。但法定抵销权行使有严格法定要件,并非只要同为金钱债务即可自动抵销。

虽然法律未将债权确定列为法定抵销的构成要件,但在司法实践中,若主张抵销的债权存在实质性争议,法院可能因债权数额不确定而否定抵销的效力。 发包人主张的因围标、串标产生的损失赔偿债权,如果仅为发包人单方内部审查结论,既没有双方书面的确认,也没有生效裁判文书予以确认,那么该债权是否成立、金额多少均处于悬而未决的争议状态,不属于确定的到期债权,不满足法定抵销的行使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单方面扣留质保金,不构成合法有效的债务抵销。一旦承包人提起诉讼,法院极有可能判令发包人返还质保金,同时判令发包人承担自应当返还之日起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拖延时间越久,利息成本持续累积,进一步扩大发包人的经济损失。

简言之:抵销不等于单方扣钱,必须先把债权通过协商、调解、判决的方式固化下来,形成确定债权之后,才能行使抵销权。

四

发包人合规维权路径:从 “被动扣留” 转向 “主动确权”


面对承包人围标、串标、伪造投标材料的违法情形,发包人并非束手无策,但应当摒弃直接扣留到期质保金的简单操作,构建 “证据固定 — 权利确认 — 依法抵销” 的完整维权闭环才是正解。

首先,全面固定违法证据,夯实事实基础。

完整留存招投标平台资料、全部投标文件、第三方单位证明、银行流水、内部核查材料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承包人围标、串标、伪造印章、伪造文件等违法事实,同时梳理、固定自身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为后续索赔做好准备。同时,可依法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嫌串通投标的线索,由行政机关开展调查,取得行政机关调查材料,强化民事案件的证据支撑。

其次,审慎选择诉讼策略,评估合同效力的走向。

发包人需要评估是主张合同有效,追究违约责任,还是主张合同无效,追究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如果选择主张合同无效,需要充分评估实际损失的举证难度,预判违约金条款失效带来的不利后果,避免维权效果不及预期。

再次,优先谈判施压,争取和解。

可以向承包人发送正式通知文件,列明投标违法事实,告知发包人保留全部追索权利,释明如果承包人起诉索要质保金,发包人将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起诉主张损失赔偿,增加对方诉讼成本,以此推动和解谈判,争取以质保金部分抵扣损失的方式达成书面协议。

另外,通过诉讼或仲裁取得确定债权,再行抵销。

如果谈判无法达成一致,应当另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取得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承包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拿到确定债权之后,再依法向对方发出抵销通知;后续承包人起诉索要质保金时,也可以以已经生效的债权提出抵销抗辩,实现合法抵扣。

五

实务风险提示:发包人应当重点防范四类法律风险


其一,是逾期返还质保金的利息风险。质保金返还条件成就后,无合法依据拒不返还,将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时间越长利息负担越高。 其二,诉讼时效风险。主张缔约过失赔偿、违约赔偿的请求权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起算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损害之日起。发包人内部查实承包人违法事实之后,应当及时启动维权,不能消极搁置,避免索赔权利时已过时效。 其三,合同无效下违约金落空的风险。合同一旦被认定无效,合同约定违约金不能适用,只能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存在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其四,公法与民事混同风险。行政调查、刑事立案不能替代民事审理,不能以此为由对抗承包人的质保金给付请求。

结语

End


建设工程领域中,对于围标、串标等招投标违法行为,法律持明确的否定态度,但民事审判遵循区分法律关系的裁判逻辑。质保金制度的使命,是守护工程实体质量,而非惩罚投标阶段的程序违法。发包人不能出于惩戒目的,越过法律程序直接扣留已经到期的质保金。

面对承包人招投标违法,既要坚决追究其违法责任,又要恪守民事权利行使的边界。“先确权、后抵销”,才是兼顾公平与风险控制的可行路径。唯有区分公法追责与民事价款结算,才能既打击建筑市场招投标乱象,又维护自身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实现企业合法权益的最大化。

作者名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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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赵丹

审核:高婷 石浩 陈倩倩 薛娇

编辑:李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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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念:博法通义,敦本尚实,致知精思,硕望自岩 ⚖️成立于1998年,27年品牌律所 🏆陕西省优秀律师事务所 🏆西安市十佳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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