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 肖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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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企业不能作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因此,社会组织举办民办学校,必须具有法人资格,这是法律的明确规定,没有空间。
《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合伙企业属于典型的非法人组织,因此合伙企业不能成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我们建议,如果确实有设立合伙企业的需要,可先搭建有限合伙平台,有限合伙企业与管理团队的某人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举办者,设立民办学校或者变更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如此操作:一则可以满足《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第一款对举办者法人资格的要求;二则可以在举办者股东层面实现核心团队对于学校的控制权;三则是便于后续的转让和变更;四则是举办者股东层面设立的有限合伙可以用来对民办学校管理层及核心员工进行激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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