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被告人卞某系“某集团”前台销售人员。该集团由崔某实际控制,2021年起指使员工注册多家公司,实际从事为客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普通发票、非法换汇等业务。2021年7月至案发,卞某在崔某等人指使下,为集团对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经审计,卞某在职期间帮助集团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后向客户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514万余元,其中税额255万余元。2025年3月,卞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21万元。法院认定其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综合从犯、自首、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裁判理由
1.关于罪名定性:卞某在“某集团”指使下,为集团对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其行为本质是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商品出售,依法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涉案票面税额255万余元,属“数量较大”。
2.关于从犯认定:卞某系前台销售人员,在集团实际控制人指使下从事客户对接、开票信息传递等具体销售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3.关于自首与认罪认罚:卞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4.关于退赃与缓刑:卞某审理期间退缴违法所得21万元,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其从犯地位、自首情节、退赃表现及认罪悔罪态度,法院认定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
裁判要旨
1.受雇参与非法出售专票可认定为从犯:在单位或集团涉税犯罪中,仅从事客户对接、信息传递等具体销售工作、未参与组织策划和核心利益分配的受雇人员,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减轻处罚。
2.非法出售专票税额50万元以上属“数量较大”: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50万元以上即属“数量较大”,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从犯、自首等情节可突破法定刑下限减轻处罚。
3.“从犯+自首+退赃”是涉税犯罪受雇人员获缓刑的典型组合:涉税犯罪中的普通员工,若能认定为从犯,同时具备自首、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等情节,通常可获得较大幅度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这体现了刑事司法对受雇参与犯罪、主观恶性较低人员的区别对待。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6)沪0115刑初19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大专文化,“某集团”前台销售人员,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因本案于2025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6年3月4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吕静,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6〕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6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雅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吕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起,崔某、某甲公司。2021年起,崔某指使多名员工以个人名义注册多家公司,由崔某实际控制,形成“某集团”,实际从事为客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的“基础赋能”业务、为客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换外汇的“基础赋能增值”业务等。2021年7月至2024年7月,“某集团”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多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进项发票额度,再以“某集团”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名义,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为客户提供非法换外汇业务。
2021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卞某担任前台销售人员,在崔某等人指使下,为“某集团”对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经审计,卞某在职期间,帮助“某集团”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后,向客户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额共计人民币25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同)。
2025年3月4日,被告人卞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同案关系人供述、发票列表、发票照片、记账凭证、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卞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卞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定罪判处。
被告人卞某及其辩护人对上述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表示认罪认罚、愿意退赃。辩护人提出卞某系从犯,认罪认罚,愿意退赃,恳请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3年起,崔某、沈某经营控制某乙公司。2021年起,崔某指使多名员工以个人名义注册多家公司,由崔某实际控制,形成“某集团”,实际从事为客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的“基础赋能”业务、为客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换外汇的“基础赋能增值”业务等。2021年7月至2024年7月,“某集团”在无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向多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获得进项发票额度,再以“某集团”实际控制的多家公司名义,对外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为客户提供非法换外汇业务。
2021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卞某担任“某集团”前台销售人员,在崔某等人指使下,为“某集团”对外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帮助。经审计,卞某在职期间,帮助“某集团”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收取开票费后,向客户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为4514万余元,其中税额共计255万余元。
2025年3月4日,被告人卞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卞某退缴了自述的违法所得21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关系人陈某、张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崔某是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集团”的一把手,陈某是二把手,“某集团”有70余家关联公司,开展3种业务即赋能业务、基础赋能业务、基础赋能增值业务(又称海外业务)。
赋能业务就是向需要增加业务量的客户提供美化财务报表的服务,其中也涉及虚开发票业务;
基础赋能业务就是向需要进项发票的客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基础赋能增值业务就是在虚开发票过程中为客户提供非法换汇服务。“
某集团”分为三部分:前台即销售团队,中台包括某源部、财务部(负责人陈某)、项目部、运营部、海外业务部、赋能业务部;后台包括执行部、某务部、培训部(负责人张某)等。
前台销售团队主要从事客户开拓、向客户推广、销售公司业务、提供售后,包括联系对接客户返点工作。某源部负责通过贷款解决公司资金需求,对接联系上游代理商协调基础赋能给下游客户返点工作;财务部负责“某集团”实际控制的所有公司的记账、开票、纳税申报工作,还有注册成立新公司或收购其他公司的工作;项目部负责汇集其他部门提供的资源信息、根据客户要求指定项目方案,确认项目是否可行;运营部负责向客户交付产品包括软件、广告、技术产品等;法务部负责制定合同模板,并审核合同条款,应对公司法律诉讼;执行部负责合同审核、发票开具审核、“某集团”整体资金池的资金收付、汇总等。
公司虚开的基本上都是增值税专用电子发票,普票很少。开票流程为,前台销售将客户开票需求等信息发给后台执行,后台执行整理信息后发给中台,由中台统筹匹配开票公司后发给后台执行制作合同,前台与客户确认信息后签订合同,执行将客户开票信息发给中台,某丙公司使用“某集团”实控的开票公司开出发票交执行,执行对接前台交客户。客户回款的途径是,前台提出客户回款要求交执行,执行转交资源部,资源部对接联系上游渠道供应商,供应商使用私人账户按照“某集团”的回款要求回款给客户。客户急于回款的,销售团队通过团队成员私人账户先行垫付给客户,然后在回款要求中将客户账号改为垫付成员的私人账户。“某集团”关联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只有少量真实的推广和技术服务,主要为掩盖虚开发票的行为。
2.人事信息表、业绩台账等,证实被告人卞某入职“某集团“时间和相关业绩等情况。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相关税务数据、企业电子台账、银行流水等,证实本案被告人卞某入职期间为“某集团”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合计金额、税额等情况。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卞某的到案情况。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卞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卞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伙同他人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综合考量后依法减轻处罚。卞某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本院审理期间卞某退缴了自述的违法所得,有一定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某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被告人卞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俊英
人民陪审员 潘定华
人民陪审员 董立东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核对位置]
书 记 员 周馨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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