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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金融角度看《九民会纪要》正式稿(中)资产管理业务

从金融角度看《九民会纪要》正式稿(中)资产管理业务 刘盼盼LawyerTeam
2019-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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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从金融角度看《九民会纪要》正式稿(中)资产管理业务


导语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简称“《九民会纪要》”)于2019年8月7日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下称“征求意见稿”),期间社会各界提出了多方面的修改建议,而《九民会纪要》正式稿(下称“正式稿”)于前日已正式公布,籍此,我们对其中涉及金融的部分,及与征求稿中不同的点同时进行简单的解读,与业界共享。在这里我们分上中下三篇,上篇介绍公司、民事与金融的一般业务;中篇介绍资产管理业务;下篇介绍票据业务与金融犯罪,本篇为中篇。

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认定有效

正式稿确认了资产收益权的法律效力,根据正式稿的内容,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资产收益权未被认为是物权法中的权利,而为债权的属性。在此前的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管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下称“《资管新规》”)中亦将收益权与股权、债权并列作为资产类别的一种作为资产的一种。收益权最初是由金融创新的过程中由金融机构创设出来的,在实务中一直缺乏有效法律依据,正式稿从债权的角度确认收益权的法律效力,肯定了收益权作为资管业务标的资产的有效性。应予注意,收益权的投资也应当遵循证监会等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否则可能面临合同有效,却有行政监管的处罚的尴尬境地。

此外,正式稿确认了股权让与担保法律关系的效力,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 条【让与担保】的规定加以确定。

认可劣后级受益人对优先级收益人的差额补足义务

征求意见稿将差额补足协议认定为借款合同,但正式稿实际上将其归为无名合同、认可其效力,优先级有权要求劣后按约定承担责任,且根据正式稿第90条,差额补足协议不适用担保规则。应予注意,劣后级受益人不得对优先级受益人保本保收益、分级杠杆比例及不得分级的产品等内容在《资管新规》中都有详细规定,违反《资管新规》规定的分级产品的要求可能会受到监管处罚,但不影响合同效力。

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得以明确

纪要明确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认定为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到期回购、流动性支持等增信文件的法律性质认定一直存在争议,第三方差额补足的性质有保证担保、债务加入、单方允诺等不同观点,此次明确了以上增信文件的认定标准,有助于消除分歧。应予注意,部分不符合《资管新规》等相关法规规定的增信文件也有可能被认定为刚性兑付,存在无效风险。

明确金融机构以“抽屉协议”承诺刚兑亦为无效 

根据纪要第92条,在保底或刚兑条款之外,正式稿增加了以“抽屉协议”等形式存在的刚兑约定,强调任何形式的保底或刚兑约定都应认定无效,从而360度无死角“破刚兑”,强调不以形式为准,穿透实质来审查是否符合保底和刚兑。

明确通道业务的效力

纪要延续《资管新规》关于通道业务的认定标准,即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纪要按照《资管新规》的规定禁止通道业务,并沿用过渡期的规定,在过渡期内仍认可通道业务的效力。

信托财产的保全-自营业务诉讼保全,宜采“活封”“活扣” 

纪要对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做出了明确的认定,且适用于其他资管产品,认可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对信托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

正式稿在征求意见稿原则上禁止查封信托财产的基础上,依据第96条,正式稿增加了诉讼保全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规定。只有信托公司作为被告、且确有必要的,才能查封其名下固有财产;即便要对其进行诉讼保全,也要采取“活封”“活扣”措施,为其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保全措施对其正常经营的不利影响。体现法院参与防范发生金融风险则属于超一般的保护的司法角度。


本文为作者学习研究心得与实务经验,不代表作者所执业的律师机构的意见或建议,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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