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与判决结果
上诉人某甲公司(曾用名某乙公司)系专利号202210309309.3、名称为“一种LED载板及其显示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因发现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共同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型号为P6.25的“透明LED显示屏”,某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侵权、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501.4万元。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两被告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且构成共同侵权,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50万元。
最高院终审判决主要理由如下:
-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10的保护范围;
- 两被诉侵权人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均不能成立;
- 某丁公司为适格被告,两被诉侵权人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最终,最高院判令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50万元,并负担相应案件受理费。
争议焦点与法院认定
本案二审核心争议焦点在于:1.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 两被诉侵权人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 若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技术特征比对与侵权认定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岛状载板区域”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中的“载板背面免设置”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10的保护范围。
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针对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最高院指出,两被诉侵权人提交的三篇现有技术文献均未公开被诉方案中的关键特征,包括“每4个贯通孔在载板正面围拢1个岛状区域”及“岛状区域至少设置2个电极引脚用于连接载板正面设置的LED发光体”。因此,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共同侵权责任认定
在主体资格方面,证据显示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共同使用商业标识对外宣传,且企业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存在交叉情形。两者共同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故某丁公司为适格被告,两被诉侵权人构成共同侵权。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编辑:闫姝羽
校对:张梦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