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运人过错致货物被扣,相关费用及损失如何承担?因托运人原因导致货物及集装箱被海关扣押,由此产生的码头堆存费应由谁承担?承运人提供的集装箱因扣押无法使用,应采取何种方式避免损失扩大?以下案例对此进行了明确界定。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集装箱被海关扣押期间的保管费用承担主体及超期使用费的赔偿范围。法院审理认为,依据《行政强制法》,扣押期间产生的保管费用不应由承运人或托运人承担;对于集装箱超期使用费,承运人在明知短期内无法取回集装箱时,应通过重置同类集装箱等方式防止损失扩大,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无权索赔。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3日,被告伟航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原告地中海航运公司订舱,预定1个集装箱从深圳盐田运往波兰格丁尼亚。原告接受订舱并出具确认单。12月27日,被告提取原告所属集装箱装货后返还码头待运。12月30日,港源公司持报关单申报出口,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为托木尔公司,商品为人造花。
2012年2月24日,因实际出口数量与申报不符,大鹏海关认定托木尔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处以罚款12万元。此后托木尔公司下落不明,涉案集装箱及货物一直被海关扣押。
2012年3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解决滞留问题并确认费用,包括集装箱超期使用费81,925元和码头堆存费156,300元。2014年7月,盐田码头公司催缴堆存费10,687.20美元,原告随后支付了人民币65,750.86元。庭审中各方确认,涉案集装箱仍处于海关扣押状态,无法使用。
裁判观点
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
被告伟航公司虽受龙邦公司委托,但以自己名义向原告订舱且未表明受托人身份,原告亦选择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因货物自身原因导致集装箱被海关查扣,致使集装箱无法正常流转,被告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以重置成本为限
双方未约定超期使用费标准,损失应按预期可得利益或重置成本计算。原告作为集装箱所有人,在得知集装箱因虚假报关被扣押且短期无法取回时,可采取重置同类集装箱的方式避免损失扩大。被告已支付81,925元超期使用费,足以覆盖重置成本。原告未采取适当减损措施,无权索赔2012年12月11日之后的超期损失。
扣押期间堆存费不由当事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因查封、扣押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涉案货物被扣押期间的堆存费属于保管费用,盐田码头公司无权向承运人收取,原告即使实际支付也无权向被告追偿。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其他责任主体的认定
关于返还集装箱请求,因海关尚未解除扣押,原告应另寻途径向海关申请处理。托木尔公司作为虚假报关行为人,应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超期费和堆存费不在合理损失范围内,不予支持。港源公司作为报关代理人,无证据证明其明知虚假报关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法官点评与实务指引
本案厘清了箱货被扣押期间码头经营人、承运人和托运人的责任边界,明确了保管费用承担主体及承运人减损义务,具有重要实务参考价值。
扣押期间保管费用应向行政机关主张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六条,货物被扣押期间的保管责任属于行政机关,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码头经营人基于行政委托保管货物,只能向实施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主张费用,不得向承运人或托运人转嫁。本案中,码头经营人未向大鹏海关主张费用而向承运人收取,不符合法律规定。
行政强制措施具有法定拘束力
行政强制措施一经作出即具强制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在扣押措施持续有效期间,即便造成经济损失,当事人也不得直接要求他人归还处于扣押状态的财物。原告要求腾空并返还集装箱的请求违反了行政法基本原则,不能得到支持。
承运人应及时采取替代措施减损
集装箱属于种类物,不具有不可替代性。当集装箱被扣押且承运人明知短期无法取回时,应积极购置同类集装箱投入运营以防止损失扩大。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未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因此,承运人无权要求超过集装箱购置价格之外的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