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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2018年,你公司连续两年亏损。2018年末,公司对应收深圳双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银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深圳眼千里科技有限公司的7,467.59万元预付股权转让款计提坏账准备4,136.87万元,原因是“预计无法全部收回,公司已通过法律途径冻结部分资产”。2019年,公司盈利4,796.95万元,因转回上述坏账准备形成收益4,136.87万元。请结合对上述三家公司预付股权转让款形成的背景、具体的催收情况、交易对手方财务状况、还款的具体时间等,详细说明一年内对其计提坏账准备又转回的合理性,公司2018年计提坏账准备是否谨慎合理,是否存在调节利润规避暂停上市的情形。
回复
(1)深圳三公司预付股权转让款形成的背景
2017年6月14日和2017年6月30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和2017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同意公司分别以现金13,341.67万元、13,334.17万元、13,332.17万元收购深圳眼千里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双十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银浩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眼千里”、“双十”、“银浩”,合称“深圳三公司”)各50.01%的股权。2017年7月,公司按照《股权收购协议》分别预付了眼千里、双十、银浩三家公司第一笔股权转让款2,668.33万元、2,666.83万元、2,666.43万元,共计8,001.59万元,并于2017年7月17日、7月19日、7月21日,分别完成了三家公司的股权过户手续及相关工商变更登记。
受金融政策的变化及经济下行的影响,收购事项无法继续履行,2018年4月20日和2018年5月14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和2017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同意公司终止收购深圳三公司各50.01%股权的事项。根据《终止协议》,公司与深圳三公司股东将股权及预付股权转让款项相互返还至恢复原状,协议相关约定不再履行,同时,因上述股权收购或终止事宜造成双方所涉及的相关税费由我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滞纳金、罚款等)。2018年5月24日,公司根据协议将收购的股权返还并变更登记至深圳三公司股东名下,但深圳三公司股东并没有按协议约定退还预付股权转让款。截止2018年12月31日深圳三公司累计已到期未退还预付股权转让款3,766.80万元,未到期未退还预付股权转让款3,700.79万元,合计7,467.59万元。
(2)具体的催收情况
深圳三公司事宜涉及金额巨大,公司对此非常重视,组织专人多次采取现场、发函、邮件、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收,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向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3月,在宁乡市人民法院调解下,各方达成一致,根据《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深圳三公司股东继续支付我公司剩余的预付股权转让款合计7,467.59万元,并另行支付资金占用费158.72万元,但如发生相关税费仍然由我公司承担。
2019年4月26日,公司及深圳三公司股东收到当地税务部门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深圳三公司部分股东(眼千里股东、双十股东共6人)依据《税务事项通知书》将应退还我公司的预付股权转让款作为其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税款缴纳至当地税务部门,共计3,497.19万元。根据《民事调解书》,本次收购终止属于未完成的交易事项,为收回上述款项,在近半年的时间里,我公司派专人常驻深圳,与当地税务部门详细汇报了我公司与深圳三公司股东关于股权收购终止事宜的发展过程及相关情况,并就此类情况下缴纳个人所得税是否合理进行了反复、深入的研讨交流,并且,前往国家税务总局汇报交易情况并咨询相关政策。
2019年5月和2019年7月,深圳三公司缴税股东提出退税申请,当地税务部门于2019年8月下发同意退税通知。2019年8月20日,相关股东收到退税款并将所退税款共计3,497.19万元支付至我公司;2019年9月2日,其余股东将应退还公司款项支付至我公司,最终公司共计收到深圳三公司退还的全部预付股权转让款及资金占用费合计7,663.1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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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6月 确定股权收购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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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7月 预付部分股权收购款 完成工商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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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 确定终止收购 完成工商变更(复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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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1月 诉讼 要求返还股权收购预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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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3月 民事调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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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 缴纳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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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 申请退还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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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8月 退回个人所得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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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 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转让是指个人将股权转让给其他个人或法人的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四)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
(五)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
(六)以股权抵偿债务;
(七)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第二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
(二)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
(三)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的;
(四)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
(五)本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
(六)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
国税函[2005]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颁布时间:2005-1-28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是否退还已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4〕12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务分析
1、股权转让完成的标志是什么?
根据2014年67号文,付款、协议生效、登记变更等,满足一个情形,就要做个人所得税申报,也就是认为股权转让已经完成,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产生。
2、股权转让终止的时点在哪里?
究竟什么时候,可以终止股权转让?
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以什么标准来衡量?
是否可以用款项没有支付完毕,作为唯一标准?
3、股权转让终止的原因有哪些?
究竟哪些原因,可以导致股权终止?(对赌失败、权利受限、款项拖欠等等)
这些原因中,又有哪些是税务机关可以接受的,并作为退税依据的?
4、协调的技巧有哪些?
不放弃,事在人为
逐级沟通
利用第三方背书:仲裁、调解、诉讼
重大事项,可以利用法律和税法的思维差异去解决
5、本次退税,是个案,还是未来趋势?
工商变更完成,是重要的股权交易完成的标志,是第三方提供给税务机关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的执行部门,从职务风险角度,会采用无争议的第三方依据。
两次变更,更多的理解是两次股权转让。但是,会带来个人所得税缴纳的不合理。
不过,本次退税,要尽量当做个案看待。
启示:
1、事后的沟通,很重要,事先的规划,更重要
2、税法就是税法,相对独立,但也相对孤立
3、特殊事项,也可以借助于第三方背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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