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北京市东城法院
2017年10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期间,张某在某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担任标书专员,并与与该公司签订《公司员工保密协议书》。协议明确约定:保密范围包含招投标方案,张某不得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不得擅自泄漏公司的任何秘密,不使他人获得、使用、或者计划使用这些信息。
2023年,张某负责A公司一项通讯设备维保项目的投标工作。该项目投标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应答人报价,采购人据此计算基准价;第二阶段,应答人根据基准价填报折扣率,按折扣率由小到大排序,最终确定中选候选人,并从中选出中选人。
参与此次项目投标的共六家公司,其中一家为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张某妻子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对此,A公司并不知情。在该项目第二阶段的折扣率填报中,A公司的折扣率为7.9%,而B公司的折扣率为7.5%,其他公司的折扣率均高于这两家公司。最终,B公司以最低折扣率7.5%中标,A公司则落选。
A公司在落选后发现,B公司此前曾投标与其类型相同的项目20余次,中标10余次,且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正是张某的妻子。A公司认为,张某作为标书专员,具备知晓折扣率的条件,且与B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合理怀疑张某披露了其掌握的商业秘密;B公司利用张某披露的A公司折扣率信息参与竞标,并以0.4%的优势中标;B公司与张某未经许可,擅自获取、披露并使用该投标折扣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构成侵害商业秘密行为。故A公司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B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张某、B公司共同辩称,竞标并非简单的低价竞争,招标人会综合考量公司资质、履约情况等诸多因素。投标价格是投标人综合成本核算后的报价,投标人不会不计成本地给出低价。A公司所主张的折扣率不属于商业秘密,参与涉案项目投标工作的员工均能接触到该折扣率。张某签署的保密协议属于格式条款,不属于保密措施,不符合“保密性”条件,该折扣率亦没有商业价值。此外,B公司坚称其投标的折扣率是自行计算得出的,不存在获取、披露、使用A公司所称信息的行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投标折扣率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是二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关于投标折扣率是否属于商业秘密,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商业秘密应当具有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本案中,投标文件由A公司自行制作,在开标之前采取密封措施,此为招投标活动的基本要求。折扣率报价在开标前不为公众和其他投标单位知晓,因此具有秘密性。A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载体为投标标书,标书制作限于参与投标人员,且标书内容天然具有秘密属性,要求知悉人负有保密义务。A公司另提交了与张某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均明确要求员工对公司的商业秘密、招投标方案承担保密义务,因此满足保密性的条件。涉案项目于2023年5月23日公布各投标公司折扣,开标前该信息处于保密状态。竞标者的折扣率直接影响排名与中标概率,一旦中标即可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现实商业价值。综上,法院认定,A公司主张的涉案项目折扣率报价,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商业秘密中的经营信息,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二被告是否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此种情形下由涉嫌侵权人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案中,张某作为A公司的标书专员,理应尽到忠诚和保密义务,其在明知自己与B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该公司参加涉案项目投标的情况下,仍然接受A公司的委托,处理涉案项目投标事宜,其行为显然具有恶意。A公司与B公司的折扣率报价仅相差0.4个百分点,再结合其他公司的折扣率报价情况,该差异难以认定为巧合。张某作为A公司的标书专员,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由于张某和B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B公司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折扣率与A公司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张某、B公司对此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综上,法院认定,张某、B公司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B公司共同向A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判决作出后,二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