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什么是VISTA信托
VISTA信托是离岸信托中较为典型及广泛的运用。根据《2003 年英属维尔京群岛特别信托法》(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s Act 2003,下称“VISTA法案”)规定的VISTA信托,信托委托人可以通过管理控股公司来管理信托资产的事务。该法案于2003年首次颁布,2004年正式生效,后于2013年对部分条款进行修订。VISTA信托自问世以来,在财富传承、家族治理、资产保护等方面表现出明显优势,尤其受到亚太地区高净值人士的欢迎,成为境内企业家设立海外家族信托的优先选择。
从VISTA法案2013关键条款解读其优势
一、在VISTA下,对于BVI公司(简称「VISTA公司」)的股份以及已明确指定的股份,受托人于成立信托时负有明确的保留公司股份的责任,未经董事会批准,受托人不得出售该股权。
二、对于上述股份,VISTA限制受托人监督及介入的义务。但如有利害关系的人具有经核准的投诉理由,可书面要求受托人介入VISTA公司的事务(简称「介入要求」)。获委任的调查员(如有)有责任对经核准的投诉理由是否存在作合理的查询。受托人必须合理地时刻尽力确保该名获委任的调查员(如无委任调查员,则至少一名有利害关系的人)取得其指定的若干文件和资料(包括有关VISTA公司现时活动的文件和资料)。
三、允许委托人赋予受托人介入解决公司特殊问题的职责。这样上述免除了受托人的监督和干预义务,实现了委托人自己管理公司的愿望后,又可以充分发挥受托人的作用,解决公司的特殊问题的需要。
四、允许信托文书制定董事任命和免除条款,委托人可以管控VISTA公司董事的委任、罢免和薪酬事宜。因此,受托人不得出任英属维尔京群岛VISTA公司的董事,也可能被禁止行使公司股份的投票权。
五、在受托人没有遵循规定时,赋予受益人和董事人员向法院寻求救济的权利,有利于保障VISTA信托规则的实际履行。
基于以上规定,VISTA信托规则解除了传统信托中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而把管理权还回到委托人手中。英属维尔京群岛当局大胆改革出台的VISTA法案,使得委托人既能享受传统信托的优势,如继承规划、避免遗嘱认证等,又能保留对公司决策的实际控制权,回避了托管人受限于“Prudent Man of Business Rule”(“谨慎商人原则”),导致的委托人的意愿和受托人的行为之间出现分歧的情况,有利于信托资产更安全和长久的持续下去。
VISTA信托成立条件
根据VISTA法案,需通过英属维尔京群岛公司(“BVI公司”)股份才可设立VISTA信托,且股份由信托文书指定。
刚颁布的VISTA法案规定成立的条件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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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通过委托人的书面遗嘱或生前有效的法律文书而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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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须为持有BVI信托牌照的单一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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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文书需约定任何继受受托人亦须BIV信托牌照的单一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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拟设立VISTA信托股份未被其他受托人设立其他信托。
在VISTA信托2013修订版,有以下修改及放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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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许对VISTA信托进行联合托管,联合受托人可以由BVI境外主体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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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STA信托的指定受托人不再要求是持牌信托公司,亦可为豁免的BVI Private Trust Company(私人信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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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上述第4个条件,从而可使资产从现有信托转移至VISTA信托中,只要满足一定条件,转换为VISTA信托。
VISTA信托架构

鉴于BVI公司股份才允许直接设立VISTA信托,委托人首先应当成立一家BVI公司,再将财产、投资、及非BVI公司股份转让给该BVI公司。
VISTA公司可设置保护人,独立于委托人及受益人,用来限制受托人的权利,在受托人履行某些职责时需取得保护人同意或需与其协商,保护人的权利在信托文书中载明。
VISTA信托架构中受托人的限制性权利
VISTA法案限制受托人干预公司管理的权利,第6条规定,受托人直接持有股份,但为了防止其干涉公司管理以及业务开展,在委托人和受托人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受托人不享有投票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例如,不得采取措施唆使或支持公司对违反职责的董事提起诉讼,不得采取任何措施促使任命或罢免董事,不得采取措施解散公司,不得向法院申请任何与公司有关的救济或补偿。
同时,VISTA法案第15条规定,受托人对相关信托资产没有任何信义义务或注意义务,除非有利害关系人提出“Intervention Call”(介入申请),或者委托人希望受托人履行该职责。
即使VISTA初衷为限制受托人干预公司管理,但仍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书中载明批准受托人介入公司事务的情形。当触发允许之情形,利害关系人可书面要求受托人介入公司事务(“Intervention Call”),一旦提出申请,可要求受托人提供公司相关信息以判断是否有必要介入,受托人则需尽力提供所需信息,为此目的,受托人有权任命代表更换董事。若有获委托的调查员(如无,则至少一名有利害关系的人),调查员有责任合理查询被允许的申请事由是否发生,并向受托人提供相关证明。受托人须尽力确保该调查员取得VISTA法案指定的若干文件和资料。
值得提示的是,VISTA法案规定受托人负有保留指定股份的义务,不得随意处置,且该项义务优先于任何保护或提高信托财产价值的义务。作为除外规定,经董事同意或信托文书约定的特定人员同意,受托人仍有权处分或出售股份,但该处分不应仅出于保护或提高信托财产价值的目的。同时,当法院认为继续保留股份与委托人意愿相悖时,法院在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下,有权以自认合理的方式要求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指定股份。
董事会职位与Ruel in Saunders v. Vautier(“受益人终止规则”)
VISTA法案确立了“董事会职位规则”(OfficeofDirectorRules),同时明确规定受托人不得担任公司董事,解决了股权信托的控制权问题。法案允许委托人在信托文书中制定董事任免标准等条款,要求受托人确保董事会规则的执行,从而实现委托人管控公司董事委任、罢免和薪酬的目的。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书中指定特定人员或家族成员担任董事;可以约定未来某时期到来或某事件发生时特定人员被任命为董事;可由指定的第三人或专门委员会负责公司董事的任免,受托人予以配合;可以规定委托人或保护人长期担任董事;可确定董事会的最低和最高人数等。董事仅对公司负责,对信托和受托人不负有任何信义义务。
当不存在董事会规则或在某些豁免情形下,受托人可以任免董事,但此举并非单纯为降低商业风险,而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委托人的意愿。这种治理架构可以实现对家族企业财产的有效管理与保护,集中整个家族的财富和人才进行投资和经营。
RuelinSaundersv.Vautier(“受益人终止规则”)是英美信托法的一个重要规则,如果全体受益人都已成年,且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受益人全体一致同意可以终止信托,并指示受托人根据受益人协商的结果处置信托本金和收益。VISTA法案对该规则进行调整,只要信托文书明确约定在一定期限内受益人无权终止信托,那么任何一个受益人或全体受益人联合起来均不得要求转让指定股份或终止信托。需注意的是,信托文书约定的该期限自信托成立时起最长不超过20年。
案例1-马云家族办公室的VISTA信托
马云的离岸信托,是以马云作为委托人,马云和他的家人作为受益人,家族信托(1-N个)通过两个BVI公司-JC Properties Limited和JSP Investment Limited,最终持有阿里巴巴的股票:

案例2-持有拟红筹上市公司股权下财富保全传承与税务设计,同时保持控制权
刘先生与刘太太共同持有境内公司A股权,A公司拟选择红筹架构在境外上市。二人有一儿一女儿,均未成年,现全家拟移民米国。
他们的诉求及担忧:
子女在米国高额的遗产税;
双方万一出现婚变,如何不致影响公司A的上市进程及股价;
家族产业的继承如何实现,防止子女挥霍或出现继承纠纷;
刘先生与刘太太如何继续保持公司A的控制权。
我们看VISTA的设立对于解决上述问题的帮助:
信托设立前:

信托设立后:

刘先生和刘太太先后在BVI、开曼及香港设立离岸控股公司,并通过并购交易将原个人所持有境内的公司A权益装入香港公司,完成分别通过全资控股的BVI公司1和BVI公司2间接持有A公司股权。之后刘先生和刘太太将BVI公司1和BVI公司2的股份在BVI设立两份VISTA信托,各自信托的受益人是自己和两个子女。VISTA信托设立,使得刘先生和刘太太仍然持有公司控制权,且财产风险进行了隔离。
本文为作者学习研究心得与实务经验,不代表作者所执业的律师机构的意见或建议,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
刘盼盼律师:
专注于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收购兼并、证券资本市场、银行与金融及跨境投资、家族财富与传承等境内外综合公司、金融、资本市场法律实务。
关注的行业领域有区块链与FinTech、TMT、医疗健康、军工与航空航天、房地产、能源与基础设施、教育培训、新零售与电商。
主要的客户为区域以及国际金融投资者、资管机构、银行、国资企业、跨国公司、新经济行业龙头、公益基金及家族办公室。个人微信号:JongPanda。
王雅实习律师:
毕业于香港城市大学,之前在知名外资所工作,研究领域为公司并购与证券、跨境婚姻与继承、家族财富传承。工作语言为中文、英文。
得益于我们在家事、商事、跨境及财富管理领域的复合型法律技能及创新思维,我们在传统婚姻家庭法律关系、高净值家族及家族成员财富规划等领域能够为客户提供前沿、精准、周到的法律服务,帮助客户在全球视野下实现财富的保全和传承规划。我们擅长为客户提供涵盖家族财富全案规划、税务规划、身份国籍规划、跨境资产配置、家族企业股权架构规划、家族信托及保险结构设计、公益基金会设立、家事纠纷解决等方面的诉讼以及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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