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解析:国际海运承运人拆箱是否构成无单放货?
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港务当局及仓库管理人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副本提单或复印件加保函放行货物的行为。在国际海运实务中,承运人为避免滞箱费而进行的拆箱操作,是否等同于无单放货?本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案例,对相关法律风险与举证责任进行专业解析。

典型案例回顾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将三个集装箱陶瓷制品运往墨西哥。提单未约定货物交接方式,仅载明提货人应到承运人墨西哥代理处提货。货物抵港后,承运人代理为归还空箱避免产生高额滞箱费,将货物拆箱存入当地仓库,但长期无人提货。
数月后,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托运人以“承运人拆箱构成无单放货”为由起诉,要求交付货物或赔偿货款损失。诉讼中,承运人提交了经认证的墨西哥公证文书,证明货物仍存放于当地仓库。
法院裁判观点演变
一审法院认为,集装箱已拆箱即初步证明承运人无单放货。公证文书仅能证明检验时货物在仓,无法证明拆箱后至检验期间货物始终受控且未交付他人,故判决承运人赔偿全部货款损失。
二审法院改判认为,提单未约定整箱交接,拆箱不等于无单放货。承运人已举证货物仍在仓,且托运人从未主张提货,不能证明提货不着。判决托运人有权持正本提单申请提货,承运人应在收到提单后十日内交货,否则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货物滞留超两年,堆存费远超货值,承运人可行使留置权,实际交货诉请意义有限。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最终认定:提单未约定整箱交货义务,承运人拆箱不违约,不构成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托运人未完成“货物已被提走”的初步举证责任。相反,承运人通过公证书证明货物在仓并明确表示可交付,不构成无单放货。
法律实务要点分析
一、拆箱行为是否构成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托运人需首先证明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若提单明确约定“CY/CY”、“FCL”等整箱交接方式,承运人擅自拆箱即违反约定,可初步推定无单放货。但若提单未约定整箱交接,承运人有权选择拆箱交付。特别是无船承运人为履行向实际承运人还箱义务、避免滞箱费损失而拆箱入仓,符合航运惯例与减损原则,不应视为违约。
在此情形下,托运人必须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货物已被提取(如收货人确认收货、承运人拒绝凭单交货等)。本案中托运人从未主张提货,反而被承运人多次催促提货,故其主张缺乏事实基础。
二、承运人的反证责任边界
若托运人完成初步举证,举证责任转移至承运人,需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承运人提交目的港公证文书证明货物在仓,通常可满足该要求。
司法实践中,不应苛求承运人证明“从未向任何人交付货物”这一消极事实。只要承运人证明货物现存于其指定或关联仓库,且明确表示愿意凭正本提单交付,即应认定其履行了管货义务。即便货物已完成清关或存放于海关监管仓,只要承运人仍保有控制权并能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货,便不构成无单放货。相关判例(如(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68号、(2014)民申字第446号)均支持此观点。
需注意,若承运人虽证明货物在仓,但无法证明其与仓库的法律关系或实际控制力(如(2012)浙海终字第121号案),仍需承担无单放货责任。
三、托运人的进一步举证义务
当承运人证明货物在仓后,举证责任再次回转至托运人,需证明货物已脱离承运人控制。
例如,托运人仅提供收货人邮件称“查看过货物但不满退货”,若无直接证据证明收货人曾实际占有货物,不足以推翻承运人的在仓证明。收货人在仓库内查验货物并不等同于接收货物。
关于“先无单放货后追回货物”的情形,司法实践存在分歧。部分判决认为一旦无单放货即构成侵权,事后追回不影响责任成立;亦有观点认为,只要承运人在正本提单持有人主张权利时仍能交付货物,即视为履行了提单项下义务,不构成无单放货。主流专业意见倾向于后者:凭单交货是提单核心功能,只要承运人能保证向合法持单人交付,即便此前有过不当处置,亦不应简单认定为无单放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