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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跨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解决

案例解析——跨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仲裁解决 上海国际法律服务中心
2026-0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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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

作者:上海国际仲裁中心研究部

一、案例导读

关键词:跨国商业特许经营;合同解除;涉外仲裁

案例要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两店一年”及“备案”的要求属于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特许人是否符合上述要求不影响其与被特许人达成的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亦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仲裁庭综合考虑特许人未满足相关合规要求,且实际经营时间较短等因素,酌情认定特许人应返还部分授权金。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境外特许人的合规瑕疵是否影响合同效力、能否导致合同解除,以及特许合同缺乏对违约后果的量化约定时如何处理等问题。对于拟通过特许经营模式出海或引进境外品牌的中国企业,本案在合同条款拟定与经营合规等方面具有参考价值。


二、案情背景

甲公司(注册于中国)与乙公司(注册于萨摩亚)签订《城市代理授权合同》(下称“《授权合同》”),约定乙公司将自己拥有某面包品牌的商标权、体系、技术信息及Know-How授权甲公司在中国某城市设立该品牌面包店,期限为三年整,授权金为人民币三百余万元。乙公司向甲公司提供商标授权、教育培训、广告营销等一系列支持。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支付授权金。

甲公司提起仲裁称:《授权合同》签订后,甲公司发现乙公司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资质和条件,以不成熟的商业模式违规开展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且未履行法定及约定义务,致使甲公司开立的门店相继关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据此,甲公司提起仲裁要求解除《授权合同》,并要求乙公司返还全部授权金及赔偿装修损失和违约金。


乙公司称:《授权合同》系双方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署,不存在甲公司所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甲公司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三、核心争议焦点及结果

(一)关于授权方不满足“两店一年”及“备案”等关于特许经营的行政管理规定是否构成解除合同的事由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未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关于“两店一年”及备案要求,因而有权解除合同。乙公司则称其在境外已具备相关经营条件,由于主管部门只认可开设在中国内地的门店而导致无法备案,故该主张缺乏依据。

仲裁庭认为,“两店一年”及备案要求属于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不构成解除事由,故不支持甲公司解除合同的主张。

(二)关于乙公司违约与甲公司关闭加盟店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甲公司主张乙公司在履约中存在多项违约行为,如否决选址、未提供培训及营销支持、缺乏营业规范指导等,导致其加盟门店关闭,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乙公司则称其已提供选址、运营指导以及人员培训,不存在违约。

仲裁庭认为,《授权合同》虽约定了门店培训、设备装潢、营销规划、供货等条款,但未约定具体内容与提供方式,难以据此量化认定违约事实。乙公司提供部分履约证据,且甲公司亦未能证明违约事实及其门店关闭之间的关联性,故仲裁庭对甲公司该项主张未予采纳。

仲裁庭最终认定《授权合同》系到期终止,不支持甲公司解除合同及赔偿请求;但综合乙公司不符合“两店一年”及备案的行政监管规定及实际经营期限仅一年等因素,酌情认定乙公司返还部分代理授权金。


四、案例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涉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涉合同约定适用中国法律。本案中,特许人虽在形式上不符合《条例》关于“两店一年”及“备案”的要求,但客观上具备注册商标等经营资源,且被特许人亦已据此开设两家加盟门店。因此,特许人未能满足相关要求并不构成被特许人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同时,结合包括案涉品牌授权的实际使用期限等客观情形,仲裁庭酌情认定特许人应返还部分授权金。


本案的处理方式表明,应当准确界定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而非所有的强制性规定都会影响合同效力或者成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此外,案涉合同对于特许人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约定并不具体、明确、可量化,在争议发生后,此种模糊的约定难以成为评价当事人履约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要求的明晰标准,故在合同订立阶段相关条款应尽可能的做到具体、明确、可量化。鉴于特许经营模式中双方获取信息的地位并不对等,被特许人应格外关注合同条款是否可以量化,同时应注意保留好履约及沟通往来的证据,以便应对可能出现的争议解决程序。


五、对出海企业的启示和风险防范建议

在涉外仲裁实务中,合同性质的认定往往是先决的法律问题。具体到跨境特许经营(International Franchising),其容易与跨境许可(International Licensing)相混淆。两者核心区别在于控制权:跨境许可仅涉及商标、技术等标的物的授权使用;跨境特许经营不仅包含上述授权内容,还包括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经营方式的实质性控制与系统性支持,如培训、选址指导、营销支持等。上述案例中涉及的《城市代理授权合同》约定了培训、装潢、广告、供货、营业规范等经营支持,故双方之间实质上形成了跨境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这一性质认定在涉外仲裁中产生两项关键法律后果:

第一,其直接影响仲裁庭对实体法的适用。合同一经被认定为特许经营性质,即触发合同履行地特许经营行政管理规定的适用,且此项行政合规义务不因当事人选择域外法而免除。在上海国仲仲裁庭处理的另外一起中泰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中,双方约定适用泰国法律,仲裁庭确认泰国法为准据法的同时,指出该法律选择并不豁免当事人遵守备案等行政合规义务。本案合同被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后,仲裁庭同样援引《条例》分析“两店一年”及备案问题,认定其属于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但在酌定授权金返还数额时将其作为不利因素予以考量。


第二,合同性质直接决定条款设计的精细化程度。特许经营的相关规范通常对特许人课以较高的法定义务(信息披露、持续经营支持等),仲裁庭在判断违约时将参照这些更高标准;同时,被特许人可能援引冷静期解除权等法定保护。这意味着,特许经营合同的条款设计须比许可合同更为精细。在国际许可中,品牌方仅收取许可费、不干预被许可方经营;但在特许经营中,特许人为被特许人提供系统性支持和控制,合同须明确约定提供系统性支持和控制的实施方式,否则将缺乏可操作性。本案最深层的启示在于应当注意避免合同性质与条款设计之间的错配:合同的实质是跨境特许经营,但条款的设计水平停留在许可合同的框架内——仅仅约定了“提供培训”等笼统表述,未约定具体内容和实施计划,最终导致缺乏可量化的履约评价标准。


在合同条款的精细化设计方面,出海企业可参考国际商会《国际特许经营示范合同》(ICC Publication No. 712E)的条款架构。在国际特许经营关系中,不同主体存在不同的权利义务。一份完整的特许经营合同通常应至少涵盖以下核心要素:第一,特许人义务,包括以运营手册为载体的Know-How许可及配套支持体系、商标与标识许可、以及在分销与经营管理方面的持续协助;第二,被特许人义务,包括接受特许人的合理质量控制、支付初始特许费及持续性费用、参加特许人组织的培训、依约使用特许人的商标与标识、严格遵守特许人制定的商业运营标准、并及时反馈经营问题;第三,双方之间应当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机制,包含违约通知的送达以及违约方补正机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主特许经营安排指南》(第2版,2007年)梳理了国际特许经营协议的核心内容,可作为合同条款审查的参照清单。本案合同的缺陷在于对培训义务等特许人应当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约定不够具体,对此,上述示范文本中均有对应的精细化设计方案。


尽管本案属于境外品牌进入中国市场的情形,其启示同样适用于中国品牌出海实践。在中国企业品牌出海、拓展海外加盟业务时,需注意海外目的地当地的特许经营法规的具体要求。本案所揭示的是企业在参与国际交易时,需要重点关注合同条款的可执行性与商业模式的国际化之间的适配性,以及合理选择跨境争议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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