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物流货物被海关扣押,产生的堆存费用应由谁付?因托运人原因导致货物连同集装箱被海关扣押,由此产生的码头堆存费由谁承担?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因扣押无法使用,应采取何种方式挽回损失?本文通过典型案例解析相关责任认定及法律适用。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3日,被告伟航公司向原告地中海航运公司申请订舱,预定1个集装箱舱位。装货港为中国盐田,目的港为波兰格丁尼亚。原告接受订舱并出具确认单。
同年12月27日,被告提取集装箱装载货物后返还码头待运。12月30日,港源公司持报关单向大鹏海关申报出口,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为托木尔公司,商品为人造花。
2012年2月24日,因实际出口数量与申报不符,大鹏海关认定托木尔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处以罚款12万元。此后托木尔公司下落不明。
2012年3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解决集装箱滞留问题并确认费用,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1,925元及码头堆存费156,300元。2014年7月,盐田码头公司催缴堆存费10,687.20美元,原告于同月支付人民币65,750.86元。
庭审中各方确认,涉案集装箱仍被海关扣押无法使用。被告虽主张系受托订舱,但未能证明订舱时表明受托身份,原告明确选择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
裁判观点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被告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订舱且未披露受托人身份,原告亦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为承运人,被告为托运人。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赔偿限制
因货物虚假报关导致集装箱被扣,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但双方未约定超期使用费标准,损失应按预期可得利益或重置成本计算。鉴于集装箱属种类物,原告在明知短期内无法取回时,应重置同类集装箱以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已支付的81,925元足以重置集装箱,原告未采取减损措施,无权主张2012年12月11日之后的超期损失。
码头堆存费不应由托运人承担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查封、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集装箱被扣期间,码头经营人应向实施扣押的大鹏海关主张保管费,无权向承运人或托运人收取。原告自行支付堆存费缺乏法律依据,其追偿请求被驳回。
其他诉求的处理
因海关尚未解除扣押,原告要求腾空货物并返还集装箱的诉求应另寻行政救济途径。托木尔公司虽应对虚假报关负责,但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在合理损失范围内;港源公司无证据证明明知虚假报关,不承担法律责任。
法官点评
扣押期间保管费用的法定承担主体
《行政强制法》明确规定,扣押期间保管责任属于行政机关,可委托第三人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码头经营人基于行政委托保管货物,只能向行政机关主张费用,不得转嫁给承运人或托运人。本案中原告承担了本不应由其负担的费用,故无权向被告追偿。
行政强制措施的效力优先性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定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在扣押措施持续有效期间,即使造成经济损失,当事人也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寻求救济,不得直接要求他人归还处于扣押状态的财产。原告要求返还集装箱的诉求违反行政法基本原则。
承运人的减损义务与损失计算
集装箱作为商业运营中的种类物,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因托运人原因致箱货被扣,承运人实际损失为经营中断损失。在未约定超期使用费标准的情况下,损失应按预期利益或重置成本计算。若承运人未及时购置替代物防止损失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