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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偷税,税务上如何处理?

帮助偷税,税务上如何处理? 合规boss王
2026-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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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以下为文字内容,视频内容可前往抖音、B站、视频号、小红书搜索“合规王老板”。公司帮高管避税,应该怎么定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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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帮高管避税,应该怎么定性呢?

(一)定个人偷税?定公司偷税?——都不合适

好像定个人偷税不合适,定公司偷税也不合适。因为对个人来说,你不太好判定他偷税的主观故意——因为是公司操作的。而对公司来说,扣缴义务人只有“已扣未缴”才构成偷税。可是公司通过分拆收入、转移收入性质等方式,从一开始就没有把该扣的个税扣下来——这是"应扣未扣",落在偷税口径之外。

所以公司帮员工避税这种情况,实务中基本上都是向个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然后对公司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应扣未扣”罚款,但是双方都不认定偷税。

(二)现行税法体系中,没有"共同偷税"这一概念

因为我们税法上现在是没有“共同偷税”的概念。对偷税的帮助行为,我们最多只能援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来处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但是这条用的特别少。因为它本来的意思也不是界定”偷税帮助犯“的概念,只是强调给偷税提供了一些工具、一些便利,并没有提到“出谋划策”这样的行为。所以最多也只能一倍罚款。
这条能见到的引用的场景就是两个明星税案。这两个案件里面把“其他方便”的范围放大到了所有的帮助行为。
一个是冰冰案中,有一个他担任法代的单位协助少缴个税,被罚款用的是这条;另一个是郑爽案中张恒帮郑爽出谋划策,处0.75倍罚款,用的也是这条。
因为这条“帮助偷税”的处罚上限只有一倍,如果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帮职工通过分拆收入、移花接木、转移收入性质等等方式偷税,最后往往都是向个人追缴税款滞纳金,对单位因此少扣了个税款项,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应扣未扣”来罚款,毕竟“应扣未扣”的罚款空间是半倍到三倍,惩罚更严重。

(三)"共同偷税"曾经存在:2001 年修法后被废除

其实早在2001年《税收征管法》修订之前,我们是有规定“共同偷税”的,那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6】602号)第一条第三项:“同一经济活动中扣缴义务人、纳税义务人和中介人通过签订假协议、假合同、填定虚假扣缴报告表和纳税申报表等手段进行虚假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为共同偷税。”
后来《税收征管法》2001年修订,原来的规定都废除了,包括刚才提到的“共同偷税”条款失效,此后,我们税务执法过程中就再也不提“共同偷税”这个概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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