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外贸、跨境卖家都有关注过的问题:FOB条款下,海外买家弃货、目的港长期无人提货,巨额滞箱费、堆存费会不会砸到国内卖方头上?
最近,辽宁高院(2025)辽民终 291 号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解释FOB指定货下,货代能向卖方追什么、不能追什么。
01
案情回顾
01.基本事实
山西某工贸公司(卖方,下称山西乙公司),向海外买方出售货物,贸易条款FOB。按照 FOB 惯例,由海外买方自行安排海运,买方指定境外货代,层层转委托后,由某甲大连货代公司负责大连起运港操作。
山西乙公司按买方指示,向货代发送托书,委托事项仅为:订舱、装柜、报关,处理大连起运港业务。货代出具费用确认单,起运港全部代理费 4858 元,山西乙公司如期付清。
货物顺利装船出运,某甲上海公司作为无船承运人签发正本提单,提单托运人记载为山西乙公司;实际承运人某丙航运公司出具海运单,发货人为这家大连货代。
货抵达摩洛哥卡萨布兰卡港之后,海外买家迟迟不提货,集装箱长期滞留港口,滞箱费持续滚雪球。
货代多次通知山西乙公司,要求处理货物、承担目的港费用。后续,货代自行和船公司协商,支付 6000 美元作为和解金,买断货代自身的滞箱责任。
02.大连货代起诉
随后,这家大连货代起诉山西乙公司,主张:
双方委托是全程货运代理,包含目的港货物跟踪、费用处理;
山西乙公司是提单托运人(契约 + 实际托运人),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滞箱费应当由卖方承担;
货代属于为委托人垫付必要费用,依据《民法典》921 条、货代纠纷司法解释,有权向卖方追偿 6000 美元及利息。
03.一审判决
一审大连海事法院驳回货代全部诉请,货代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02
二审高院裁判观点
1
委托范围看合同与业务沟通
法院从邮件往来、费用确认书、业务沟通记录认定,山西乙公司委托货代的范围仅限起运港订舱、装柜、报关。双方没有约定目的港货物交付、滞箱费承担、弃货处置等事务。卖方后续询问货物动态,只是作为贸易卖方对货况的一般性关注,不能推定授权货代处理目的港事务,更不存在概括授权垫付目的港巨额滞箱费。
实务提醒:货代业务范围,不是口头想当然,以托书、报价单、邮件约定为准。
2
提单上写 “托运人”不一定
要承担目的港弃货费用
运输安排由海外买方主导、买方指定货代。虽然山西乙公司被记载在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托运人一栏,但法院明确:该身份只是实际托运人,仅履行FOB项下交货义务;并非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
运费约定到付,卖方没有参与承运人选择、运输条款谈判,仅凭提单记载,不能判令卖方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滞箱费。
实务提醒:高院判例明确,新《海商法》第93条所指的“托运人”=契约托运人,而非实际托运人。
新海商法第93条
3
货代自行垫付和解金
无权向卖方追偿
货代主张依据《民法典》921条,受托人垫付必要费用可向委托人求偿。高院给出关键限制,该条款适用前提,垫付费用属于委托事务范围、取得委托人授权或者事后追认。
本案 6000 美元是货代单独和船公司协商的责任买断和解款,事前没有征得山西乙公司同意,支付之前没有取得卖方授权,支付后也没有得到追认。
这笔钱本质是货代了结自身对船公司的责任,不属于为卖方处理委托事务的必要支出,不能向国内卖方追偿。
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货代自行承担全部损失。
03
客保小贴士
明确委托的服务范围
货代接受订舱委托、发送托书或确认报价时,建议在邮件或委托书中明确:本委托仅涵盖起运港订舱、报关、装柜等起运港操作环节;不包含目的港货物处置、弃货处理,也不包含代垫目的港滞箱费、堆存费等费用。
区分 “提单托运人” 身份
FOB指定货场景下,即使提单托运人一栏写的是国内发货人名称,也不代表其当然要对目的港弃货产生的滞箱费承担兜底责任。货代应注意留存全套证据:买卖合同中的FOB条款、买方指定货代的邮件、买方负责安排运输的沟通记录等,用以证明运输安排的主导方是海外买家。
弃货费用追责应回到贸易合同
货代应关注外销合同中是否约定“买方逾期不提货,目的港滞箱费、堆存费、处置费由买方承担,卖方有权处置货物并向买方追偿”;在费用发生时,依据实际责任方和合同约定主张权利,避免把贸易合同项下的风险转嫁给仅负责起运港操作的委托人。
END
编辑 | Annie
来源 |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核 | Wil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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