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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记录: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可扩张至投保人?

案例记录: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否可扩张至投保人? 合规及案例分享
2026-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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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仲裁协议的相对性原则
本案例来自北京金融法院。
仲裁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其效力原则上不得及于未作出仲裁意思表示的主体。在仲裁条款已明确限定适用主体范围的情形下,不能仅以投保人签署了《投保单》或“一切纠纷或争议”的条文表述等推定其有接受保单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的意思。

基本案情

2018年,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承保了一份出口买方信贷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为两家商业银行,投保人为出口方某研究院。

保险条款中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如果出现纠纷或争议应提交某仲裁机构仲裁。

2025年12月,因保险合同的理赔问题,被保险人A银行和B银行以某保险公司和某研究院作为被申请人向某仲裁机构提出了仲裁申请。请求某保险公司向A、B两家银行支付保险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同时请求作为投保人的某研究院赔偿因违反出口买方信贷投保人义务而给A、B两家银行造成的损失。

保险公司在收到某仲裁委向其发送的受理通知书后,即向法院提起了申请确认仲裁效力之诉,请求法院确认:在案涉保单下,某保险公司、某研究院以及两家银行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四方仲裁协议,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仅约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

与此同时,某研究院也向某仲裁委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明确表示没有形成四方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查认为,某研究院没有接受案涉保险单中载明的争议解决条款约束的意思表示。

根据保险单中相关条款的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约束的主体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该约定所约束的合同当事人明确、具体,并无歧义。某研究院虽然为保险合同当事人,但并未在保险单或者投保单中以任何形式与其他主体就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

仲裁协议具有严格的相对性,其效力原则上不得及于未作出仲裁意思表示的主体。在仲裁条款已明确限定适用主体范围的情形下,不能仅以某研究院签署了《投保单》或“一切纠纷或争议”的条文表述等推定其有接受保单中争议解决条款的约束的意思。

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请求确认四方之间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此外,案涉出口买方政策保险是为了支持国内企业“走出去”而专门设立的政策性保险。除了案涉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境外业主、项目公司等各方主体之间,还存在工程承包合同、贷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多重复杂的交易和风险分担机制。在此背景下,国内银团和保险公司就境外工程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分配和安排。因此,该险种关于仲裁条款适用主体的约定,并非由于设计缺陷而遗漏投保人,亦无需推定效力扩张至投保人。基于上述交易安排,不同主体之间的争议应由相应的争议解决机制予以处理,本案不能认定案涉保险合同项下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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